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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貝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9,51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8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諸其擴張之內容,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父親黃固榮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名下登記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即系爭遺囑所附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立遺囑人與他人合資共有,並非全部為立遺囑人之遺產,應於出資比例確定後,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出資人所有,本人分配所得之土地全部給予立遺囑人之繼承人黃憲文,但黃憲文需於完成土地登記後,給付價金予其他共同繼承人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每人新臺幣三仟萬元整,第一年先給付新臺幣一仟伍佰萬元,並於第二年內再給付新臺幣一仟伍佰萬元」。嗣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逝世,被告並依系爭遺囑於107年1月間辦理全部新北市林口區土地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已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迄今拒絕依系爭遺囑給付原告3,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5條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

㈡黃固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土地、新北市淡水

區土地等,黃固榮未指定如何分配,可知其係以系爭遺囑特別指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遺囑內容並非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則黃固榮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全數給予被告,並課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各3,000萬元之義務,系爭遺囑核屬附負擔之遺贈。因被告已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已受領遺贈,惟至今拒不履行其負擔,拒絕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負擔。

㈢若鈞院認系爭遺囑記載之「完成土地登記」係指被告將系爭

土地分配登記予其他合資人,惟因被告至今仍拒不將附表土地為分配登記,甚至持前述土地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取高額款項私自花用,阻止附表土地分配登記之進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完成分配登記,依系爭遺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

㈣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應自行負擔附表土地所

生之債務包含地價稅,原告前為被告代墊部分附表土地之105年度地價稅28萬428元及106年度地價稅28萬428元,合計56萬856元,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地價稅56萬856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6萬856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萬856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8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使用「出資比例確定『後』」、「黃憲文於土地登記『

後』」等條件式語句,從語句前後關聯性來看,被告給付原告3,000萬元,係以「出資比例確定」、「依照出資比例分配與全體出資人所有」、「黃憲文完成繼承登記」等繫於將來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此屬系爭遺囑之停止條件。故系爭遺囑僅係成立,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須於條件發生後,被告始負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清償義務。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提及之土地地

號並未與本件相同,當年合資土地情況錯綜複雜,並非每筆土地之合資情況皆相同。又合資人黃秋香、詹其哲日前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合資土地,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其中黃秋香請求之比例與詹其哲不同,更可證合資人針對合資比例有所爭論,更遑論分配予全體出資人。準此,系爭遺囑僅係成立,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黃秋香可證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即應給付價金予其

他繼承人云云,被告認為此僅為黃秋香臆測之詞,蓋黃秋香僅證述黃固榮認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繼承,而沒有親口跟黃固榮確認該土地登記即為繼承登記,且黃固榮簽署系爭遺囑是因為黃榮圖前未將合資土地處理完畢,造成糾紛而有訴訟,所以黃秋香與黃固榮商量希望黃榮圖之事不要重演,提議立下遺囑。是以,黃固榮簽署遺囑之真意應為將合資土地之出資比例確定並將土地分配全體出資,才能將合資土地事宜處理完成,不再造成繼承人與其他合資人的困擾,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要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因合資人數、土地筆數眾多,產權龐雜,關於合資

比例又各持己見,以至於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無法依照比例移轉,並非被告拒絕將合資土地分配登記。被告因多年來無法分配土地,已代墊繳納地價稅、遺產稅、規費、贈與稅及割草管理費等公款共計約1億2千餘萬元,此費用本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共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慮及其已高齡60餘歲,於有生之年合資土地事恐難處理完成,若被告過世,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須繳納高額遺產稅,而繼承人必無高額現金可為合資人先行墊付地價稅、遺產稅等公款,為了避免合資土地因未納稅捐而遭強制執行反有害全體共有人權益,被告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保各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抵押設定所取得之金錢,全數設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經理財規劃將專款用以投保投資型保險,以確保未來有可作為公款之金流來源,可用於負擔遺產稅、地價稅、管理費等,被告並未私自花用。

㈤系爭遺囑係以土地出資比例確定並分配予全體出資人為條件

,惟本件合資土地因出資比例尚未確定,目前正在訴訟中,迄今無法將土地分配予全體出資人,故縱系爭遺囑係附負擔之遺贈(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遺囑條件仍未成就,附負擔之遺贈尚未生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縱系爭遺囑係附負擔之遺贈(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應給付之對象有7人,金額高達2.1億元,被告實無法履行負擔,得類推適用民法25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被告免履行義務,不須給付原告3千萬元。

㈥系爭土地於105、106年間仍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負納稅義務,被告於107年1月3日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名下,故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納105、106年地價稅共560,856元,並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黃固榮於103年5月8日預立系爭遺囑,嗣於103年9月9

日逝世,被告於107年1月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曾於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前,支付附表土地之105年度地價稅28萬428元,以及106年度地價稅28萬428元,合計56萬85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遺囑(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107年1月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89至474頁)、105年、106年原告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1至124頁)、109年1月15日內湖大湖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5頁)、109年1月17日全臺法律事務所109年全臺法字第3號函(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87至222頁)等件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遺囑給付3,000萬元、償還不當得利

56萬85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依遺囑之法律關係或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萬85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遺囑因未經黃固榮口述無效: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1194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遺囑作成地點係在醫院病房,當時黃固榮配戴呼吸器,

由見證人黃信義宣讀已打好之遺囑,黃固榮始終僅以「嗯」回應,縱有其他口語之陳述,亦與遺囑內容無關,是黃固榮始終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此經本院勘驗光碟在案(本院卷二第90、91頁),證人黃秋香亦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是我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擬的;黃固榮跟我講的時候我不記得身邊還有誰;我是參考我父親的遺囑寫的;當天由黃信義宣讀給黃固榮聽等語(本院卷一第482、483頁),可知遺囑作成當天並未經過被繼承人口述之程序,而係由遺囑執行人黃信義逕行宣讀黃秋香事先撰擬之文字後,經黃固榮簽名而作成,其他見證人並未見證黃固榮口述之過程,而代筆遺囑之作成,需經全部見證人見證口述、筆記、講解之過程已如上述,是系爭遺囑之其他見證人既未見證黃固榮口述之過程,自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系爭遺囑作成時既不具上開法定之方式,揆諸上揭說明,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⑶兩造雖均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然遺囑是否有效,核

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而非事實層次之主張,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自認或視為自認之適用,換言之,兩造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不拘束法院。況兩造主要爭執之處,係在系爭遺囑之真意為何,本院自有調查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畫面之必要,是本院於勘驗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畫面時,既已得知上開遺囑無效事由,自不能僅因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效力,而置上開本院已知之遺囑無效事由於不論,是就此部分本院調查過程中已探知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⑷此外,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

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其他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分割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命全體繼承人互相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遺產所訂之方法,協同辨理分割,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並非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何種協議,本難直接拘束各繼承人,僅繼承人請求分割時,得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請求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不能謂因系爭遺囑存在,各繼承人對於其他繼承人取得何種債權請求權。而本案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固主張依民法第1165條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然起訴時並未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亦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顯係直接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遺囑作成時,並未經黃固榮口述,核與民法第119

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該遺囑應為無效,原告依遺囑關係、附負擔之遺贈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萬元,均係依系爭遺囑而為主張,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失其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未繳付系爭土地106、107年地價稅並無不當得利:⑴被告於107年1月持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於黃固榮過世後至107年1月前,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自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於民法第759條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不因系爭土地於106、107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所不同,是斯時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以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⑵又系爭土地於105、106年之地價稅係採分單繳納,此有地價

稅單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1、101頁),且地價稅分單繳納係依繼承人之比例分擔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一第231頁),而105、106年間原告仍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繳交系爭土地此二年度稅款自屬其公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被告得減免此部分稅捐之繳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返還稅款56萬856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未經黃固榮口述而屬無效,原告繳納

105、106年度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難認原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遺囑關係、附負擔之遺贈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8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