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孫滿惠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石佩宜律師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石佩宜律師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4,431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312元,惟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99,01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溢繳裁判費49,698元【計算式:99,010-49,312元=49,698】,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1000) 4,962,195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1000) 334,53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442,500元 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 118,950元 5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定期存款 2,000,000元 6 北投實踐郵局活期存款: 374,912元 7 北投實踐郵局定期存款 1,600,000元 8 現金 63,166元 說明: 一、編號1至3項目合計價值5,739,225元,均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孫建年等七人公同共有,故被繼承人就編號1至3所示項目僅有1/8潛在應繼分,原告請求可受利益應為1/8即717,403元。 二、編號4至8項目合計價值4,157,028元,原告請求可得利益為4,157,028元。 三、原告可受利益共4,874,431元【計算式:717,403元+4,157,028元=4,874,4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