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威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被 告 張黃慶娥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張淑卿
張淑蘭
張麗蘭張鴻鈞
張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張燦(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被告張黃慶娥、張淑卿、張淑蘭、張麗蘭、張鴻鈞、張淑芳應將被繼承人張燦所遺如附表「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股票股數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被繼承人張燦於民國104年7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2條內容,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張黃慶娥、張淑卿、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麗蘭(下稱張黃慶娥等六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以110年3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11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訴標的,追加被告黃慶娥等六人應將附表編號11至14「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下稱675重訴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39至40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卿、張淑蘭、張麗蘭、張鴻鈞、張淑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張燦於106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張黃慶娥為其再婚配偶,被告張淑卿、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麗蘭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為被告張麗蘭之債權人,前代位被告張麗蘭對其餘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遺囑人張燦生前曾於104年7月5日以訴外人莊佳樺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訴外人陳淑涵、凃承佑為見證人立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第1、2條明確表示伊為張燦外孫,遺囑人於其過世後,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包括股票在內之動產5分之1贈與伊,扣除伊受遺贈比例,並無侵害被繼承人每人特留分1/12;然被告除張麗蘭外,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伊乃於上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遺囑第1、2條內容,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張黃慶娥等六人應將附表「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股票股數移轉予伊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合庫以:伊為被告張麗蘭之債權人,前代位被告張麗蘭
對其餘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受理在案,詎原告以張黃慶娥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張燦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於該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而原告為被告張麗蘭之子,不免令伊質疑該代筆遺囑之真實性,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㈡被告張黃慶娥以:雖原告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
判決中證人莊佳樺律師之證詞為據,主張附件所示代筆遺囑有效等語,惟張燦當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只有4分之1很驚訝說不可能,可知證人謂張燦於代筆遺囑程序當下精神狀況正常云云,俱非事實;又張燦是否確實知悉被帶到莊佳樺律師事務所是為何事?且該遺囑最大受益人即為原告,而原告之母被告張麗蘭正巧積欠合庫大筆欠款,系爭遺囑正好讓原告之母可規避積欠銀行之欠款又可實質操作資金,彷彿為原告之母量身打造,則張燦立代筆遺囑當下之意識是否清楚、是否確實具備識別能力及遺囑能力,啟人疑竇;另由證人凃承佑、陳淑涵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作成之法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遺囑內張燦之簽名,與被告所知張燦生前希望歸葬祖墳而撰寫唯一遺囑之簽名不符,故應將該真正遺囑內張燦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遺囑內張燦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綜上,附件所示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淑卿、張淑蘭、張鴻鈞、張淑芳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張淑卿、張淑蘭、張鴻鈞曾由被告張黃慶娥提出本人手持書面聲明之照片否認系爭遺囑真正,被告張淑芳曾於上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到庭否認系爭遺囑真正。
㈣被告張麗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及提
出書狀略以: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尊重父親張燦生前遺願,同意將遺產5分之1遺贈分配予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張燦於104年7月5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除張麗蘭外,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張黃慶娥等六人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遺囑人張燦於106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張黃慶娥為其再婚配
偶,被告張淑卿、張淑芳、張鴻鈞、張淑蘭、張麗蘭為其子女,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
㈡遺囑人張燦於104年7月5日以訴外人莊佳樺律師為見證人兼代
筆人,訴外人陳淑涵、凃承佑為見證人立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該遺囑第1、2條記載遺囑人過世後,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包括股票在內之動產5分之1贈與原告。
㈢原告為被告張麗蘭之子即遺囑人張燦之孫,被告合庫為被告
張麗蘭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五、惟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張黃慶娥等六人應將附表「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股票股數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是否相符?張燦當時有無做成遺囑之識別能力?經查: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並尊重立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緣因代筆遺囑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業據提出該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9
3至296頁)為證,並提出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莊佳樺律師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筆錄(見675重訴卷第33至43頁)到院,內載:「(代筆遺囑)..是我代筆的..張燦(指遺囑人)104年6月間來事務所,他有拿和平東路房子權狀影本給我看..張燦說想寫遺囑..他說遺囑要先把比例寫好,就跟我約了104年7月5日,那天張麗蘭、周先生(指遺囑執行人周文義)有跟張燦一起來,寫遺囑時,我有問張燦怎麼分,他說要分給林威(指原告)跟其他繼承人及配偶,要公平,比例要照他講的,我有問張燦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當時周先生坐在外面,張燦說就找周先生當遺囑執行人,我請周先生進來還問了他身分證字號寫明在遺囑上..老先生、講話慢慢的,精神還滿好的..(林威是)張燦的孫子,我沒看過林威..周先生好像是張燦的義子,感情很好..他們有一直在講台灣山莊的東西..(會在假日接受..委託)張燦說定期作禮拜,這個時間比較充裕..(張燦)說最主要的..就是和平東路的房子,特別強調要給林威一部分..我當時有問(張燦有幾位子女、配偶為何人),張燦有算比例..(贈送給林威)張燦說是小孫子..代筆遺囑..我當時是用複寫紙寫一式三份,二份給張燦,一份我自己留底,三份大家都有簽名..複寫紙一式三份,十行紙比A4小一點,然後我把複寫紙拿出來後,最後日期、簽名是大家在三張原本上一起手寫簽字..」等語明確,復提出張燦當天在莊佳樺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遺囑及上午前往教會參與禮拜活動之照片(見675重訴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在卷可佐,核與另二名見證人涂承佑、陳淑涵到庭證述遺囑作成之經過情形(下詳)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雖被告張黃慶娥抗辯莊佳樺律師所為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
有悖,且張燦當下意識不清欠缺識別能力,應屬無效,並應將系爭遺囑內張燦簽名與張燦另紙遺囑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系爭遺囑內張燦之簽名是否真正等語。惟系爭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均已到庭證述當日情形,證人涂承佑證稱:「當天我跟陳淑涵先一開始是張先生(指遺囑人)互換身分證,確認彼此身分,張先生才開始跟莊律師說他的財產要怎麼分,莊律師才開始寫遺囑的內容,我記得是有用複寫紙寫,寫完之後莊律師有念給張先生聽,這個我確定,再給張先生看遺囑的內容是否正確,張先生自己在念出來,我跟陳淑涵才開始做簽名的動作,我記得那時候簽名好像有3份的遺囑,所以張先生簽完後,我跟陳淑涵輪流簽名,誰簽完就交換遺囑簽名..(複寫紙)是空白,從頭開始寫的..(張燦)可以完整表示,他那時候的確是按照莊律師寫得內容從頭唸到尾..(張燦當時的意識)跟一般人沒有不同..當天10點半之前到事務所,大概中午左右結束,大概花了2小時左右..(中間)沒有中斷..(簽了三份遺囑)對,是一式三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證人陳淑涵證稱:「(莊律師) 沒有帶任何的稿進去,我們是在當事人講完後才立遺囑..當天莊律師先詢問當事人身分,問當事人可以先講明如何分配遺囑,當事人先說明財產要如何分配,分配之後,莊律師還有重覆跟他確認真意,確認後莊律師才開始寫遺囑,寫完之後,莊律師有從頭在遺囑唸過一遍,到了關於財產分配給誰的時候還有跟當事人確認是否為他的意思,當事人有明確確認之後,莊律師把做好的遺囑交給當事人看過,當事人看了之後,莊律師有說可以從頭到尾念一遍,當事人就慢慢唸完之後,莊律師還有從頭在問一次說關於財產的部分是否如遺囑上所寫,當事人有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做簽署的動作..張燦用完整的句子,當我們的面告訴我們哪份財產要分給誰,講完之後莊律師才依照張燦描述的東西,跟他詢問是否你要表示的,有無錯誤..中午用餐時間來的,過程中在會議裡面..我覺得應該有1、2個小時,推算12點或1點左右..張燦講話雖然慢慢的,但是講話很清楚..沒有(答非所問或是精神不佳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2頁)明確,核與上開見證人兼代筆人莊佳樺律師於另案證述系爭遺囑作成過程大致相符。足見遺囑人張燦當日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有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經過,且張燦作成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被告張黃慶娥抗辯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法定方式有悖,且張燦當下意識不清欠缺識別能力,應屬無效云云,並非事實。另系爭遺囑內「張燦」二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4頁),與被告張黃慶娥提出另紙遺囑內「張燦」二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49頁),兩者不論筆勢、運筆轉折及筆力勁道,形式上觀察均屬相符,顯為同一人之筆跡,對照上開三名見證人證述情形,自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準此,本件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張燦於104年7月5日指定莊佳
樺律師、陳淑涵、凃承佑為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莊佳樺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張燦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莊佳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張燦親自簽名並蓋章,且張燦當時遺囑能力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遺囑人張燦於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據此依該遺囑第1、2條內容,訴請被告張黃慶娥等六人應將附表「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股票股數移轉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為遺囑人張燦本人意思所立,且張燦當時遺囑能力無欠缺,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兩造就系爭遺囑記載之內容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燦所立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依該遺囑第1、2條內容,請求被告張黃慶娥等六人應將附表「應有部分或股數」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股票股數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應繼遺產 應有部分或股數 項目 內容 1 不動產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1/4) 1/2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20 3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5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80) 9/2400 7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8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9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1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0) 9/3000 11 股票 台新金股票637股(戶名:張燦,帳號:9A9D0000000號) 127股 12 第一金股票993股(戶名:張燦,帳號:9A9D0000000號) 198股 13 中鋼股票959股(戶名:張燦,帳號:9A9D0000000號) 191股 14 中鋼股票624股(戶名:張燦,帳號:3Z000000000號) 124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