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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宗仁

鄭鈺騰

鄭筠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珍被 告 鄭美惠

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鄭宗育

鄭宗銘顏鈞仁

顏廷倫

顏暉恩顏品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應將被繼承人鄭黃鸞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黃鸞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各負擔20分之1,餘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應將被繼承人鄭黃鸞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黃鸞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外,尚有附表二所示股票,就附表二所示股票主張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顏鈞仁、顏廷倫、顏暉恩、顏品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黃鸞英於109年6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鄭阿中已歿,被繼承人與鄭阿中育有子女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鄭宗育、鄭宗銘及訴外人鄭美瓊,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特留分各為20分之1;惟鄭美瓊先於90年12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顏鈞仁、顏廷倫、顏暉恩、顏品若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3月29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四人繼承,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已持系爭遺囑於109年6月15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名下,被繼承人就其遺產所為分配,已侵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是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行使扣減權後,原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自得請求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塗銷已為之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6月1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則以:

⒈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喪失繼承權。

被繼承人遺囑中強調:「…至於本人所生五名兒子(即鄭宗育、鄭宗仁、鄭宗銘、鄭鈺騰、鄭筠騰)均已分配適當財產,沒有扶養本人,亦未關心本人生活,是本人遺產也不分配五名兒子…」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希冀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照顧餘生,詎料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竟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心灰意冷下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照顧自己之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堪認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違反被繼承人意願爭奪其感念受女兒照顧所贈與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實其要錢奪產之事實,足認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確使被繼承人受有精神極大苦痛,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未顧念母子人倫之情,被繼承人內心傷痛、怨憤應可想見,所加諸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非重大,堪認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依其情節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指重大虐待及侮辱之喪失繼承權情事,是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繼承。

⒉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贈與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之房地

屬特種贈與而應歸扣。被繼承人、鄭阿中與子女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鄭宗育、鄭宗銘、訴外人鄭美瓊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平房並經營建材行,嗣因子女年紀漸長,被繼承人與鄭阿中於60年間另購入臺北市○○區○○路00號作為住家,加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也與建商合建,於68年建造完成,被繼承人與鄭阿中乃決定為使兒子早日成家立業,分別於69年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贈與長子即被告鄭宗育、於69年1月23日將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贈與次子即原告鄭宗仁、將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贈與三子即被告鄭宗銘,另於73年3月12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贈與四子即原告鄭鈺騰及於73年6月27購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贈與五子即原告鄭筠騰。又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贈與原告鄭宗仁作為「經營建材行」使用,屬因「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分別贈與原告鄭鈺騰及鄭筠騰係作為其「結婚後分家」使用,而原告鄭鈺騰及鄭筠騰亦分別於受贈後之80年及75年結婚,同屬因「分居及結婚」而為特種贈與。又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遺囑中已載明:「…至於本人所生五名兒子均已分配適當財產,沒有扶養本人,亦未關心本人生活,是本人遺產也不分配五名兒子…」等語,可知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板橋房地、新店房地,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之主觀意願,並無使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特受利益之意,故應將渠等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始符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鄭宗育、鄭宗銘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繼承無意見。

㈢被告顏鈞仁、顏廷倫、顏暉恩、顏品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鄭阿中已歿,育有子女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鄭宗育、鄭宗銘及訴外人鄭美瓊,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特留分各為20分之1,惟鄭美瓊先於90年12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顏鈞仁、顏廷倫、顏暉恩、顏品若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繼承,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已持系爭遺囑於109年6月15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其四人分別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13日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9、87至110、33至75頁、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雖執被繼承人107年3

月29日系爭遺囑記載:「…至於本人所生五名兒子均已分配適當財產,沒有扶養本人,亦未關心本人生活,是本人遺產也不分配五名兒子…」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主張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喪失繼承權,惟前開遺囑內容固可認被繼承人主觀上有表明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不得繼承,但並無法證明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而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抗辯稱:⑴鄭阿中於104年往生時,原告鄭鈺騰跟被繼承人看中北海福座塔位,買下父母親塔位,被繼承人也同意由原告鄭鈺騰代表兄弟們用原告鄭鈺騰名義持有父母親的塔位所有權,⑵另被繼承人於106年間生病時,是原告鄭鈺騰叫救護車送被繼承人到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後續被繼承人在榮民總醫院住院,也是由兄弟姊妹排班輪流照顧,⑶又原告鄭鈺騰於105年間也曾付了5,000,000元給被繼承人,基本上被繼承人錢財不缺,⑷且被繼承人與原告鄭鈺騰住一起,怎會沒有扶養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4日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則稱:⑴北海福座塔位係因鄭阿中於104年往生後所購入,塔位係由兄弟姐妹共同載被繼承人到處比較後決定購入,雖登記於原告鄭鈺騰名下,但絕非代表其他兄弟姐妹未盡力,⑵原告鄭鈺騰提出被繼承人於106年間生病住院時之兄弟姐妹照顧排班表,但兄弟姐妹照顧排班表並不代表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即依表對被繼承人盡心照料,⑶被繼承人於109年過世前係居住於原告鄭鈺騰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但原告鄭鈺騰已長達十餘年與其妻居住於他處,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⑷且原告鄭鈺騰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匯款給被繼承人,係因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50,00,000元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予原告鄭鈺騰,原告鄭鈺騰匯給被繼承人之金錢並非無償照顧被繼承人之用等語,亦提出原告鄭鈺騰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0頁),則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並不否認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有參與105年1月間父母親塔位購入、106年間被繼承人住院時之輪班照顧事宜,及原告鄭鈺騰未否認匯款予被繼承人之原因係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間簽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買賣契約,併參證人即被告鄭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妹妹與媽媽去做系爭遺囑之後回來有跟伊說,因為當初五個男生都很忙,有的忙公司,有的忙外務,沒有真正徹底照顧媽媽,媽媽心裡感覺不舒服,而妹妹會回家照顧媽媽,所以伊認同媽媽的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證人即被告鄭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之前在醫院有跟伊說有系爭遺囑,伊對於媽媽的遺囑沒意見,當時大家都很忙,媽媽生前是跟被告鄭鈺騰的兒子住,平常都是外傭在照顧,外傭的錢是妹妹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則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甚或被告鄭宗育、鄭宗銘縱非日常與被繼承人同住或擔負主要照顧責任,但亦非與被繼承人毫不往來或全無聞問,依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自不能認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

㈢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適用。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抗辯稱:被繼承人將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贈與原告鄭宗仁作為經營建材行使用,屬因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另將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分別贈與原告鄭鈺騰及鄭筠騰係作為其結婚後分家使用,屬因分居及結婚而為特種贈與,應歸扣計算,固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1頁),然為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所否認,並抗辯稱:家庭中所有不動產都是由鄭阿中做主及處理,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本亦是鄭阿中所有,鄭阿中將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登記給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根本與營業、結婚或分居無關等語。⑴依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所提出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1頁),僅可知悉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於69年1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鄭宗仁名下,該建物所坐落中正區永昌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宗育、原告鄭宗仁、被告鄭宗銘、原告鄭鈺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又板橋房地之建物於73年3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鄭鈺騰名下,該建物所坐落之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鄭鈺騰名下,另新店房地之建物於73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鄭筠騰名下,該房屋所坐落土地於73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鄭筠騰名下,尚無從確認上開房地是否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且原告鄭鈺騰、鄭筠騰結婚時間分別於80年12月25日、75年12月8日,與板橋房地、新店房地登記在原告鄭鈺騰、鄭筠騰名下之時間相距甚遠,而原告鄭宗仁雖不否認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長期「供鄭阿中所經營之泉源建材行使用」,但此與「原告鄭宗仁因營業而受贈房地」,並非一事。⑵況且,證人即被告鄭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00號的土地是爸媽的,跟建商合建,伊分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跟地下室,原告鄭宗仁分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跟地下室,被告鄭宗銘分到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當時原告鄭鈺騰、鄭筠騰還在當兵,他們回來後,父母又在板橋買了房子給原告鄭鈺騰,另外因為有廠商欠父母材料費,所以將他們的房子轉讓給父母抵銷債務,父母就將那個新店的房子登記給原告鄭筠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顯見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板橋房地、新店房地之原因與營業、結婚、分居並無關連,是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抗辯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因特種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地,而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非可採。因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並未證明上開房地係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而取得,渠等聲請就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名下房地價值為鑑定,自無理由,併此說明。

㈣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鄭美惠、

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繼承,而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之繼承方式明顯侵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是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請求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1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㈤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雖立有系爭遺囑,惟侵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上開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則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前固經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為遺囑繼承登記,惟經本件判命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兩造中之任一人本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僅係各項主文執行先後問題,是以在繼承人相互間,尚無另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於主文判命先由原告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必要。

⒉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主張採取原物分割,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主張侵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特留分部分願以現金補償。考量本件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記載:「…另本人長女鄭美瓊已於民國90年12月4日死亡,其所生子女均與本人互不來往,本人配偶死亡時,亦未參加,故本人遺產不分配其子女。至於本人所生五名兒子均已分配適當財產,沒有扶養本人,亦未關心本人生活,是本人遺產也不分配五名兒子…」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其遺囑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又本件僅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同受侵害之被告鄭宗育、鄭宗銘、顏鈞仁、顏廷倫、顏暉恩、顏品若未主張特留分扣減,兼酌被繼承人雖指定由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但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實際上各另有住居處所,目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由被告鄭宗育住在4樓、原告鄭宗仁住在3樓、原告鄭筠騰之子住在2樓,兼衡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金錢價值並無共識,認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主張以原物分配,並無不當,且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並兼衡被告鄭宗育、鄭宗銘、顏鈞仁、顏廷倫、顏暉恩、顏品若就本案之利害關係,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權利範圍:1/1) 按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各20分之1、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各80分之1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各20分之1、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各80分之1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按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各0000000分之2780、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各0000000分之11815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80/74565)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9股 (價值新臺幣6,757元) 按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各20分之1、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各80分之1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各20分之1、被告鄭美惠、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各80分之1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 (價值新臺幣167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