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璧湖、楊莎蓁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