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潘榮華簽訂買賣
契約,就被繼承人施性逗所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為施性逗唯一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