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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慧被 告 林美鈴

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美慧保全證據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城之繼承人除原告林盟基及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外,尚有林美慧、蔡林美芬,原告林盟基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林盟基請求追加非屬原告之繼承人林美慧、蔡林美芬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定命林美慧、蔡林美芬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並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林美慧、蔡林美芬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39頁、第87至89頁),其等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按前揭規定,依法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原告林美慧固然於110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5頁)、111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㈧(本院卷五第223至246頁),然該些書狀均未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11年7月21日詢問原告林美慧追加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林美慧表示:伊是要提出證據,伊是要表達意見而已等語(本院卷五第221頁),顯見原告林美慧並無另行追加訴訟之意,此部分書狀僅為意見陳述,要無訴之變更追加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豐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盟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分於100年7月21日、97年4月19日死

亡,二名被繼承人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鈴及訴外人林盟坤,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孟沁嵐、子女林豐宏、林芷婷。

㈡被告林美鈴、林盟坤、孟沁嵐趁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病危之際,連續盜領被繼承人郵局與銀行存款,包括:

⒈被告林美玲侵占款項:⑴99年2月被繼承人林城變賣房產收受

訂金後即開始安排傳承及財產分配事宜。同年3月吩咐原告林盟基該年度先去大甲掃祖墓,隔年換次子林盟坤負責,之後每年輪流去大甲掃祖墓;四月被繼承人林城就賣屋所得安排分配事宜,決定給予五名子女各100萬元,剩餘款項則作為被繼承人林城之生活費與祭拜林家祖先之香火錢,故委託被告林美鈴去郵局代為領款或以轉匯之方式將100萬元分別交付予所有子女。⑵被告林美鈴於99年4月1日至5月1日間陸續自被繼承人林城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計16次,共659萬元整,而其中被告林美鈴99年4月6日轉匯49萬元至林美慧之帳戶,並再交付現金1萬予林美慧、99年4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49萬元至原告林盟基之帳戶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原告林盟基,則被告林美鈴提領之659萬元,扣除上開150萬元後尚有509萬元,再扣除應給予蔡林美芬、林盟坤及被告林美鈴等三人之100萬元後,仍有209萬元之餘款。⑶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6月22日晚間經馬偕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詎料被告林美鈴於知悉父親病危後旋即返回父親位於萬大路之租屋處,竊取父親銀行存摺及印章,復於同年6月28日、30日、7月1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49萬元、48萬元、49萬元共計146萬元。⑷被告林美鈴再於同年7月22日即父親往生次日,以父親之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6萬元。⑸被告林美鈴復於同年9月14日前往父親生前承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萬大路房屋),向房東索還退租之押金21,000元。⑹被告林美鈴於95年3月30日、10月5日、10月12日陸續自母親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復於母親97年4月19日過世後,於97年4月25日再度提領14,800元,而母親過世後遺留之存款,在扣除喪葬費用後,係為作為父親養老生活之用,此為當時家族成員之共識。然被告林美鈴提領母親郵局存款914,800元,並收受奠儀99,700元後,即侵占原為留給父親支用之1,014,500元款項,縱然被告林美鈴向原告表示確實有用該筆款項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後尚餘691,000元,詎料至父親過世為止,該筆款項仍由被告林美鈴所侵占。嗣父親之喪葬費用243,300元雖由其侵占之691,000元中支付,惟仍有447,700元尚由被告林美鈴所侵占。⑺據此,被告林美鈴共侵占被繼承人林城遺留之現金共計4,078,700元,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玲返還4,078,700元與全體繼承人。

⒉訴外人林盟坤侵占款項:⑴訴外人林盟坤未獲被繼承人林城同

意,分別於100年7月6日、8日,持被繼承人林城之郵局存摺、印章,私自提領35萬元、20萬元:復於被繼承人林城過世翌日,再度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28,000元。惟訴外人林盟坤盜領該筆款項之行為經鈞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個月,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孟沁嵐)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是訴外人林盟坤侵占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共計為55萬元。⑵訴外人林盟坤另於100年7月12日、15日,自被繼承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175,215元,計655,215元。據此,訴外人林盟坤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金額為1,205,215元。而由被告林美鈴與被告孟沁嵐間之103年11月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林盟坤過世後帳戶所遺留之現金剩百多萬元等語,愈加證明訴外人林盟坤確有盜領被繼承人林城上開金額存款之事實。⑶而該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林城遺留之遺產,是訴外人林盟坤應就該筆款項負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然訴外人林盟坤已於102年3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三人,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1,205,215元與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孟沁嵐侵占款項:被告孟沁嵐於100年7月5日、7日,自

被繼承人林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48萬元,共計96萬元,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孟沁嵐返還96萬元與全體繼承人。

㈢請求分割遺產:

⒈被繼承人林城之郵局、銀行存款及華泰銀行股票部分:

⑴被繼承人林城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款遭被告林美鈴、孟沁嵐與

訴外人林盟坤私自提領之6,243,915元,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

⑵被繼承人林城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李來于所有,而其於97年4月19日過世後經子女商議後決定由被繼承人林城繼承,惟被繼承人林城嗣後並未向華泰銀行或股務代理機構處辦理股東姓名變更,故該股票上之股東名稱仍為林李來于,先予敘明。

⑶另被繼承人林城過世後申報之遺產總額,其所遺留之華泰銀

行股份為953股,亦較原所有人林李來于死亡時申報之917股多出36股,而被繼承人林城死亡至今已逾8年,是其所遺留之華泰銀行股份倘因華泰銀行配發股份而有所增加時,則亦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據此,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城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關於不動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土地,由林盟坤、原告林盟基、林美慧

、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繼承,嗣訴外人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過世,而其就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其配偶孟沁嵐繼承,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⑵附表四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

林美鈴與訴外人林盟坤等五人之母林李來于所有,嗣母親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過世,而於97年7月1日由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鈴與訴外人林盟坤繼承。後訴外人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過世,而其就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則由其子林豐宏繼承,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⑶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

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詎兩造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城、林李來于遺產。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美鈴應返還4,07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孟沁蘭應返還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應連帶返還1,205,21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⒋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⒌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與被告林美鈴、孟沁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⒍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與被告林美鈴、林豐宏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蔡林美芬則以:伊無法認同原告林盟基、林美慧之主張,伊自77年至98年與父母親同住,伊搬離後,訴外人林盟坤每天早上5至6點會探視父母親,並送報紙給父親。訴外人林盟坤向被告林美玲拿走94萬多,有手機為證,亦有被告孟沁嵐之簽名。且被繼承人林城識字,在林李來于喪禮上朗誦了一首自己填的詞獻給林李來于。原告林盟基還拿當年被繼承人林城去大甲辦事的簽名謀得50幾萬元,真是難以置信。被繼承人林城生前表示身後事由訴外人林盟坤及被告林美玲辦理,因原告林盟基爭著要辦理才讓他盡最後一次孝,原告林盟基應該要感恩才是,為何辦理後又向林盟坤領錢呢?被繼承人林城會交代弟弟妹妹辦事或領錢,誰在就交代誰去辦,連林美慧前夫也幫父母親領過錢。被繼承人林城在98、99年間就安排好自己生活及財產,並分給5位子女各100萬元,會有可能還有未還清的債務嗎等語。

三、原告林美慧則以: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承諾每個子女都分到100萬元,我只有拿到90萬元,且被繼承人及母親生前同意要將我之前給母親的耳環返還給我,故應從遺產中扣除10萬元給我,再分割遺產,或由繼承人連帶給付給我10萬元;再大甲地政機關資料記載有誤,林政毅記成八分之一與被告孟沁嵐所寫不同;被告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主張100年8月21日被告林美鈴向訴外人林盟坤拿取417,000元支付被繼承人林城之喪葬費用、租屋水電費用,訴外人林盟坤自願用自己的錢支付,被告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自無再利用被繼承人林城往生前後相關費用收據來主張抵銷;又原告蔡林美芬未曾照顧過父母,善盡過為人子女責任,只知道跟父母拿錢,曾向父母借貸15萬元開餐廳,迄今仍未返還,其知曉被告林美玲、孟沁嵐及訴外人林盟坤侵占父母帳戶款項行為,且從中參與指導,並曾於他案做偽證,合理推論其中有利益輸送之嫌,侵害原告林美慧之權益;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盜領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款項6,243,915元及押金21,000元,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被告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應連帶履行贈與契約、清償代書報酬等債務118,914元。另原告蔡林美芬、被告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訴外人林盟坤盜領被繼承人林城金錢、共同偽造兩位被繼承人遺囑,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渠等應喪失兩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渠等皆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四、被告林美鈴則以:被繼承人林城生前因訴外人林盟坤、被告林美鈴照顧林城多年,故分別贈予108萬元給二人。原告林盟基要求要辦喪事,可是沒錢,要求我們預付30萬元給他,所以我預付30萬元,包括100年7月22日去郵局領6萬元,另租金21,000元也是退給我,我退租還付了3,600元的水電費。102年8月21日林盟坤因需要用錢,要求我把錢拿出來放在他那裏,所以我於同年8月21日交給林盟坤943,000元,並由被告孟沁嵐簽收。再被繼承人林城之300多萬元係被告孟沁嵐侵占,我並未提領林李來于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林城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原告林盟基、林美慧所言不實;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我曾代墊喪葬費用、醫療費、水電費及對林盟坤有10萬元債權等共1,562,670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7月5日、7日叫孟沁嵐、林美鈴及林盟坤提款國泰世華帳戶金錢,被繼承人林城生前由被告林美鈴及孟沁嵐輪流照顧,孟沁嵐照顧一天,林美鈴照顧兩天,被繼承人林城住院時都是我、林盟坤及林美鈴照顧,請問當時原告林盟基與林美慧去哪了,原告林盟基、林美慧所言並不實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孟沁嵐有盜領情事,另孟沁嵐對於林美慧送林李來于金飾乙事並不知情,被繼承人林城往生後重要東西被林美鈴拿走後,孟沁嵐才去整理房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林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林李來于

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鈴及訴外人林盟坤,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孟沁嵐、子女林豐宏、林芷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林李來于、林盟坤、林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207至209頁、第195至205頁、卷四第243至25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鈴、孟沁嵐、訴外人林盟坤於被

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生前及死亡後盜領帳戶存款,請求被告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分別或連帶返還前揭金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及原告蔡林美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4,078,7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孟沁蘭是否應返還96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是否應連帶返還1,205,215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城之全體繼承人?⒋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之遺產範圍為何?渠等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1.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部分: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原則上係指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之現存財產而言,此財產固然包括債權在內,然就遺產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繼承人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被繼承人林城存款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林美玲曾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領取被繼承人林城之存款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於死前於100年7月20日之前均意識清楚,直至100年7月21日方進入彌留狀態,且生前均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情,此經原告林盟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明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53頁,板橋地檢【現改制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248號卷第44頁反面),顯見被繼承人林城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且意識清楚,要無任由被告林美玲領取存款而全然不知之理,且原告蔡林美芬曾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林城生前都自行保管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且伊每晚8時許與父親通電話時,父親都會提到兄弟姊妹間有何人去看他,以及他花了什麼錢,請林盟坤繳了什麼費用,帳戶款項的進出父親都清楚等語(臺北地檢101偵字第1696號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61至62頁),足見林城在彌留之前,尚能自行管理帳戶之動支;再林城生前曾於100年5月16日表示因受到被告林盟坤、林美鈴照顧多年,決定每月補貼其2人各3萬元,共計3年108萬元,當天有被告林盟坤、林美鈴、證人蔡林美芬在場,林美慧、聲請人未到場等節,亦經原告蔡林美芬於另案偵查程序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繼承人林城生前自行保管存摺,且因受林盟坤、被告林美玲照顧有意提前分產,顯然與林盟坤、被告林美玲關係親密,即不能排除被繼承人林城委託被告林美玲自行提領其銀行存款之可能,而原告林盟基就被告林美玲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領取存款乙節,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認被告林美玲曾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共計4,078,700元,亦難認為被告林美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提領存款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⑶至被告林美玲雖自承:伊有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持林城

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郵局領取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54頁),然被告林美玲陳稱:伊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預付30萬元與原告林盟基辦理喪事等語,為原告林盟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美玲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仍有為被繼承人林城支出喪葬費用,參以被告林美玲確有於100年7月間支付被繼承人林城之醫療費用43,897元、45,613元等情,有馬偕院醫療單據影本2份、信用卡簽單2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62至65頁),衡諸一般民眾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銀行帳戶凍結,為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之目的,多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先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形,因該些費用本應自遺產中扣除(民法第1150條參照),若提領款項並未逾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要難認為提領款項之人有侵占遺產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林美玲雖有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提領6萬元之舉措,然並無可歸責性、不法性,原告林盟基主張此部分款項為侵權行為應予返還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⑷另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被繼承人林城所承租萬大

路房屋押租金21,000元云云,然被告林美玲辯稱:萬大路房屋押金係伊領取,然租金係伊付的;萬大路房屋係100年9月退租等語(本院卷四第354頁、第153頁),為原告林盟基所不爭執,足見萬大路房屋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租期仍未屆至,仍由被告林美玲繼續給付租金,則被告林美玲縱使領取退租之押金21,000元,亦屬於被繼承人林城死亡後清理租賃關係之過程,於原告林盟基尚未舉證被告林美玲確有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前,難認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押租金行為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憑採。

⑸末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林美玲侵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遺產云

云,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林李來于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奠儀禮簿為據,然為被告林美玲否認,觀諸該交易明細雖於95年3月30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2日、97年4月25日分別有提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4,800元之紀錄,但並無提款人姓名,已難認被告林美玲確有擅自提領存款情形,原告林盟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美玲確有提領存款、侵占奠儀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被告林美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林盟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無可採取。⑹綜上,原告林盟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

玲應返還侵占款項4,078,700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林盟基主張林盟坤侵占部份:原告主張林盟坤對於被繼承人林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林盟坤擅自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所否認,原告林盟基復就林盟坤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提領存款乙節,並未提出何種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為原告林盟基已盡舉證之責。況被繼承人林城有意提前分產與林盟坤等情已於前開貳、六、㈠、2述及,自不能排除林盟坤係受被繼承人林城授權而提領存款之可能,從而尚難認林盟坤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確有侵害被繼承人林城之權利,是原告林盟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盟坤之繼承人即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侵占款項1,205,215元與全體繼承人,要屬無據,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3.原告林盟基主張被告孟沁嵐侵占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孟沁嵐對於被繼承人林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係以被告孟沁嵐擅自於被繼承人林城生前提領被繼承人林城銀行存款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生前仍自行保管存摺、並尚能管理自己之財產等情已見前述,而原告林盟基所主張被告孟沁嵐提領款項時間乃100年7月5日、同年月7日,斯時被繼承人林城意識尚屬清晰亦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孟沁嵐得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即可取得被繼承人林城之提款密碼、存摺提領大筆款項。此外,原告林盟基就被告孟沁嵐未經被繼承人林城同意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於100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林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48萬元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孟沁嵐應返還96萬元與全體繼承人云云,尚屬無據,諉無足取,應予駁回。

4.遺產分割部份:⑴原告林盟基請求分割林李來于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已非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之遺產:

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林盟坤、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玲為遺產分割協議,渠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20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3至48頁)在卷可查,是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林李來予之遺產,原告林盟基起訴請求該部份土地仍應均分予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玲、林豐宏云云,容有誤會。

②如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遺產分割當事人不適格:

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土地,原由林盟坤、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玲繼承,嗣林盟坤於10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協議由被告林豐宏繼承林盟坤之應繼分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20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77至49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家調432號卷第103至104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北市建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三第3至48頁)等件在卷可參。惟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予他人公同共有,現為原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慧、被告林美玲、林豐宏與他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土地如需分割,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然原告林盟基並未起訴請求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分割,此部分之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該部分公同共有人與本案並無相牽連之處,社會基礎事實亦無相牽連處,要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縱使原告林盟基追加渠等為被告亦非適法,是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性質上不能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林盟基此部分之訴。

⑵原告林盟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城遺產部分:

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原告林盟基主張係林盟坤、被告林美玲盜領或侵占(本院卷第41頁),然該部分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貳、六、㈡、1及2所述,是此部分金額要非被繼承人林城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③附表一編號5至17部分:

被繼承人林城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股票、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土地,土地部分原由林盟坤、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繼承,然林盟坤於101年2月20日死亡,林盟坤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財產之應繼分由被告孟沁嵐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林盟坤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土地應繼分則為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繼承,上述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五第453至456頁)、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5至233頁,本院卷五第417至449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7部分所示之遺產(即附表甲編號1至13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城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全證據之聲請亦應以有調查必要為前提,如無調查必要性者,法院自應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查原告林美慧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調取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之郵局帳戶相關提款單據、被繼承人林城郵局帳戶更換印鑑資料、被繼承人林城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提款單據、原告林盟基之配偶林蘇麗卿之金融帳戶明細等情,固有民事聲請保全暨調查證據書狀一、三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41至150頁),然原告林美慧上開聲請調查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生前銀行帳戶資料,無非係欲證明認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之帳戶內部分金額為被告林美玲提領,然縱認如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美玲對於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為侵權行為,是原告林美慧並未釋明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聲請自無庸調查。至原告林美慧聲請調閱林蘇麗卿之金融帳戶明細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美玲與林蘇麗卿間之金錢往來,要與本案遺產分割無涉,核無調查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林美慧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林盟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城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林盟基依繼承、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玲返還4,078,700元及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1,205,215元及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孟沁嵐返還960,000元及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李來于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盟基請求給付之訴部分既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林盟基主張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主張分割方法 01 臺中大甲廟口郵局存款2,700,00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075,215元暨其利息 03 萬大路房租退租押金21,000元暨其利息 04 林李來于遺留由被繼承人林城繼承之現金447,700元暨其利息 05 林李來于遺留由被繼承人林城繼承之華泰銀行股票953股暨其股息 0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6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7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城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盟基 1/5 2 蔡林美芬 1/5 3 林美慧 1/5 4 林美鈴 1/5 5 孟沁嵐 1/15 6 林豐宏 1/15 7 林芷婷 1/15附表三: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城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盟基 1/5 2 蔡林美芬 1/5 3 林美慧 1/5 4 林美鈴 1/5 5 孟沁嵐 1/5附表四:原告林盟基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主張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林豐宏應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400) 0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400) 0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400) 0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400) 0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 0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0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0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300)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300)附表五: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盟基 1/5 2 蔡林美芬 1/5 3 林美慧 1/5 4 林美鈴 1/5 5 林豐宏 1/5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城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林李來于遺留由被繼承人林城繼承之華泰銀行股票953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孟沁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0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原告林盟基、林美慧、蔡林美芬、被告林美玲、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3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