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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新翔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袁瑋謙律師被 告 林明玲

林群翔林珊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賢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各應給付原告林新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就起訴狀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依原告、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原物分割。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登記時間所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應予塗銷。⑵被告林群翔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登記時間所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予塗銷。⑶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登記時間所為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應予塗銷。⑷兩造應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⑸請准就起訴狀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每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7為變價分割。⑹請准就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動產,依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每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7為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各應給付原告58,946,297元,及其中各應給付54,436,531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各應給付4,509,76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林賢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5至196頁)。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聲明,程序上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九第247、319至321頁)。堪認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林群翔、

林明玲、林珊羽(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林賢信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林賢信生前於104年5月1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於106年8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㈡關於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⒈積極遺產:

⑴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合意價值共計67,803,161元。

⑵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各項目價值均依鑑價報告所估價之金額為準,合計價值2,243,932,874元。就部分不動產之價值,兩造有爭執,詳如後述第㈣點第1項說明。

⑶附表C所示之存款、股票,兩造合意價值共計15,720,706元。⒉消極遺產:

附表E所示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等,兩造合意金額共計87,212,665元。

⒊綜上,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共計2,327,456,741元(67,803,1

61元+2,243,932,874元+15,720,706元),扣除消極遺產87,212,665元,遺產淨值為2,240,244,076元,原告依特留分1/8計算,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80,030,510元(2,240,244,076元×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採此方式四捨五入)。

⒋原告已自下列遺產分得之金額共計19,450,790元(16,950,790元+250萬元):

⑴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合意出售,總價金為67,803,161

元,由兩造依1/4比例分配,原告已受分配16,950,790元(67,803,161元×1/4)。

⑵附表C編號157所示之現金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已由兩造依1/4比例分配,原告受分配250萬元(1000萬元×1/4)。

⒌原告就下列尚未分割之遺產,如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遺產

價值97,270,126元(1,430,177元+95,839,949元):⑴附表C編號150至157所示之存款、股票,金額共計15,720,706

元,扣除兩造已分配之1000萬元,餘額5,720,706元,如由兩造依1/4比例分配,原告可受分配1,430,177元(5,720,706元×1/4)。

⑵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中,扣除已抵繳遺產稅、已拆除、已出售

、已分配之項目不再重新分配,剩餘26筆尚未分配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6),鑑價價值合計383,359,795元,應由兩造依1/4比例分配,原告應受分配95,839,949元(383,359,795元×1/4)。

⒍綜上,原告特留分不足額為163,309,594元(計算式:原告依

特留分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80,030,510元—已分得之遺產數額19,450,790元—就尚未分割之遺產可依應繼分比例分得97,270,126元=163,309,594元)。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⒈本件遺產分割時,被告應返還附表D所示之租金合計13,529,2

97元(詳如後述第㈣點第2項說明),加計被告應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163,309,594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838,891元(163,309,594元+13,529,297元),是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應各給付原告58,946,297元(176,838,891÷3),其中補償特留分不足額部分之法定利息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遺產法定孳息即租金部分之法定利息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爰聲明如後述第㈤點第1項所示。

⒉本件尚未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請求分割及扣償兩造墊付費

用之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雖主張附表E中兩造墊付費用,均從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中扣償,惟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位於精華地段,而被告依系爭遺囑已繼承32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及萬華區等處之精華地段土地,且自繼承後迄今漲幅達20%,被告已較原告受有鉅額利益,倘再由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中扣償,有違實質公平。爰聲明如後述第㈤點第2、3項所示。

㈣關於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就附表B編號83、84、87、88、96至102、113、115至125所示

不動產之價值,因本件鑑定單位係被告所推舉,並經兩造同意由承審法官當庭抽籤決定,故應以鑑定結果列計不動產價值,並就各不動產鑑價說明如下:

⑴編號96至10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明玲、林珊羽以市價約1/

7之價格出售屬遺產範圍之建國北路6筆建物(即附表B編號97至102)持分,違背市場行情,影響原告可請求之特留分數額,原告否認兩造已合意計價方法,應以本件鑑價結果計算價值。

⑵編號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鑑定機構業已函覆說明其估價

方式,未有被告所述違誤之情形,另兩造繼承之不動產已繳納遺產稅,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稅捐稽徵處網頁說明,於估計不動產價值時,無庸再考量土地增值稅。

⑶編號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起訴時即表示「暫先請求

返還特留分…待日後就不動產鑑價而釐清遺產價值後,再為訴之擴張或縮減」等語,是原告並未自認以簡式估價結果計算各遺產價值,被告亦不符自認之要件,況簡式估價係估價師僅就網路調取資料進行估價,與本件鑑定之嚴謹程度大不相同,自不得予以援引。⒉附表D所列之遺產法定孳息即租金應列入分配:

⑴編號159所示之出租標的為附表B編號81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屋,其於104年8月11日改編門牌號碼前之門號為松江路605號,即被證23租賃合約書第一條所載「松江路601號及605號」,被告後續收取租金之租賃標的應係存續之松江路581巷1-1號建物,其租金屬遺產範圍。

⑵編號160、161、162所示之出租標的為附表B編號117至124、1

12、93之房地,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人而出租收益。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之特留分回復到全部遺產上,依比例與被告公同共有,則遺產之租金收益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即屬法定孳息,而屬分割範圍。

⑶編號162之1所示之出租標的為附表B編號110、111之土地,年租金685,093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各應給付原告58,946,297元,

及其中各應給付54,436,531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各應給付4,509,76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林賢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A、附表B、附表C所

示之積極遺產,及如附表E所示之消極遺產,兩造亦不爭執附表A、附表C所示之遺產價值,且不爭執有附表E所列之消極遺產金額。但就附表B部分,其中編號83、84、87、88、96至102、113、115至125等項不動產之價值被告爭執如下,其餘項目價值則不爭執:

⑴編號83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分割增加885-3地號土地,然鑑價時仍應以114年8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分割之狀態為之,鑑定人竟將885地號分列為885地號及885-3地號,並就88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以104年8月價格每坪276,000元計算,就885-3地號土地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106年協議價購總價之169,020,999元估算,致本為一筆885地號土地割裂為兩筆,分別以104年、106年之價格鑑價,應有錯誤。

編號83所示之土地價值應為126,570,840元(276,000元×〔885地號163.0475坪+885-3地號295.5425坪=458.59坪〕)。

⑵編號84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分割增加883-2地號土地,經鑑定人就同一筆土地割裂為883地號、883-2地號兩筆,分別依104年8月每坪276,000元及106年民航局協議價購總價之1,087,611元計算,亦有錯誤。編號84所示之土地價值應為2,472,767元(276,000元×〔883地號7.0576坪+883-2地號1.9017=8.9593坪〕)。

⑶編號87、88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鑑價過高,應採

原告起訴時其自行委託之鑑定人所估鑑價金額44,066,000元(此金額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如未扣,則為52,078,000元),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估價無意見,應已自認。

⑷編號96至102所示之臺北市○○○路○段00號2樓等房地,經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合意毋庸鑑價,並以被告林明玲、林珊羽出售上開房地持分給元興公司之售價爲基準,回推計算上開房地整筆價金為195,000,000元而定其價值,兩造自應受此證據契約拘束,無庸再送鑑價,是原告主張採用鑑定價格為準,並非可採。況原告將同棟建物其他樓層及基地出售予同一買受人元興公司,依其買賣契約可知原告每坪售價為124,277元,而被告之每坪售價為109,887元,兩者差距不大。原告出售基地面積又大於被告林明玲、林珊羽出售基地面積,且原告係108年間出售,被告林明玲、林珊羽係110年間出售,元興公司以當時行情向被告林明玲、林珊羽購入房地,並無過低。

⑸編號113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鑑定人以

比較價格每坪2,651,000元及合併開發該土地及相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每坪3,187,000元計算,惟被繼承人生前、死後迄今均無合併開發之事實,該鑑定以合併開發評估價格應屬不實。而比較價格係以附近土地售價評估,亦有不實。原告起訴時提出299地號土地估價為25,813,725元,被告就此不爭執,已屬自認,應以此為準。

⑹編號115至125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土地,鑑定

人鑑定價格462,503,745元與原告起訴時之估價57,601,472元相差甚鉅,而原告起訴時提出其估價金額為57,601,472元,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認可其估價,已為自認,自不能以鑑定價值計價。

⑺綜上,附表B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應為1,414,467,328元。

⒉原告可請求之特留分差額為78,473,607元,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總額為1,410,778,530元(附表A之67,8

03,161元+附表B之1,414,467,328元+附表C之15,720,706元-消極遺產87,212,665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176,347,316元(1,410,778,530元÷8)。

⑵原告可繼承之財產金額為97,873,709元【(附表A之67,803,1

61元+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26筆尚未分割不動產及抵繳遺產稅之6筆土地共計395,183,634元+附表C之15,720,706元-消極遺產87,212,665)÷4】,則原告可請求之特留分差額為78,473,607元(176,347,316元-97,873,709元)。

⑶本件原告係請求算定金額後以金錢補償,則在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若干確定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後起算,縱或不然,以原告起訴請求者為其算定金額,亦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附表D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D所示租金,為不動產法定孳息,參照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不動產租金係由不動產出租人取得,並非當然為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⑵編號159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並無出租他人

,而係出租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然該土地非被繼承人遺產,自無可列入分配。

⑶編號160、161、16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未由原告繼承之,且係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始出租,其租金不應列為遺產分配。

⒉附表E所示之消極遺產,其中原告墊付6,436,928元、被告共

同墊付53,062,548元,均應從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扣還,所餘遺產(含不動產、動產)再由兩造依各1/4比例分配,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九第257至259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九第250至252頁,並依本判決用語酌予調整文字)㈠被繼承人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2日立有遺囑(即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106年8月16日兩造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㈡在計算特留分時,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有下列積極遺產,並以下列價值計算:

⒈附表A所列之全部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如該表「遺產價值」欄,合計價值67,803,161元。

⒉附表B所列之全部財產:

⑴編號83、87、88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並非遺產,但

兩造同意依系爭同意書納入特留分計算。其餘部分則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價值部分:除編號83、84、87、88、96至102、112、113、11

5至125之價值有爭議外,其餘財產價值均如鑑價報告。另編號103、104、105之價值,鑑價報告記載價值各為35,000元、1,056,926元、3,319,798元,合計價值為4,376,724元,加總有誤,合計價額應更正為4,411,724元。

⒊附表C所列之全部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如該表「遺產價值」欄,合計價值15,720,706元。

⒋附表D有關不動產的孳息,均不列入特留分積極遺產計算,僅納入後述是否列為分割遺產範圍之爭點。

㈢在計算特留分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債務)、相關費用、稅捐如下:附表E。

㈣在分割遺產時,本件全部遺產範圍(含已抵繳遺產稅、已拆

除、已出售、已分配、尚未分割部分。僅係為明確全部遺產範圍,就兩造自行已分割部分,本件不重複分割),兩造並同意以下列金額下列價值計算遺產分割及找補賠償方案:

⒈附表A所列之全部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如該表「遺

產價值」欄,合計價值67,803,161元(此部分財產已全部出售,全部售價合計67,803,161元,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⒉附表B:編號83、87、88不列入遺產,其餘財產均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就價值部分,除編號83、84、87、88、96至102、1

12、113、115至125之價值有爭議外,其餘財產價值均如鑑價報告。另編號103、104、105之價值,鑑價報告記載價值各為35,000元、1,056,926元、3,319,798元,合計價值為4,376,724元,加總有誤,合計價額應更正為4,411,724元。

⒊附表C所列之全部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如該表「遺

產價值」欄,合計價值15,720,706元。存款、股票部分尚未分配。現金15,000,000元部分,其中10,000,000元已由兩造各分得2,500,000元,所餘5,000,000元尚未分配。

㈤就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債務)、相關費用、稅捐,兩造支出如下:附表E。

㈥系爭遺囑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經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㈦如認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特留

分扣減權行使之結果,以金錢補償方式,但就應補償之金額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九第252至253頁)㈠附表B編號83、84、87、88、96至102 、113 、115至125部分

之價值為多少?㈡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㈢在分割遺產方面,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

附表D可否列入遺產範圍?㈣兩造對於代墊費用已不爭執如附表E,但應從何遺產項目中扣

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106年8月16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49至57、59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認定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時,被繼承人有下列積極遺產:

⑴被繼承人有下列積極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附表A所示之80筆土地,價值合計67,803,161元。

②附表C所示之股票、存款、現金,價值合計15,720,706元。

③附表B編號81、82、85、86、89至95、103至111、114、126至149部分,價值如附表B「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

⑵被繼承人另遺有附表B編號112所示之積極遺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就此一房屋價值,經送請謙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謙正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為:「附表B編號112所示建物之價值為0元,編號113所示土地之價值為43,079,328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QZA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於附表B編號112所示房屋之鑑定價值為0元,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八第191、253頁),故應認此一房屋價值為0元。

⑶被繼承人另遺有附表B編號83、84、87、88、96至102、113、

115至125所示之積極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價值則有爭議,就各該不動產價值之認定,詳如後述第3點說明。

⒊關於附表B編號83、84、87、88、96至102、113、115至125所示積極遺產價值之認定:

⑴就附表B編號83、84所示之土地部分:

本件不動產經送請謙正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為:「附表B編號83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45,001,110元、1,690,020,999元,編號84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1,947,898元、1,087,611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QZA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7至144頁)。被告質疑:編號83、84所示之土地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5年12月23日始分割增加885-3、883-2地號,其後106年間始為民航局協議價購部分土地,故鑑定被繼承人104年8月25日死亡日之價值時,不應割裂各筆土地之價格等語。此部分業經謙正事務所補充說明:「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為機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據查民航局分別於104年5月8日及7月14日舉辦用地取得計畫公聽會,考量本案價格日期104年8月25日當時該用地取得計畫正展開進行,民航局亦於106年7、11月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取得,因價格日期當時該土地已存在限定需求用途,不具一般市場交易性質,故採用已實現之價購及徵收金額,不另作市場價格評估。」,有謙正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7頁),已詳予說明區分不同地號估價之理由。實際上,被繼承人104年8月25日死亡時既已存在部分土地(即嗣後分割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範圍)為民航局規劃收購為機場用地,與未經規劃為機場用地之其他部分(即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自有不同,而無從採用一致之估價方法或價格認定之,故被告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⑵就附表B編號87、88、113、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①本件不動產經謙正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為:「附表B編號87

、88所示之不動產,合計價值69,313,000元;編號113所示之土地價值43,079,328元;編號115、116所示之土地,合計價值884,225元;編號117至125所示之土地,合計價值462,503,745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QZA0000000-0、QZA0000000-00、QZA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

②被告雖指:附表B編號113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鑑定人以比較價格每坪2,651,000元及合併開發該土地及相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每坪3,187,000元計算,惟被繼承人生前、死後迄今均無合併開發之事實,該鑑定以合併開發評估價格應屬不實,而比較價格係以附近土地售價評估,亦有不實等語。針對被告於審理中質疑該土地並無與鄰地合併開發,何以鑑價時以該土地日後可能合併開發推估土地價格等項,經本院函詢謙正事務所表加以說明(見本院卷六第141至142、331至332頁),經該事務所復以:「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299地號,價格評估以合併開發為前提,係因土地為畸零或小面積土地,無法單獨開發或不具開發效益,在運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法時,為達到土地在合法且合理有效使用原則下,需假設可能及適宜之整合基地開發範圍進行價格試算評估。合併鄰地開發為估價方法運用之假設條件,非以有無實際開發或合併計畫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37至338頁),足見估價報告書係在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時,為估算土地合理價值,假設土地合併開發,且此僅為估價報告之其中一種估價方法。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業已參考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所在區域描述、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設施(捷運萬大線)、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鄰近臺大醫院、和平醫院,周邊西園路、桂林路有公車停靠,可利用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西門站、台鐵萬華站)、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況(市政府積極推動西區門戶計畫、中正萬華復興計畫)、本件土地個別因素等客觀資訊(見QZA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至23頁),並兼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見QZA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4至49頁),以求得較為合理之土地價值,要難指估價方法有何不妥或估價結果有何不實之處。

③又被告辯稱:附表B編號87、88、113部分,被告就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估價金額無意見,應已自認;而編號115至125部分,被告亦已於109年10月28日書狀中自認,不應以鑑定價格計算各該不動產價值等語。惟觀諸兩造書狀、訴訟進行過程,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起訴時,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2估價報告內容摘要雖記載:編號87、88所示不動產估價金額合計52,078,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總淨值為44,066,000元,編號113所示之土地估價金額為25,813,725元,編號115至125所示之土地估價金額合計57,601,47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15、117頁)。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說明:「(四)有關林賢信積極遺產總價額為何?此涉各筆不動產之價值,爰有予以鑑價之必要」、「四、有關原告請求返還之特留分數額,暫以3億元計算:兩造於原告聲請調解前已就本案透過律師多次協議,過程中雙方就遺產價值認定差距最大者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35筆不動產。而原告為突破協議僵局,遂先行委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35筆不動產予以鑑價,總價計算為2,576,326,74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原證12)可參,亦於前調解程序即提供予被告參酌。而原告以上開35筆不動產價額為據,加計其餘遺產,另扣除原告已受分配部分,則原告具體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逾3億元,…暫先請求返還特留分數額3億元,待日後就不動產鑑價而釐清遺產價值後,再為訴之擴張或減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顯然原告僅係提出估價報告書作為初步計算特留分數額及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參考,並無以此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作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之意。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家事準備(四)狀整理未達成合意之遺產項目,即包括附表B編號87、88、113、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13、103、105頁),原告並於110年10月7日家事陳報(三)狀中聲請將此部分不動產列入鑑價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58、267至268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中,雖爭執附表B編號97至102、106、107所示之不動產無庸鑑價,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後述第⑶點相關之不動產),但對於原告聲請將附表B編號87、88、113、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送鑑價乙事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5頁)。是以,即便被告曾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原告起訴時所附估價報告書記載附表B編號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價格合計57,601,472元,被告認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42至243頁),及於其他書狀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時所附估價報告書記載附表B編號87、88、113、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價格予以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8至145頁、卷八第106至107頁、卷六第142頁、卷五第170頁),因原告起訴時所提估價報告資料,僅為初估性質,其亦於起訴狀中敘明日後需鑑價以釐清遺產價值,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答辯屬「自認」情形,故本件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效果。

⑶就附表B編號96至10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①本件不動產經送請謙正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為:「編號96

至102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96所示之土地價值67,663,583元,編號97至102所示之建物價值合計420,488,851元,總價值為488,152,434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QZA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雖稱:附表B編號96至102部分,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不能以鑑定價格計算各不動產價值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有證據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固

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表示附表B編

號106、107(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7號建物),似可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值各238,700元、67,100元計算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7頁);原告雖於110年9月14日提出之家事陳報(二)狀回應,原告獲悉被告林明玲、林珊羽已聯合出售附表B編號97至102所示6筆建物中其二人之2/3持分,被告林群翔則尚未出售其持分1/3,倘若被告同意以此6筆建物之交易價金訂為兩造合意價值,原告同意被告提議之附表B編號106、107以稅單核定價額各為238,700元、67,100元計算遺產價值,如雙方達成共識,即無庸就此8筆建物再行鑑價,並請被告提出附表B編號97至102所示之6筆建物之價金數額及事證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原告上開意見,並檢附相關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56頁);原告收受後,旋即於110年10月7日提出家事陳報(三)狀,表示被告林明玲、林珊羽以每坪價格約10萬多元出售附表B編號97至102所示建物,與市價每坪70萬元相比僅有1/7金額,非合理價格,原告無法接受以每坪10萬多元計算此部分土地價值,故附表B編號97至102、106、107均應送請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

61、267至269頁)。則本院綜觀兩造上開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之家事陳報(二)狀,尚不知被告林明玲、林珊羽出售其等如附表B編號97至102所示之6筆建物持分之價格為多少,亦未曾見過相關買賣契約書,書狀中對於各不動產之價格、計算方式均未具體記載,應認原告此一書狀主張,僅為促進訴訟之進行,並無與被告訂定證據契約之意思。否則,相關買賣契約、價金資訊均偏在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方之情形下,即認兩造成立證據契約,而強令原告接受其事先尚不知情之不動產價值,顯有失公允。本件原告在獲悉被告林明玲、林珊羽之買賣價格後,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以每坪10萬多元計算附表B編號97至102所示土地之價值,並具體指出交易價格不合理之處,故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證據契約並應受拘束。況且,附表B編號106、107、108經送鑑價後,謙正事務所鑑定結果為:「附表B編號106、107所示之建物價值為0元,編號108所示之土地價值為27,060,134元」等語,此有該事務所QZA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資為佐,兩造亦同意此鑑價結果,各自具狀表示附表B編號106、107、108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0元、0元、27,060,134元(見本院卷六第51頁及卷八第251頁之原告表格、本院卷六第79、229頁及卷八第115、191頁之被告表格)。而前開兩造書狀內容,係以附表B編號97至102、編號106、107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互相退讓合意為條件,兩造既已就附表B編號106、107所示之不動產各自變更主張,更難認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B編號96至102所示之不動產仍有證據契約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本院復考量謙正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出

具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黃進源不動產估價師提供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依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已充分考量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分析(包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包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等),並進行包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管制、建物概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土地及周遭環境合適性分析等個別因素分析,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估價技術公報,視各該不動產狀況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成本法、收益法,或採用以上二個以上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故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以,附表B編號83、84、87、88、96至102、113、115至125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均應以鑑定結果為準,本院就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分別認定如該表「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

⒋於認定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

債務)、相關費用、稅捐如附表E所示,合計金額為87,212,66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⒌依上,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共計2,327,456,741元(附表A之6

7,803,161元+附表C之15,720,706元+附表B之2,243,932,874元),扣除消極遺產87,212,665元,遺產淨值為2,240,244,076元。而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280,030,510元(計算式:2,240,244,076元×1/8),然本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此部分遺產價值合計已達389,080,501元,扣除應先行償還原告、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墊付費用各6,436,928元、17,687,516元、17,687,516元、17,687,516元後,尚餘遺產價值329,581,025元,高於原告特留分數額,故應認本件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即便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各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亦不生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理由。惟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已列出尚未分割之全部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本院自應依法判決分割遺產,且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㈢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雖主張附表D編號159至162之1所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動產租金應列入遺產範圍,惟被繼承人已於系爭遺囑中指定附表D編號162相關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林群翔,附表D編號159、160、161、162之1相關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平均取得,而系爭遺囑所為遺贈,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均屬有效,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D編號159至162之1之租金收入,不論認為應屬受遺贈人所有或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屬遺產範圍,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兩造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兩造曾支出如附表E所示之遺產稅、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等,原告支出6,436,928元,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各支出17,687,516元(計算式:53,062,548元÷3),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原告、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得分別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上開金額。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其中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已

由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遺贈登記、抵繳遺產稅或已拆除;如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自行變賣而各獲分配1/4價金;如附表C編號157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亦由兩造自行分配,各取得250萬元,故本件尚未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389,080,501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原告、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因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而得自本件遺產中各先行取償6,436,928元、17,687,516元、17,687,516元、17,687,516元後,尚餘329,581,025元。關於價值329,581,025元遺產分割方法,如由兩造各分得1/4即82,395,256.25元(計算式:329,581,025元÷4),原告共分得遺產101,846,046.25元(計算式:附表A分得之16,950,790元+附表C編號157分得之2,500,000元+82,395,256.25元),將不足其特留分280,030,510元,故此價值329,581,025元遺產,應由原告分得260,579,720元(計算式:280,030,510元-附表A分得之16,950,790元-附表C編號157分得之2,500,000元),被告各分得23,000,435元(計算式:329,581,025元-260,579,720元=69,001,305元。69,001,305元÷3=23,000,435元),以補足原告特留分。亦即,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應獲分配遺產之價值為267,016,648元(計算式:支出費用6,436,928元+260,579,720元)、被告應各獲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0,687,951元(計算式:支出費用17,687,516元+23,000,435元)。

⒊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系爭遺囑指定之遺贈情形、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各遺產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下室

),其上有1至7層房屋,均非兩造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謙正事務所出具之QZA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見該報告第7、23至24頁)在卷可查,考量此一建物處分、使用上較為不易,且可能存在與1至7層房屋之所有人協調或訟爭之風險,此風險宜由兩造共同承擔,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公允。亦即,兩造各分得價值2,944,715元之遺產。

⑵就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之存款、股票(含孳息),性質可

分,兩造均有意願獲分配,故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即,兩造各分得價值約180,176.5元之遺產。

⑶就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80,452,396元(

臺北市萬華區土地27,060,134元+新北市鶯歌區土地53,172,486元+新北市淡水區土地163,336元+新北市三芝區土地56,440元),有獨立產權,新北市鶯歌、淡水、三芝等處之土地,均有鄰近之數筆土地,如分由同一人繼承,可簡化所有權關係,並發揮土地最大效用,故均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以確保其特留分數額。

⑷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500萬元,性質可分,現雖由被告

林珊羽保管,但原告亦希望獲分配此部分現金(詳參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本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惟考量後述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在計算兩造分別共有比例時,無法整除,而有餘數之情形,為簡化兩造土地登記持分比例,此部分500萬元現金兩造實際應獲分配之金額,詳如後述。

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雖該土地被告於本件繼承前,已持

有部分應有部分,惟該土地上之建物現為福全商業大樓,原告擁有其中數個建號所有權,被告林群翔則因遺贈取得附表B編號93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與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相連並共同利用,且兩造均另持有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等情,此有系爭遺囑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59至89頁)、謙正事務所出具之QZA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所附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該報告第21、25頁及附件)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均有密切之財產關係,且兩造均有意願持有該等土地,故宜由兩造分別共有此二筆土地。

②關於分別共有之比例,假設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由兩造

各分配取得1,25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原告應獲分配之價值為182,189,360.5元(計算式:267,016,648元-2,944,715元-180,176.5元-80,452,396元-1,250,000元)、被告應各獲分配之價值為36,313,059.5元(計算式:40,687,951元-2,944,715元-180,176.5元-1,250,000元)土地,亦即,原告獲分配比例2503/4000、被告各獲分配比例499/4000之土地。詳細計算說明如下:

❶原告比例為182,189,360.5元/(182,189,360.5元+36,313,

059.5元×3)=0.625,小數點第四位數以下先無條件捨去,差額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分配時酌為增減找補。

❷被告比例各為36,313,059.5元/(182,189,360.5元+36,313

,059.5元×3)=0.124,小數點第四位數以下先無條件捨去。

❸0.625+0.124×3=0.997,故0.003再由兩造平分各分得比例0

.00075。因此,原告獲分配比例為0.62575(即62575/100000=約分後為2503/4000)、被告各獲分配比例為0.12475(即12475/100000=約分後為499/4000)。

⑹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部分:依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土地分配結果,此二筆土地價值合計291,128,539元,其中原告分得持分之價值為182,173,683元(計算式:291,128,539元×2503/4000),與前開第⑸點估算原告本應分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價值182,189,360.5元部分,少獲分配價值約15,678元(計算式:182,189,360.5元-182,173,683元),應從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500萬元酌為增加分配,所餘金額再由被告各分配1/3。故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500萬元,應由原告分得1,265,678元(計算式:5,000,000元÷4=1,250,000元。1,250,000元+15,678元=1,265,678元),其餘金額由被告各分得1/3。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玲、林群翔、林珊羽各給付原告58,946,297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原告聲明第1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賢信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即原告聲明第2、3點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院駁回其聲明第1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而其餘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故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件:表格對照說明

本判決表格 整理自列下當事人表格 1 附表A 原告附表十三-A(本院卷六第37至45頁) 2 附表B 原告、被告提出之附表十三-B-1(本院卷八第187至193頁、第247至257頁) 3 附表C 原告附表十三-C-1(本院卷九第215頁) 4 附表D 原告附表十三-D-1(本院卷九第217頁) 5 附表E 原告附表十三-E(本院卷九第125頁)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稅單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本院認定 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145 建物 臺北市○○區○○里○○街00號地下(權利範圍:全) 11,778,860 以鑑定價格11,778,860元計算,原告應優先分得606,384元(包含墊付之消極遺產費用496,446元及被告自編號5至20不動產取償後溢得109,938元),餘額11,172,476元再由兩造各分得1/4即2,793,119元,故原告分得3,399,503元、被告各分得2,793,119元,換算為持分即原告分得289/1000、被告各分得237/1000。 兩造各分得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4802/100000) 291,128,539 兩造各分得1/4。 原告分配9946.5/100000、被告各分配11618.5/10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分得比例2503/4000、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各分得比例499/4000 3 1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10250) 原告分配0.22/110250,被告各分配0.26/110250。 由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分得比例2503/4000、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各分得比例499/4000 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27,060,134 兩造各1/4。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8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53,172,486 由被告取得。以鑑定價格53,172,486 元計算,償還被告墊付之消極遺產費用53,062,548元後,被告另溢得109,938元,應於編號1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兩造各1/4。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7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7 7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8 7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9 8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0 8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1 8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2 8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3 8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4 8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5 8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6 8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1224) 17 8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136) 18 9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136) 19 9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136) 20 9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9/136) 21 9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72) 163,336 由原告取得,償還原告墊付之消極遺產費用。 兩造各1/4。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72) 23 9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544) 24 99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9/272) 56,440 由原告取得,償還原告墊付之消極遺產費用。 兩造各1/4。 由原告單獨取得 25 100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9/272) 26 10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9/272) 27 151 存款 台北富邦一本萬利 251,003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含利息分歸兩造各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152 台北富邦一本萬利 50,000及其孳息 29 153 台北富邦一本萬利 110及其孳息 30 154 國泰世華活儲 153,619及其孳息 31 155 臺灣企銀活儲 259,317及其孳息 32 156 臺灣企銀支存 230及其孳息 33 147 股票 華泰商業銀行529股 6,427及其孳息 含配股配息分歸兩造各1/4。 34 157 現金 104年8月24日國泰世華及臺灣企銀共4筆提款,兩造已分配1000萬元,尚餘現金部分 500萬(現由被告林珊羽保管,此參本院卷九第321至323頁) 林珊羽應返還原告500萬元。 兩造各1/4。 原告分得1,265,678元,所餘金額由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各分得1/3 ㈠遺產價值合計:389,080,501元。 ㈡上開原告分得價值6,436,928元之遺產,及上開被告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各分得價值17,687,516元之遺產,分別為償還其等如附表E所示之墊付費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新翔 4分之1 2 被告林群翔 4分之1 3 被告林明玲 4分之1 4 被告林珊羽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