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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施純豪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施純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施能甫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能甫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子,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甲為被繼承人遺產不爭執,惟因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即因嚴重失智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直到107年7月30日死亡期間,其精神健康狀況均欠佳,實無法自主生活,但原告竟利用被繼承人上開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機會,於106年3月22日盜領被繼承人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12,684元,及於106年7月24日盜領被繼承人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存款953,000元,上開二筆款項均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範圍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子,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甲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9000325號、110年3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615號函、保單首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13、21至22、113至115、161至162、243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罹有失智症,被繼承人名下陽信銀行龍江

分行存款於106年3月22日遭原告盜領912,684元,及被繼承人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於106年7月24日遭原告盜領盜匯953,000元,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2日係

親自至陽信銀行龍江分行辦理結清銷戶,並將餘款912,684元扣除30元手續費後,匯至被繼承人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3334號函暨所附銷戶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前開金錢係遭原告盜領,顯有不同;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6352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最後一次至該醫院就診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依病歷紀錄記載,被繼承人當時仍可至大賣場買東西,且對於時間及地點之導向良好(goodorientationtotimeandplace),則縱然被繼承人罹有失智症,但由上開病歷紀錄及其可親自至銀行辦理銷戶及匯款手續之客觀情況,無從認其於106年3月22日無法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自己之金錢,被告主張該筆金錢為原告所盜領,並非可採。

⒉被繼承人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於106年7月24日遭提領953,0

00元後並同額匯入原告名下帳戶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6441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報表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就當日係何人至凱基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提款及匯款,依凱基銀行110年8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6223號函覆內容雖表示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225頁),但由上開函文暨所附存款憑條及提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可見取款憑條係蓋用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款憑條係書寫「施純豪」,併同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之後入住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106年7月24日至凱基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提領953,000元及匯款953,0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之人,應非被繼承人本人,而係原告或受原告指示之人。原告雖抗辯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之後入住安養院後,每年需繳納約570,000元,且被繼承人每年需繳納1,800,000元之保險費,上開金錢支出遠超過前開被告所爭執之二筆款項,且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支出及贈與原告及原告二名子女財物云云,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凱基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遭提領953,000元並匯款至原告帳戶是否有經過被繼承人授權、究竟做何使用,均無具體說明,而附表甲編號7至15雖有被繼承人擔任要保人,以原告及原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情況,然由附表甲編號7至15所示保險之契約始日及繳費期間推知繳納保費時間,與106年7月24日提領及匯款953,000元均非合致,縱被繼承人有為原告及原告子女投保情事,亦難認與被繼承人凱基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遭提領953,000元並如數匯給原告有何關聯,故被告主張原告將被繼承人凱基銀行帳戶金錢953,000元提領並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可信取。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提領並取得被繼承人953,000元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財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2.原告主張希望分配得附表甲編號9至1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401,653元,並願以變價分割不動產所得現金由被告優先分配,被告對之並無爭執,且考量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953,000元,爰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甲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未註明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先取得新臺幣10,354,65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計算式:9,401,653元+953,000元=10,354,653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5/1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48,971元(暨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346,260元(暨利息) 4 凱基銀行活期存款:131元(暨利息) 5 凱基銀行外匯活期存款:163元(暨利息)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0股:22,493元 7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秉承,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6年):澳幣28,916元 8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昕宜,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6年):美金32,000元 9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秉承,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6年):美金87,792美元(以起訴時匯率1:29計算為新臺幣2,629,370.4元) 由原告取得 【合計9,401,653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秉承,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6年):美金85,694元(以起訴時匯率1:29計算為新臺幣2,566,535.3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秉承,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20年):45,942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昕宜,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2年):美金47,338元(以起訴時匯率1:29計算為新臺幣1,417,773.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昕宜,契約始日:0000000,繳費期限:6年):美金46,894元(以起訴時匯率1:29計算為新臺幣1,404,475.3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純豪,契約始日:991109,繳費期限:6年):668,697元 15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施純豪,契約始日:991105,繳費期限:6年):668,860元附表乙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施純豪 1/2 2 施純傑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