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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朝雨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春梅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進行審理,嗣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第5 點約定:「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8加拿大法律事務所管理之資金由原告林翠娥單獨取得,取得資所需出具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陳金調、蔡春櫻之死亡證明及由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繼承之相關文件),被告蔡朝雨、被告蔡春梅均應配合簽署及提供」,請求人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委由訴訟代理人甘義平律師將加拿大律師所提供之第一份所需文件,交予甘義平律師,請其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蔡朝雨訴訟代理人葉茂華律師、相對人蔡春梅訴訟代理人黃宋丞律師,轉交其當事人簽署,並請於簽署完後寄回甘義平律師處。黃宋丞律師於109年8月11日將相對人蔡春梅簽署完成之文件以掛號寄回甘義平律師處,然相對人蔡朝雨卻遲未寄回簽署完成之文件,屢經催促詢問後,相對人蔡朝雨雖將文件寄回,卻以英文加註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限制,略謂「應經其加拿大私人律師確認相關訴訟已完全終止釋放」云云,致加拿大律師告知請求人由相對人蔡朝雨所提供之文件無法使用。109年9月8日加拿大律師將須簽署之三方文件撰擬好,再次請當事人至加拿大公證人處簽署並公證,請求人請甘義平律師將文件及訊息寄予葉茂華律師、黃宋丞律師,並請其等轉知當事人,然相對人蔡朝雨均不回應,請葉茂華律師勿再寄相關文件,甚至藉詞要對請求人及女兒提告,嗣後更委請其加拿大律師對應簽署之文件藉詞爭執,表示不同意將該筆加拿大遺產資金全部分給請求人,請求人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傳相對人蔡朝雨上開簡訊內容,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所發電子郵件後,始知悉相對人蔡朝雨自始即無履行和解條件,配合請求人取得加拿大遺產資金之意,其於訴訟上佯稱願意配合,亦僅是詐欺請求人,使請求人陷於錯誤,而做出重大讓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總額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1,320萬元,依請求人應繼分1/4計算,原可分得2,830萬元,但依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約2,100萬元,若非相對人信誓旦旦承諾會配合簽署及提供所需文件,協助請求人取得該筆加拿大資金,請求人怎可能做出如此大之讓步同意和解?然相對人蔡朝雨卻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後,隨即表現出不配合之態度,先拖延簽署寄回文件,又故意曲解系爭和解內容,並揚言欲對請求人及女兒提告,再藉詞表示不同意將該筆加拿大資金全部分給請求人,顯見相對人蔡朝雨並非嗣後不履行系爭和解,而是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即有詐欺之意思存在,本件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蔡朝雨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又請求人係於109年9月19日收受甘義平律師轉知相對人蔡朝雨知簡訊內容,及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加拿大律師所發電子郵件後,始知悉相對人蔡朝雨詐欺之情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即被告蔡朝雨答辯略以:本件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請求人之加拿大律師曾與相對人蔡朝雨視訊時,詢問相對人蔡朝雨是否同意取消系爭和解,相對人蔡朝雨表示不同意,故請求人稱相對人蔡朝雨想透過加拿大律師否決系爭和解一事,應由請求人舉證。兩造當初尊重法官的建議,並相信系爭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三方面認知、遺產的價值、應繼分的比例,如何分配及分割方法,都有清楚、瞭解,並無詐欺和解之事。請求人稱加拿大未承認臺灣司法效力,沒有配合強制執行的條文,請請求人律師提出加拿大法令作為證據。即使本件續行訴訟,倘加拿大的財產仍判決歸請求人所有,其表達方式跟系爭和解筆錄幾乎相同,則請求人又要如何拿去加拿大辦理遺產繼承,若結局相同,則請求人應該沒有訴訟上的實益,請求駁回請求人之訴等語。

三、相對人即被告蔡春梅答辯略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共開了6次庭,當時兩造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大家相互討論、互相退讓,才再審理程序時達成系爭和解,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等等無效或撤銷的原因。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曾討論請求人取得加拿大資金的問題,當時的認知是,請求人為了取得此資金,不可能找麻煩要相對人簽一大堆文件,讓程序拖拖拉拉的,所以很愉快的答應,只要與第5點有關領取資金所需的文件,相對人蔡春梅均全力配合,以履行系爭和解。至相對人蔡朝雨未依約履行,並非系爭和解有無效或撤銷的原因,僅是單純意思表示執行的問題,不應成為繼續審判的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維持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等語。

四、經查: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又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另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兩造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成立

系爭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並於109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請求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請求人主張於109年9月19日、24日始知悉受相對人蔡朝雨之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合法有效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節(詳如後述),則請求人遲至109年9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請求繼續審判狀在卷可憑,顯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請求已非適法。

㈢請求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然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兩造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由專業人士斟酌考量後,始願各自退讓達成和解,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此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足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稱相對人蔡朝雨事後藉詞不履行系爭和解,而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惟兩造既均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相對人蔡朝雨事後藉詞未依約履行,亦僅係請求人對相對人蔡朝雨聲請強制執行或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解決,尚難據此認相對人蔡朝雨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即有詐欺之意思存在,請求人復未舉證相對人蔡朝雨施用詐術而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其主張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尚無可採。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