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徐璧湖(即被繼承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

楊莎蓁(即被繼承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陳怡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仁淑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二分之一,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367萬6204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仁淑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

產遺贈予數人,並指定原告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系爭遺囑就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載明由被告取得二分之一特留分,其餘二分之一遺贈由被繼承人之長孫女陳鼎珩及次孫女陳歆宜平均取得,詎被告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無視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地之遺贈記載,亦無視自己於遺囑執行人執行完成前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利,竟於105年9月將系爭房地以28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慧恩,扣除稅金、規費及仲介等費用之後,被告實際所得金額為2735萬2407元,原告二人前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出,俾原告二人得依遺囑所載將之分配給其他受遺贈人,迄今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除將系爭房地無權處分之外,前曾訴請返還寄託物(即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4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已認定系爭遺囑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自書遺囑之法律效力,且原告二人為系爭遺囑之適法遺囑執行人。基此,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民法第1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價金半數即1367萬6204元交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1367萬6204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二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自書遺囑之法律效力,且原告二人為系爭遺囑之適法遺囑執行人等情,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認定,且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4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又系爭遺囑載明「…㈡本人所遺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兩部分,除特留分二分之一由陳怡之繼承取得外,其餘遺產之二分之一,遺贈長孫女陳鼎珩及次孫女陳歆宜平均取得。茲將遺產列載如下:⑴不動產部分:(A)本人單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乙戶…」乙節,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則原告二人請求占有與遺囑有關遺產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變得價金,自有所憑。

㈡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以285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劉慧恩,扣除稅金、規費、仲介等費用後,被告實際所得為2735萬240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暨所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9、335至34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1367萬6204元予原告二人(計算式:2735萬2407元X1/2=1367萬6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9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出,於109年8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故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