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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威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黃慶娥、張淑卿、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麗蘭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代位分割事件簽移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燦於民國104年7月5日所書代筆遺囑為真正、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按受遺贈比例5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原告上開第2項請求係以第1項被繼承人張燦遺囑內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僅就原告訴請確認該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即其主張受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1141萬4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2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交付移轉被繼承人張燦遺產項目 不動產價額 建物門牌 土地地段 建物建號 土地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1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169 51.54 1/4 224,152,500 56,038,125 2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 643 933,450 130 1/4 3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77 68,600 7 9/600 7,203 4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77-3 68,600 3 9/600 3,087 5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85 68,600 261 9/600 268,569 6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111 53,300 31 9/480 30,981 7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170 59,998 94 9/600 84,597 8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171 59,998 124 9/600 111,596 9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172 118,000 285 9/600 504,450 10 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 198 59,998 25 9/600 22,499 不動產價額總計 57,071,107 訴訟標的價額 1/5 11,414,22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