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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新翔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被 告 林明玲

林群翔林珊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特留分為據,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㈠附表十三-A所示編號1至80項,價值新臺幣(下同)67,803,161元、㈡附表十三-B-1所示編號81至149項,價值2,243,932,874元、㈢附表十三-C-1所示編號150至187項,價值15,720,70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7,456,741元(計算式:67,803,161元+2,243,932,874元+15,720,706元)。扣除消極遺產如附表十三-E所示,金額為87,212,665元,被繼承人林賢信遺產總額為2,240,244,076元(計算式:積極遺產2,327,456,741元-消極遺產87,212,665元),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80,030,510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240,244,076元×特留分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法定孳息如附表十三-D-1所示編號159至162-1項,金額為108,234,379元,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之金額為13,529,297元(計算式:108,234,379元×1/8),綜上,原告所受利益價值為293,559,807元(計算式:遺產價值280,030,510元+法定孳息13,529,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2,412元,茲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