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施能賞(已歿)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施能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各該繼承人最新住居所址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施能賞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施性逗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原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11日具狀陳報原告施能賞業已過世(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28日當庭陳報原告施能賞已於110年1月19日於香港死亡之死亡登記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當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其陳報原告之死亡證明、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授權書等(見本院卷三第5頁),然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終止委任(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按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明文規定。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死亡後,訴訟代理人迄今尚未提出原告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最新住居所址或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爰依法命原告訴訟代理人限期補正原告施能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最新住居所址或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