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謝世榮(兼謝登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謝秀如
謝昀臻
謝孟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張美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登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謝登囷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一第21頁),且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謝世榮及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9頁),屬於對造當事人之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就其等原應承受謝登囷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謝世榮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對造(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二第9頁、重家訴更一字卷三第151至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之內容相符,應為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謝張美滿不動產(見北司調字卷第5至9頁),原告謝世榮嗣於109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請准分割被繼承人謝張美滿、謝登囷之遺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張美滿、謝登囷為夫妻,育有原告謝世榮、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四名子女。被繼承人謝張美滿於104年7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7所示遺產,原告謝世榮並收取、提領及保管附表一原告主張欄編號8至9所示金額,並以保管之前開金錢支付附表一原告主張欄編號10所示喪葬及醫療費用;嗣被繼承人謝登囷於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二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8所示遺產,原告謝世榮已提領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並支付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費用。原告謝世榮與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為謝張美滿、謝登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謝張美滿、謝登囷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昀臻則以:就謝張美滿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
租,於謝張美滿過世之後,係由謝登囷收取使用,因謝登囷於107年7月之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改由原告謝世榮收取,故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間之租金,均應列入遺產計算;又謝張美滿之奠儀係由原告謝世榮收取,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應由原告謝世榮所收奠儀支付;另謝張美滿銀行於102年10月3日、104年2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謝秀如,又謝張美滿帳戶於104年2月13日提款100萬元之後,存入50萬元、40萬元入被告謝孟蕙、被告謝孟蕙之女高楚甯帳戶,上開金錢之匯款、提領原因不明,均應列入謝張美滿遺產範圍計算。就謝登囷遺產部分,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外籍看護106年1月至107年7月費用,因謝登囷領有月退俸及其按月收取謝張美滿房租,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係謝登囷以前開款項支付,而非由原告謝世榮支付;又謝登囷之醫療費用如何計算不明;喪葬費用是否由原告謝世榮金錢支付不明,均不應扣除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秀如則以:就謝張美滿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
租,於謝張美滿過世之後,係由謝登囷收取使用,自107年7月之後改由原告謝世榮收取,故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期間之租金,均應列入遺產計算;又被告謝秀如、謝孟蕙於謝張美滿生前均已成家,但日常生活對謝張美滿、謝登囷之照護及奉養並無推託,謝張美滿不想被告謝秀如身為人婦、人媳難做人,亦考量被告謝秀如長年從中壢到臺北兩地奔波,故給予實質金錢作為補貼,謝張美滿於102年10月3日、104年2月10日所給予被告謝秀如之金錢,係因謝張美滿曾要被告謝秀如代原告規劃保險,並由被告謝秀如代墊保險費,謝張美滿表示上開金錢扣除被告謝秀如幫原告代墊之保險費外,其餘贈與被告謝秀如作為補貼其日常花費。就謝登囷遺產部分,對於原告謝世榮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謝孟蕙則以:就謝張美滿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
租,於謝張美滿過世之後,係由謝登囷收取使用,因謝登囷於107年7月之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改由原告謝世榮收取,故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期間之租金,應列入遺產計算;謝張美滿自103年罹癌至104年6月間門診就醫及住院多次,均係由被告謝孟蕙、謝秀如輪流照顧陪伴及分擔費用,因被告謝孟蕙已結婚生子,必須打理家庭,並需兼顧工作,故謝張美滿與被告謝孟蕙於104年2月13日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提款,贈與被告謝孟蕙50萬元作為經濟上補貼,贈與被告謝孟蕙女兒高楚甯40萬元作為教育學習費用,同時領取現金10萬元自行留存使用;就謝登囷遺產部分,對於原告謝世榮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張美滿於104年7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租自107年7月至110年10月期間按月由原告謝世榮收取1萬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係由原告謝世榮自謝張美滿帳戶提領、收取及保管,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費用係由原告謝世榮所保管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錢支付,又被繼承人謝登囷於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遺產,原告謝世榮已提領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且原告謝世榮與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為謝張美滿、謝登囷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為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謝張美滿遺產範圍
1.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租部分,謝張美滿於104年7月間死亡後,每月1萬元房租由謝登囷收取使用,因謝登囷自107年7月後入住安養機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改由原告謝世榮收取等情,兩造均並不爭執(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三第144頁),原告謝世榮主張謝登囷曾表示因原告謝世榮辭掉工作幫忙照顧謝登囷,該1萬元房租要讓原告謝世榮貼補收入,故僅有謝登囷死亡後之109年2月至110年10月期間房租共21萬元應列入謝張美滿遺產分配,為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所否認,並抗辯稱:對於由謝登囷自行收取部分不列入謝張美滿遺產範圍,並無意見,但自107年7月之後由原告謝世榮收取部分,應列入分配等語,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租,屬於謝張美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孳息,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縱謝登囷曾向原告謝世榮為上揭表示,但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屬無權處分,是原告謝世榮主張107年7月至109年1月期間房租不列入謝張美滿遺產範圍,於法無據,故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租部分,原告謝世榮所收取之107年7月至110年10月共40萬元,均應列入謝張美滿之遺產範圍計算。
2.原告謝世榮主張其以由謝張美滿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墊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一第368頁),並提出安住葬儀禮品有限公司單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一第290至294頁),由上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發票可見買受人為謝世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繳費人為謝世榮、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之家屬簽名為謝世榮,可推知謝張美滿之醫療及喪葬事宜應係由原告謝世榮出面辦理,則原告謝世榮執上開單據主張以謝張美滿之帳戶內金錢墊付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謝昀臻雖抗辯稱上開單據無法證明係原告謝世榮支出金錢,僅係單純臆測,難以採信,被告謝昀臻另抗辯原告謝世榮收有奠儀可支應喪葬費用開銷云云,然被告謝昀臻對於原告謝世榮實際收有奠儀之對象及數額,並無相關舉證,且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日後須回禮,亦非遺產,是被告謝昀臻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3.被告謝昀臻主張謝張美滿帳戶於102年10月3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謝秀如,謝張美滿另於104年2月13日提領100萬元給被告謝孟蕙,均應列入謝張美滿遺產範圍計算,為被告謝秀如、謝孟蕙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就被告謝秀如於102年10月3日代理謝張美滿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謝秀如帳戶,謝張美滿帳戶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謝秀如,謝張美滿另於104年2月13日提領100萬元,之後50萬元存入謝孟蕙帳戶、40萬元存入謝孟蕙之女高楚甯帳戶等情,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謝昀臻雖主張上開金錢應計入謝張美滿遺產範圍,但未具體說明原因及依據為何,而謝張美滿於生前本有權處分自己財產,且親子間之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無償贈與亦屬常見,由上開匯款、存提款紀錄,僅能得悉謝張美滿給付金錢之事實,被告謝秀如、謝孟蕙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自非不可採,是被告謝昀臻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謝登囷遺產範圍
1.原告謝世榮主張其支付附表二編號10外籍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謝昀臻所否認,依原告謝世榮所提出之監護工、幫傭薪資表(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二第47頁),固可知悉謝登囷外籍看護每月支出費用明細,但無從得知支付費用之人為何人,而由原告謝世榮於本院審理時稱:謝登囷按月領有退休金,因謝登囷入住安養機構,107年8月之後入謝登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退休金都是由伊提領,謝張美滿房屋之每月租金1萬元,於107年6月之前也是由謝登囷收取,107年7月之後才是由伊收取等語(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二第105至106、109頁、重家訴更一字卷三第68頁),併參謝登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歷史明細資料(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二第49頁),可知謝登囷按月領有約3萬2,147元退休金,併同謝張美滿房屋租金,其每月有4萬2,147元可供使用,除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平均約2萬2,000元,謝登囷尚有約2萬元可供其他生活使用,足認謝登囷於入住安養機構前,應有能力以自己金錢支付看護及生活費用,又原告謝世榮對於其以自己金錢支付謝登囷看護費用亦無具體舉證,是原告謝世榮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憑。
2.原告謝世榮主張支出謝登囷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出貨單為證(見重家訴更一卷一第342至354頁),惟其中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發票共2萬766元部分,並無購買項目明細,無法確認購買物品為何,難以得悉是否供謝登囷醫療使用,其餘可辨識支出項目之發票、收據、出貨單,醫療費用金額共5萬5,526元,為謝登囷生前債務,應自謝登囷遺產中扣除。就謝登囷喪葬費用部分,業據原告謝世榮提出福座開發發票、租用巴士估價單及安住禮儀公司費用明細(見重家訴更一卷一第355至356頁),上開費用均係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自屬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得由遺產支付。被告謝昀臻雖質疑原告謝世榮是否以自己金錢墊付上開費用,惟原告謝世榮提領謝登囷帳戶金錢業經計入附表二編號9,縱原告謝世榮係以其所提領謝登囷帳戶金錢支付,亦不影響計算結果,併此說明。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為謝張美滿身後所遺,附表一編號
8、9所示金錢為原告謝世榮收取、提領及保管(其中編號8部分,本院認定範圍與原告謝世榮主張範圍不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費用由原告謝世榮以其所保管之金錢支付,是以原告謝世榮所收取房租及提領保管之金錢,扣除謝張美滿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後,原告尚保管謝張美滿遺產117萬29元(計算式:40萬+179萬0000-000萬6022=117萬29);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為謝登囷身後所遺,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錢為原告謝世榮提領保管,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費用由原告以所提領保管之金錢支付(其中編號11部分,本院認定範圍與原告謝世榮主張範圍不同,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謝世榮所提領金錢,扣除謝登囷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原告謝世榮尚保管謝登囷遺產45萬9253元(計算式:73萬6000元-5萬5526元-22萬1221元=45萬9253元)。
2.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割,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亦希望兩造均分等語(見重家訴更一字卷三第145頁),並考量上述原告已取得金錢及已支付費用後,實際上保管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謝張美滿遺產種 類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不 動 產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同左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1 存 款 4 板信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100萬元 同左 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5 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303元 同左 保 單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710萬5,391元 同左 編號6、7之保險解約金由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先各取得117萬29元後,餘款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04萬7,917元 同左 原告收取 房租 8 編號1至3所示房地自109年2月至110年10月期間租金:21萬元 編號1至3所示房地自107年7月至110年10月期間租金:40萬元 原告已取得117萬29元。 (計算式:40萬+179萬0000-000萬6022=117萬29) 原告提領/保管金額 9 1.板信銀行:120萬8,500元。 2.新光商業銀行:29萬8,000元 3.台北富邦銀行:17萬4,000元 4.喪葬津貼11萬5,551元 同左 (合計 179萬6,051元) 原告支付 10 福座及管理費70萬900元 安住葬儀禮品公司22萬8065元 殯葬管理處支出21500元 醫療費用7萬5557元 同左 (合計 102萬6,022元)附表二:謝登囷遺產種類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存款 1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萬6,894元 同左 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萬8,031元 同左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084元 同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2,078元 同左 殮葬補助費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6萬7,237元 同左 保單 6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號)解約金 :7萬5,911元 同左 編號6、7、8之保險解約金由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先各取得45萬925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解約金:131萬3,138元 同左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75萬2,286元 同左 原告提領 9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73萬6,000元 同左 原告已取得45萬9,253。 (計算式:73萬6000元-5萬5526元-22萬1221元=45萬9253元) 原告支付 10 外籍看護106年1月至107年7月費用:45萬4,717元 無法證明 原告 支付 11 醫療費用7萬6,292元 5萬5,526元 原告支付 12 喪葬費用22萬1,221元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