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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美惠

鄭慈美鄭慈厚鄭慈宜

顏品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宗仁、鄭鈺騰、鄭筠騰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19,3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9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