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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佩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黃碧玉黃幸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原 告 唐英菊被 告 黃欽樑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黃佩玉、黃碧玉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被繼承人黃紹承款項予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經除被告以外之黃紹承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唐英菊、黃幸玉為原告,並經渠等於110年4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119頁),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8,535,820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99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佩玉、黃碧玉、黃幸玉、唐英菊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紹

承之三女、次女、長女及配偶,被告為黃紹承之長子,兩造為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黃紹承自103、104年間即有失智症病況,嗣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詎被告竟利用黃紹承失智及保管黃紹承存摺、印章、金融卡之機會,擅自提領、轉出黃紹承如附表甲、乙、丙所示款項。又附表丁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及頂樓房地(下稱北安路房地)於103年12月前之租金均由黃紹承收取作為生活費用,自104年1月起由被告收取作為黃紹承生活費用,北安路房地於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止之租金共計2,720,000元。上述被告私自提領、轉出及收取之金錢共計10,321,820元【計算式:5,618,000元+211,820元+1,772,000元+2,720,000元=10,321,820元】,扣除被告自104年至108年12月16日每月交付原告唐英菊關於黃紹承之生活費30,000元,尚餘8,535,820元【計算式:10,321,820元-(30,000元×59月+16,000元)=8,535,820元】,被告應返還予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同法第54

1、550條委任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535,820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承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黃紹承固於102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並因

其於104年起偶爾出現迷路狀況及犯有竊盜行為,故被告協調原告唐英菊專職照顧,惟黃紹承並未喪失其自理生活及自主決定財產如何使用之能力及意思,且由黃紹承於000年0月間與親人爬山踏青,000年0月間外出散步及000年0月間在外聚餐,可知黃紹承並非意識不清,故黃紹承附表甲、乙、丙帳戶之定期解約、提領或辦理轉帳,均係由黃紹承自行決定,相關手續亦需銀行行員審查,難以想像銀行行員可以容許黃紹承在意識不清情況下,仍准其完成各項申辦程序。黃紹承雖曾於000年0月間在浴室跌倒受傷,之後不良於行,惟其意識仍清楚,至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長庚醫院居家訪視後,始確認黃紹承有「因疾病導致意識及身體功能障礙」情形,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干涉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原告指稱被告替黃紹承保管存摺、印章及證件,並利用黃紹承失智之機會擅自盜領或不當領取存款云云,均非事實,被告與黃紹承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保管黃紹承存摺或印章,僅是因黃紹承於104年時行動較為不便,故於104年8月將黃紹承銀行保管箱改成被告名義,方便黃紹承需要存摺及印章時,由被告代其拿取而已。

㈡又北安路房地登記在原告黃佩玉、黃碧玉、黃幸玉名下,租

金原本均由原告黃碧玉向房客收取,直接交給黃紹承作為生活費用,於104年起改由被告簽收,再轉交黃紹承,被告並無私吞租金之情況,否則原告或黃紹承應早知此事,原告黃碧玉又豈會至108年仍持續交付租金給被告。事實上原告黃碧玉將北安路房地房租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照顧黃紹承費用長達5年之久,若是被告自己使用,又何必每月交付其中30,000元予原告唐英菊作為全職照顧黃紹承之報酬,並另設一5,000元零用金,於每月動用不足後予以補足,原告卻提出民、刑事訴訟誣指上開租金為被告所收取、侵佔,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黃紹承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黃佩玉、黃碧玉、黃幸玉

、唐英菊分別為黃紹承之三女、次女、長女及配偶,被告為黃紹承之長子,兩造為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23至27頁);又黃紹承之附表甲、乙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丙所示郵局帳戶,於附表甲、乙、丙所示時間有附表甲、乙、丙所示金錢遭提領或轉帳情況,及原告黃碧玉原本將其所收取之北安路房地租金直接交給黃紹承作為生活費用,自104年1月之後則將其收取之附表丁所示北安路房地租金交給被告等情,有附表甲、

乙、丙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新路房地租金收款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55至63、65至71、91至100、79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甲、乙、丙所示金錢係被告未經黃紹承同意私

自盜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基於委任關係返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黃紹承因罹患失智症,自104年起已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居家護理個案評估表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01至108頁)。惟依前開門診紀錄、居家護理個案評估表僅能得悉黃紹承於102年1月12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及黃紹承之意識於107年9月28日時處於癡呆狀況,尚無從得悉黃紹承於何時開始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處理自己財務。又依原告所提供之黃紹承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總內字第1119903581號函(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21至351、377至378頁),可知黃紹承於101年2月11日第一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記憶力下降,檢查發現其短期記憶能力受損,符合失智症診斷,於同年月2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分數(MMSE)為25分(滿分30分),顯示當時認知功能確有下降;之後黃紹承於104年1月5日因左側腰痛、背痛、小便疼痛至急診,於同年月6日至15日因高血糖在新陳代謝科住院,其當時至急診時、住院期間、出院時的意識清晰,可以自行走路也可以表達自己意思;後續黃紹承分別於105年4月2日至同年月12日因小腦中風及低血糖現象、於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因嗜睡、意識不清合併高血糖、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因硬腦膜下血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其出院時均可進行言語表達,但較無邏輯;嗣黃紹承於107年9月7日因低血糖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至同年月17日在新陳代謝科住院,其至急診時、住院期間及出院時均無法言語表達等情;參佐被告所提出黃紹承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與家人外出爬山、散步、聚餐之照片(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7至150頁);併同原告唐英菊於原告黃碧玉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開始照顧黃紹承,當時因為黃紹承血糖很高造成意識不清楚,後來血糖穩定才出院,出院之後頭腦還是不清楚,講話亂七八糟,黃紹承104年之後走路會跌倒,但可以走,回家上樓找不到自己的家在幾樓,還是伊去找到他的,但他的狀況不是時時刻刻不清楚,有時候會好一點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2至236頁),可知黃紹承雖罹有失智症,但其於107年9月7日前並非全無行動能力或無法以言語表達,且其於107年9月7日之前意識情況雖有起伏,但並無全然意識不清或無意思能力,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定黃紹承於107年9月7日之後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狀態。至於原告主張黃紹承自104年之後即處於應受輔助宣告情況,無辨識贈與之能力云云,然黃紹承生前並無接受醫院鑑定或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由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於104年即全然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情況,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為其臆測之詞,難以採認。

⒉就附表甲所示黃紹承帳戶款項部分

黃紹承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04年1月5日係親自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提領2,929,000元,並將其中2,2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其餘款項則另存入自己帳戶,又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105年1月11日親自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提領2,200,000元,且將之存入被告帳戶,並分別於附表甲編號3、5、6所示日期親自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附表甲編號3、5、6所示款項,此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1年5月9日信義營密字第111000174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在卷可憑(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附表甲編號4、6所示金錢亦係以臨櫃方式提領,此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1年4月28日內湖營密字第1110001401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繳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87至393頁),則附表甲編號1、2、3、5、6均係黃紹承親自至銀行辦理,附表甲編號4、6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被告自行至銀行辦理,且上開款項提領、轉帳時間均係於107年9月7日之前,黃紹承當時並非已無法自行決定財務如何處分,已如前述,應認屬其生前就自身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行為,被告縱因此受領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基於委任關係而負賠償或返還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5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難認有據。

⒊就附表乙、丙所示黃紹承帳戶款項部分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保管黃紹承證件、存摺及印章等物品

,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表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59至266頁),而被告雖否認其保管黃紹承物品,然由其自陳:因為黃紹承去銀行都要上下樓梯,所以於104年8月時,將黃紹承銀行保管箱名字改成伊的名字,黃紹承需用到存摺或印章時,由伊去幫黃紹承拿取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7頁、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可知於104年8月之後,黃紹承之金融帳戶確實處於被告可能未經黃紹承同意而自行拿取及使用之狀態下。又附表乙編號1至14、附表丙編號2至26所示款項,均係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方式將黃紹承附表乙、丙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或轉出,其中①附表乙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107年11月15日申辦,此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69至275頁),且該帳戶金錢之提領、轉帳時間係107年11月1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係於107年9月7日之後,斯時黃紹承已處於無法言語表達及意識癡呆狀況,則附表乙所示帳戶提領、轉帳情況,並非黃紹承操作提領、轉帳或其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實甚明灼;②由附表丙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除會受業務服務契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見北司調字卷第91至100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79至190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04年8月3日申辦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然黃紹承於104年8月之前,並無使用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方式處理自己帳戶內金錢之情況,該帳戶卻於附表丙編號2至26所示106年1月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有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錢,與黃紹承長期使用帳戶之方式不同,且於107年9月7日之後仍可見持續以相同方式轉出金錢之情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錢係被告未經黃紹承許可而私自轉帳,確屬有據。被告抗辯稱:黃紹承均係自行管理、處分其財產云云,然其抗辯與黃紹承身體及意識狀況不符,亦與黃紹承過往提領、使用自己銀行帳戶款項方式迥異,被告亦無提供黃紹承係如何自行處理附表乙編號1至7、附表丙編號2至26金錢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實難以採信。

⑶至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款項,係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此有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96頁),而該筆提款單據已逾保存年限,且該帳戶臨櫃提款係憑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不限本人親自辦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41967號函附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95頁),則該筆款項究竟係黃紹承親自臨櫃提領或被告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又該筆款項之提領時間係於105年11月11日,斯時黃紹承並非無行動能力或意識不清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亦遭被告提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難認有理由。

⒋就附表丁所示租金部分⑴北安路房地於94年間由黃紹承過戶給原告黃碧玉、黃佩玉、

黃幸玉等人,並由原告黃碧玉按月收取該屋租金交付黃紹承作為生活費用,直至104年1月起由原告黃碧玉收取租金後交予被告,作為被告支付黃紹承生活開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金收款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77至87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4年1月之後由原告黃碧玉處收受附表丁所示租金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取得租金後即轉交黃紹承云云,被告就其按月將自原告黃碧玉處所取得之附表丁所示租金交付黃紹承,並無任何舉證,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將原告黃碧玉所交付之租金轉交黃紹承,原告黃碧玉與黃紹承間維持原先交付租金之方式即可,有何必要改由原告黃碧玉將租金交給被告,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合理,則原告主張按月交付附表丁所示租金給被告作為黃紹承生活費,應可採信。⑵被告又辯稱:每月46,000元租金均作為黃紹承生活費用云云

,然被告就該按月46,000元如何全部作為黃紹承生活費用,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而原告唐英菊於原告黃碧玉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開始全職照顧黃紹承之前,原本有在打工,開始照顧黃紹承之後,被告會按月給伊現金30,000元作為家用及生活費,黃紹承日常生活開銷都是伊由30,000元中支付,有時30,000元還不太夠,但伊會盡量打平,水電瓦斯費則是由黃紹承帳戶扣款,到黃紹承過世前一年已經不能動,所以有請人每週來兩次幫忙洗澡,還有兩星期一次物理治療師會來,也有按時換尿管及鼻胃管,這些費用就由被告每月給伊的5,000元零用金中支付,但被告不是每月給伊5,000元,而是看伊用多少才補到5,000元,伊這麼辛苦照顧黃紹承,被告連過年都沒有給伊一個紅包等語(見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至236頁),可知被告自104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唐英菊30,000元作為黃紹承生活開銷費用,並自107年起另提供5,000元零用金。

⑶就被告自104年1月起所支出之黃紹承生活費用,原告主張金

額應為1,786,000元【計算式:30,000元×59月+16,000元=1,786,000元】,然依原告唐英菊前開證述被告「按月」給付30,000元,並非「按日數」給付,故黃紹承過世當月,被告應已支付原告唐英菊30,000元,又原告唐英菊既稱被告自107年起另有不定期提供零用金,原告就被告提供零用金之具體數額並無具體舉證,故就此部分應以按月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告用以作為黃紹承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0月+5,000元×24月=1,920,000元】,則被告自原告黃碧玉處按月取得之附表丁所示租金共2,720,000元,扣除其作為黃紹承生活費用1,920,000元,所餘款項應為800,000元【計算式:2,720,000元-1,920,000元=800,000元】。

⒌綜上,被告擅自使用黃紹承附表乙、丙所示帳戶金融卡或網

路銀行提領或轉帳附表乙編號1至14、附表丙編號2至26所示款項,又利用其保管黃紹承附表丁所示租金之便,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黃紹承之利益,致黃紹承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對黃紹承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黃紹承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得由被告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211,820元、附表丙編號2至26所示1,742,000元、及原告黃碧玉所交付之附表丁所示租金款項餘額800,000元,合計2,753,850元【計算式:211,820元+1,742,000元+800,000元=2,753,85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黃紹承之全體繼承人2,7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黃紹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及證據出處 1 104年01月05日 2,929,000元 臨櫃提領及轉存 (本司調字卷第55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 2 105年01月11日 2,200,000元 臨櫃提領及轉存 (本司調字卷第59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 3 105年06月04日 120,000元 臨櫃提領 (本司調字卷第59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 4 105年09月10日 120,000元 臨櫃提領 (北司調字卷第59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87至393頁) 5 105年10月31日 90,000元 臨櫃提領 (本司調字卷第59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 6 106年04月07日 60,000元 臨櫃提領 (本司調字卷第61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 7 107年02月08日 99,000元 臨櫃提領 (北司調字卷第63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7至417頁) 合計 5,618,000元附表乙:黃紹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及證據出處 1 107年11月15日 30,000元 金融卡提 (北司調字卷第67頁) 2 107年11月20日 100元 網際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7頁) 3 107年11月20日 29,910元 網際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7頁) 4 107年11月21日 26,61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7頁) 5 108年02月11日 28,000元 網際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7頁) 6 108年03月04日 9,60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7頁) 7 108年04月08日 9,60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9頁) 8 108年05月06日 9,60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9頁) 9 108年06月04日 9,60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9頁) 10 108年07月04日 9,60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9頁) 11 108年08月05日 9,600元 網際預約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69頁) 12 108年09月12日 10,700元 網際跨行轉帳 (北司調卷字第69頁) 13 108年11月18日 19,300元 網際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71頁) 14 108年12月09日 9,600元 網際跨行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71頁) 合計 211,820元附表丙:黃紹承台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及證據出處 1 105年11月11日 30,000元 現金提款 (北司調字卷第96頁) 2 106年01月09日 49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97頁) 3 106年07月06日 26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97頁) 4 107年01月07日 4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97頁) 5 107年03月07日 8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6 107年04月02日 39,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7 107年05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8 107年06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9 107年07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10 107年08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11 107年09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12 107年10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13 107年11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8頁) 14 107年12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15 108年01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16 184年02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17 108年03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18 108年04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19 108年05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20 108年06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21 108年07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22 108年08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99頁) 23 108年08月05日 4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100頁) 24 108年09月02日 39,000元 預網轉存 (北司調字卷第100頁) 25 108年11月10日 9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100頁) 26 108年12月09日 40,000元 網路轉帳 (北司調字卷第100頁) 合計 1,772,000元附表丁:北安路房地租金編號 收取日期 頂樓租金 4樓租金 1 104年01月 20,000元 26,000元 2 104年02月 20,000元 26,000元 3 104年03月 20,000元 26,000元 4 104年04月 20,000元 26,000元 5 104年05月 20,000元 26,000元 6 104年06月 20,000元 26,000元 7 104年07月 20,000元 26,000元 8 104年08月 20,000元 26,000元 9 104年09月 20,000元 26,000元 10 104年10月 20,000元 26,000元 11 104年11月 20,000元 26,000元 12 104年12月 20,000元 26,000元 13 105年01月 20,000元 26,000元 14 105年02月 20,000元 26,000元 15 105年03月 20,000元 26,000元 16 105年04月 20,000元 26,000元 17 105年05月 20,000元 26,000元 18 105年06月 20,000元 26,000元 19 105年07月 20,000元 26,000元 20 105年08月 20,000元 26,000元 21 105年09月 20,000元 26,000元 22 105年10月 20,000元 26,000元 23 105年11月 20,000元 26,000元 24 105年12月 20,000元 26,000元 25 106年01月 20,000元 26,000元 26 106年02月 20,000元 26,000元 27 106年03月 20,000元 26,000元 28 106年04月 20,000元 26,000元 29 106年05月 20,000元 26,000元 30 106年06月 20,000元 26,000元 31 106年07月 20,000元 26,000元 32 106年08月 20,000元 26,000元 33 106年09月 20,000元 26,000元 34 106年10月 20,000元 26,000元 35 106年11月 20,000元 26,000元 36 106年12月 20,000元 26,000元 37 107年01月 20,000元 26,000元 38 107年02月 20,000元 26,000元 39 107年03月 20,000元 26,000元 40 107年04月 20,000元 26,000元 41 107年05月 20,000元 26,000元 42 107年06月 20,000元 26,000元 43 107年07月 20,000元 26,000元 44 107年08月 20,000元 26,000元 45 107年09月 20,000元 26,000元 46 107年10月 20,000元 26,000元 47 107年11月 20,000元 26,000元 48 107年12月 20,000元 26,000元 49 108年01月 20,000元 26,000元 50 108年02月 20,000元 26,000元 51 108年03月 20,000元 26,000元 52 108年04月 20,000元 26,000元 53 108年05月 20,000元 26,000元 54 108年06月 20,000元 26,000元 55 108年07月 0元 26,000元 56 108年08月 0元 26,000元 57 108年09月 20,000元 26,000元 58 108年10月 20,000元 26,000元 59 108年11月 20,000元 26,000元 60 108年12月 20,000元 26,000元 小計 1,160,000元 1,560,000元 合計 2,72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