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貝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憲文間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421,524元。如未依期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