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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徐仕英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沈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㈣就上開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撤回關於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7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上開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除為解消兩造婚姻關係外,尚於第三條規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同時,對其針對坐落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路000弄00號房地產(地號:上海市○○區○○街道000街○0○○○地○○○號:徐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異議登記及因此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之婚約財產糾紛訴訟提出撤回狀……」,此條款約定之緣由係因被告於獲悉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時,對系爭房地提出異議登記之申請,進而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二分之一予被告,藉此要脅原告提出鉅額和解金。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異議登記、起訴等行為,使原先與第三人商議中之買賣交易停擺,更甚者將造成原告違約等情,故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撤回其對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異議登記及因此提起之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八條規定:「如乙方(即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未完成離婚登記、及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未配合甲方辦理完成手續),甲方(即本件原告)得拒絕給付第二條約定之金額,如甲方已付款予乙方,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已付款金額之兩倍,絕無異議。」、附註一欄亦規定:「雙方如有一方未完成手續視同違約,違約方須賠償對方五倍金額作為賠償」等,亦即被告應履行離婚登記、及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全部義務後,原告得以售出系爭房地而收取買賣價金,方須分2期匯款各人民幣250萬元予被告。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而使原告得以售出系爭房地而收取買賣價金,原告必將分二期給付共人民幣500萬元予被告,因此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徐仕英如有違背以上約定,視同違約賠償總金額10倍。」以玆表明原告履約之誠意。詎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甚至於107年1月29日與仲介聯繫要求買方提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其履行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107年4月13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以裁定駁回被告提出之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然該時已超過買方向原告查詢是否撤銷異議登記之時點2個月之久,當時原告遭買方提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買方亦因被告一再拖延導致於訴訟中拒絕與原告溝通和解。從而依離婚協議書第8條規定,被告未履行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之義務,已屬違約,原告得拒絕給付人民幣500萬元予被告。

㈡再因被告拒不履行離婚協議書所定義務(未依約撤回異議登記

、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訴訟業遭大陸地區法院為不利判決,被告現已無從履行該義務,原告得拒絕給付人民幣500萬元予被告,因而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時所簽發2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於107年9月間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受理在案。原告為維權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無欠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可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然因系爭2紙本票目前尚在被告持有中且其曾據以行使權利,致原告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3.就上開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所簽

發,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告完成離婚登記時,原告即應給付被告250萬元人民幣,被告撤回異議登記、婚約財產糾紛訴訟時,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人民幣。從而系爭2紙本票原因債權即係本件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並非無法律原因。

㈡被告因已完成離婚登記,即持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至上海富邦銀行提示本票領取款項,詎銀行卻確認原告所出具的商業本票係無效本票,被告隨即跟原告告知所簽發之本票有問題,請原告將約定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確認收款後,被告隨即在1日內辦理異議登記撤銷,和撤銷法院起訴,若有異議或不放心,請原告出面協商,詎原告置之不理,故並非被告不願提出撤銷異議登記與撤回婚約財產訴訟,實因原告提出之本票有問題,已違誠信原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原告請求返還此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曾於107年9月間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判決於108年9月19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7至24頁)、2紙本票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4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卷宗卷面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撤回異議登記、撤

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已屬違約,原告得拒絕給付人民幣500萬元予被告,故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2.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原因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負有債務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固規定:「甲乙同意於乙方簽訂本離婚

協議書後給付乙方人民幣(或新台幣)○【註:○表示空格,下同】元。付款方式如下:1.甲乙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時,甲方給付乙方人民幣○元(總結論以附註一為準則)。2.於乙方所提出關於第三條所列異議登記及婚約財產糾紛訴訟均已撤回時,甲方給付乙方人民幣(或新台幣)○元(總結論以附註一為準則)」,而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註一則規定:「甲方徐仕英自願提供本票○張作為分期(總金額○做為宜蘭三筆土地貸款還款擔保),並以於牡丹園收款為準則,匯入沈煌華提供帳號……」,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做為被告完成離婚登記、撤回異議登記及婚約財產訴訟後,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500萬元之擔保,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規定:「如乙方(即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未完成離婚登記、及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未配合甲方辦理完成手續),甲方(即本件原告)得拒絕給付第二條約定之金額……」,是被告如未完成離婚登記、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原告本得拒絕給付被告人民幣500萬元。

查原告主張未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給付內容,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人民幣500萬元,則擔保該部分給付之本票債權,因有欠缺原因關係之瑕疵,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離婚登記後伊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上海富邦

銀行提示,銀行稱該本票為無效本票,故不履行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約定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執票人係應向本人提示付款,而非向銀行提示甚明,被告以錯誤之方式提示票據,顯係自己欠缺法律知識所致,要難認為原告就此有何違反誠信或可歸責之處。況系爭離婚協議就付款方式已於附註一約明「以牡丹園收款為準則,匯入乙方沈煌華提供帳號」,並非係以向銀行提示票據做為付款方法,且被告所稱提示時間係在離婚登記後、系爭房地(即牡丹園)過戶前,衡情原告應尚未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不符「以【牡丹園收款】為準則,匯入乙方沈煌華提供帳號」之條件,被告尚不能向原告請求給付,自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向銀行提示,被告以其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為由拒絕履行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顯與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不符,縱因此未能取得款項,亦屬被告違反約定,而非原告違約,被告因此拒絕履行義務,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伊已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

原告自應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250萬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8條既已規定如被告未完成離婚登記、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義務,原告得拒絕給付第2條約定之金額,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給付方式以附註一為準,而附註一係「以牡丹園收款為準則,匯入乙方沈煌華提供帳號」做為付款方法之特別約定,顯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在於離婚後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將所得部分價金給付與被告,在未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應履行全部義務後(辦理離婚登記、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後方得請求原告給付,並非謂兩造離婚後被告即當然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額之請求權,是被告既尚未依約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第2條約定之金額,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顯然不符,不足為採。

⑸綜上,被告尚未履行撤回異議登記、撤回婚約財產糾紛訴訟

等義務,原告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第8條拒絕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是擔保該部分給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有欠缺原因關係之瑕疵,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從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復未能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執票人有何原因關係債權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述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被告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占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即屬可採,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就本判決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人民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徐仕英 250萬元 CH0000000 107.1.22 107.1.22 2 徐仕英 250萬元 CH0000000 107.1.22 107.2.30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