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素英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周榮順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三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其中六百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另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一千一百零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千三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調解方案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萬元,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85萬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陳報調解方案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張舜華一節,查: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90年3月15日在大陸與訴外人張舜華結婚,是為重婚,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嗣於106年5月16日經大陸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與張舜華之婚姻無效(參被證1)。則張舜華為兩造婚姻之第三者,張舜華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舜華自始並非被告之合法配偶,對被告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張舜華,判決結果亦與張舜華無關,被告主張張舜華對於被告自90年3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財產,仍有夫妻財產制之計算云云,委屬無據。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張舜華為訴訟告知並通知張舜華參加訴訟云云,核無必要。又本件訴訟自108年12月間原告起訴迄今已2年8個月,張舜華為與被告重婚之第三者,自當早已知悉本件訴訟,若果本件訴訟有涉於張舜華之法律上利益,有參加訴訟必要,豈會迄今未曾聲請參加訴訟,被告以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為由,意圖延滯訴訟,核無理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9年1月15日
起、另3,285萬元自109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47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
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間婚姻無法維繫,前經鈞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離婚確定(原證2),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範意旨,本件應依前案106年度婚字第344號訴請離婚時即106年6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原證3)。
㈡原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金額合計657萬7,016元:
⒈依原告104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4),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4至10之金額各如價值欄所示,編號3之人民幣存款依106年6月1日基準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4.517計算,價值為453,943元(參本院卷四第195頁原告110年11月19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合計原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價值為657萬7,016元。
⒉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領出29萬6,77
4元係作為日常生活費使用,原告否認有減少他方分配財產之意圖而處分該財產,被告主張該筆金額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核屬無據。
㈢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計8,533萬3,529元(附表二
編號1至52項合計7,392萬9,859元+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有限公司價金1,140萬3,670元):
⒈依被告104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4),被告於106年6月1日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編號1、48、49、52之金額如各該項價值欄所示,另編號2至47、50、51各項財產之人民幣匯率依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4.517計算,總價值合計為7,392萬9,859元(參本院卷四第197-200頁原告110年11月19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
⒉另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有限公司(下
稱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以上合計,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8,533萬3,529元(7,392萬9,859元+1,140萬3,670元)。
㈣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額顯逾原告,且原告婚後對家庭提供協
力貢獻良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937萬8,257元(8,533萬3,529元-657萬7,016元=7,875萬6,513元。7,875萬6,51313元÷2=3,937萬8,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被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分配予原告之比例為1/20以下,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年約19歲嫁給被告,被告斯時在原告娘家經營之酒
瓶回收場工作,婚後定居於原告娘家住所至少長達7-8年之久,嗣由原告娘家提供貨車乙部協助兩造創業。然因被告從事私酒製造及買賣,於54-58年間(時間久遠,原告記憶模糊)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原告養育4名子女,並定期每週前往獄中探望被告。
⒉被告出獄後,先是從事計程車司機,於58年間開始販售黑
松汽水及啤酒,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會計及門市買賣(原證19)兼煮飯給一家人及員工吃,嗣啤酒等酒類業務在兩造戮力經營下蒸蒸日上,原告忙於會計而無暇再為員工及家人煮飯下,被告始於70年間聘僱員工協助原告有關洗衣、煮飯兼打掃等工作;又被告是花蓮某國小肄業,從未完成國小的學業,且兩造斯時傾全力於事業的經營,工作忙碌,被告並無能力,亦無餘力督促子女之功課。被告指稱聘僱傭人3人協助原告操持家務,及所有事業咸由被告一人獨自經營並身兼子女5人照顧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84年底,先後向訴外人陳城及合作金庫銀行舉債(
以原告名下4棟房地及子女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後,以『債留臺灣,錢進大陸』方式,捲款新臺幣數億元逃亡大陸後,購入附表二編號2-47所示46筆房產,並投資成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被告捲款潛逃後,原告名下4棟房地及子女名下房地咸於87年間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出售(原證25),清償被告在臺灣所留下的龐大負債而不復存在,被告成立之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興公司)、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公司),陸續於86年1月、89年間、94年間停業、解散(詳原證26),故本件要無被告所指於84年間前住大陸時,遺留多達24筆房產予原告之情事。被告主張於大陸房產係被告與訴外人張舜華共同經營所購入云云,誠然不實。
⒋在被告前往大陸投資生活期間,原告在臺灣照顧罹患精神
疾患之三子周伯揚,仍兼顧前往大陸照顧被告生活(詳原證30、31),故原告在84年迄88年間在臺灣、大陸及東南亞等地奔波。孰料,原告嗣始悉被告竟利用原告返臺照顧精障兒子周伯揚期間,與訴外人張舜華私通(於88年間生下周伯雄)。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大陸之事業及財產無貢獻或協力,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為差額之20%以下云云,委無理由。
㈥綜上述,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資產計657萬7,016元;
被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總計8,533萬3,529元(7,392萬9,859元+1,140萬3,670元)。上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萬8,257。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為685萬7,509元:
⒈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編號1、2、
4至10之價值金額不爭執;至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人民幣100,496.54元,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收盤匯率(1:4.355)(原證9)計算,其價值應為437,662元(人民幣100,496.54元×4.355元=437,662元)(參本院卷四第221-223頁被告110年12月6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3壹陳素英部分)。
⒉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款296,774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有遺留資產供原告經營公司使用,且每月尚提供約25萬元供原告與家人作為生活費(參兩造於離婚案件中,證人周美玲證述),且此節亦為法院所認定(被證11)。被告每月既已提供25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使用,且兩造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毋庸仰賴原告扶養,原告應足支付生活所需。從而,原告辯稱其提領296,774元係作為生活費使用,顯屬無據,是前開款項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⒊依上合計,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為685萬7,509元
。㈡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值為7,189萬6,272元:
⒈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示;編號1、48、49、52各項金額如各該項價值欄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2至47項目欄所示不動產價值及編號50、51項目
欄所示人民幣存款,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收盤匯率(1:4.355)(原證9)計算,其價值如被告110年12月7日家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3貳編號2至47及存款欄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23-231頁)。
⒊依上合計,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總值為7,189萬6,272元。
⒋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出售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所得之1,140萬3,670元,於105年10月21日將其中653萬元用於購買延壽街房地,其餘494萬6,014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鈞院卷一第277頁),被告並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調整為差額之1/20以下:
⒈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2女。被告於婚前
即白手起家,創立以經銷國產菸酒為主要業務之億順興關係企業,被告於64年間陸續成立億順興關係企業下諸多公司,並聘請專業經理人後,原告即未再參與企業經營。被告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之前,企業規模龐大,設有億德興公司、打酒街連鎖商店、億泰興公司、億順興公司(另有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兩造於此期間並非共同經營生意,而是由被告單獨經營公司,並將經營公司所得另外聘僱傭人協助家中庶務,原告不僅不需親自操持家務,且對於家中子女之教育亦係被告親自督促,原告於家事準備書㈦狀所述不實。
⒉被告於84年間離開臺灣時,已留下為數甚多之財產供原告
生活所需,並未使用兩造共同生活臺灣期間所增加之積極財產投入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企業,更從在臺之家族企業每月撥付25萬元供原告生活花用,亦留有不動產供原告生活無虞,且因兩造所生子女斯時早已成年,並承接家族企業,故原告毋庸照顧子女。
⒊原告事前即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張舜華同居、結婚、生子,
並使訴外人張舜華能在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成為被告事業上之幫助者,並無原告所稱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意旨不符之情形。又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有高達
96.4%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期間所增加之積極財產,而原告於被告前往大陸期間對於所增加之積極財產並無貢獻或協力,則有調整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必要。被告主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差額之1/20以下,自屬有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定居於原告娘家住所長達7-8
年,嗣由原告娘家協助兩造創業。被告因從事私酒製造及買賣,於54-58年間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被告出獄後,於58年間開始販售黑松汽水及啤酒,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會計及門市買賣,有原告提出協助被告經營事業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23頁)。㈡被告於8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城有金錢交易糾紛,被告於84
年12月18日出境前往東南亞及中國大陸,陳城於85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515號),被告迄刑事追訴時效完成後,始於100年4月28日入境回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151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98年北院隆刑民銷字第636號撤銷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51頁、卷一第103頁)。
㈢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出境前往東南亞及大陸地區後,於85年1
0月16日在大陸雲南省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註冊資本額人民幣216萬元,而被告在臺灣經營之億泰興公司於86年1月13日解散,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基礎信用信用報告、億泰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66頁)。
㈣原告及兩造子女周伯勳、周美玲、周櫻美、周伯壽於86年5月
7日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億6,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作為被告經營之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億順興公司等於87年5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7,600萬元、1,900萬,借款期限1年,億順興公司等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及子女名下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88年間均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用以清償億順興公司等上開借款債務,且尚有不足部分,迄至98年始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3-58、155頁)。
㈤被告於88年間在大陸與大陸女子張舜華同居並產下一子周伯雄。
㈥被告於90年3月15日以周龍三之名與張舜華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㈦被告於92-94年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㈧原告於106年6月1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
字第344號離婚等事件於107年8月23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離婚等事件於108年7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於108年10月1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5頁)。
㈨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計算時點為106年6月1日。
㈩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提領29萬6,774元,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為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項財產之金額如價值欄所示,另編號3之存款金額為人民幣100,496.54元。附表二編號1至52項目欄所示為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
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48、49、52各項財產金額如價值欄所示;編號2至47、50、51各項財產之人民幣價值如項目欄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人民幣存款於106年6月
1日換算新臺幣之匯率標準為何?該人民幣存款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為何?㈡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9萬6,774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範圍?㈢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50、51所示各項人民幣計價之
婚後財產,於106年6月1日換算新臺幣之匯率標準為何?各該項財產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為何?㈣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
1,140萬3,670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範圍?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調整為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1/20以下,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88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4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核屬有據。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應以原告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時106年6月1日之基準日計算。
二、原告於106年6月1日婚後財產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56萬7,971元:
㈠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項目欄所示,附表一編
號1、2、4至10項目之金額如價值欄所示,編號3之人民幣存款金額100,496.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民幣存款之匯率計算標準互有爭執
,查依一般銀行交易實務,人民幣帳戶之人民幣存款結售為新臺幣係依「即期買入匯率」計算,106年6月1日之即期買入收盤匯率為4.4270,有臺灣銀行111年5月31日財交字第111005928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283頁)。則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人民幣100,496.54元,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4270」計算後之新臺幣金額為444,898元。原告主張依「現金買入收盤價1:4.517」計算,及被告主張依「現金賣出匯率1:4.355」計算,均無可採。
㈢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9萬6,774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⒉本件兩造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6年6月1日,又原告
告於105年7月6日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9萬6,7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查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投資等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上開提領之款項為追加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目的,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處分財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之嫌,無非係以上開帳戶於105年7月6日提領29萬6,774元為由,然觀之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內尚有近600萬元存款,原告於105年7月6日提領該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實難認原告有惡意領取款項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況依被告主張「兩造離婚係因長子周伯勳心生歹念,圖謀被告於大陸地區之龐大房產,進而離間父母親所致。…。周伯勳於前開返還委託書訴訟106年4月5日一審敗訴後,見奪產計畫失敗,即立刻於2個月內安排律師,並於106年6月1日唆使並籌畫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請求離婚、10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遂行奪產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頁被告書狀),可見原告於105年7月6日領取該款項時,並無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想法,自無為隱匿財產而領取存款之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該存款,主觀上存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被告主張原告自第一銀行提領之29萬6,774元應追加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委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婚後財產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56萬7,971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280萬0,089元: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欄所
示;附表二編號1、48、49、52各項價值金額如價值欄所示;編號2至47、50、51各項財產之人民幣價值如項目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附表二編號2至47、50、51各項人民幣財產換算新臺幣之匯
率,應依106年6月1日之「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4270」計算,已如前述(參本院卷四第281-283頁臺灣銀行函)。則附表二編號2至47、50、51各項人民幣財產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收盤匯率4.4270」計算後之新臺幣價值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原告主張依「現金買入收盤價1:4.517」計算,及被告主張依「現金賣出匯率1:4.355」計算,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處分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所得價金1,140萬3,670元,應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將被告所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
權以人民幣216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140萬3,670元)出售轉讓與兩造之女周美玲,周美玲於105年10月21日將價金1,140萬3,670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代被告將其中653萬元匯出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另494萬6,014元轉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8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周美玲於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離婚事件證述在卷,並有周美玲之轉帳憑條、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105年10月21日之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之匯款委託書、延壽街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67、277頁、卷二第467、475頁、卷三第375頁、卷四第275頁)。被告辯稱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所得價金1,140萬3,670元,其中653萬元用於購買延壽街房地,餘494萬6,014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8帳戶)等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
),除購買延壽街房地653萬元外,餘494萬6,014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48帳戶),該帳戶自105年10月21日起陸續有支出、存入,至106年6月1日之餘額為2,220,382元,雖較105年10月21日之金額減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帳戶減少之金額有何隱匿財產或惡意處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股權之價金1,140萬3,670元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合計7,280萬0,089元,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調整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1/20以下,核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修正前
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6年6月1日係在上開修法前,此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 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依同條第2 項修正前之立法理由「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19歲嫁給被告,被告斯時在原告娘家經營之酒
瓶回收場工作,兩造婚後定居於原告娘家住所長達7-8年之久,嗣由原告娘家提供貨車乙部協助兩造創業,後因被告從事私酒製造及買賣,於54-58年間遭查獲後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原告獨力養育4名子女,並定期每週前往獄中探望被告;被告出獄後,於58年間開始販售黑松汽水及啤酒,由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會計、門市買賣兼煮飯給一家人及員工吃,於70年間因原告忙於會計而無暇再為員工及家人煮飯,被告始聘僱員工協助原告有關洗衣、煮飯兼打掃等家務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年擔任會計兼門市買賣在營業處所接電話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23頁),可見原告婚後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及協助被告經營事業,於被告入獄執行期間,更由原告1人撐起家庭照顧多名子女,嗣兩造齊心協力事業有成,被告於77年4月12日設立億泰興公司,76年3月20日設立億德興公司、82年8月3日設立億順興公司(參本院卷四第59-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努力之成果。又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且當時忙於事業,原告陳述被告無能力亦無餘力親自督促教育子女課業等語,可堪採信。被告辯稱所有事業咸由被告獨立經營並身兼子女5人照顧之責云云,委難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以前,即將營收高達數
十億元之億順興關係企業、24套房地產、數千萬之買房預備金及公司營運金留於臺灣予原告及子女,被告係獨自一人至大陸地區白手起家,再創事業高峰,並未使用兩造共同生活於臺灣期間所增加之積極財產投入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企業,更從在臺家族企業每月撥付25萬元供原告生活花用,且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並承接家族企業,故原告毋庸照顧子女;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之後,亦有高達九成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張舜華經營工廠,本件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名下46間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為被告前往大陸期間所購入,占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96.4%,而原告對被告於大陸地區期間所增加之婚後財產並無協力與貢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84年12月18日離開臺灣前往東南亞及大陸地區,於8
5年10月16日在大陸雲南省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216萬元;而被告在臺灣經營之億泰興公司於86年1月13日解散等情;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基礎信用報告及億泰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6、59頁)。依前述被告於8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城有金錢往來及交易糾紛,被告於84年12月18日前往東南亞及大陸地區後,僅短短10個月,即於85年10月16日出資人民幣216萬元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而被告經營之億泰興公司卻於86年1月13日解散等情,可見被告係以自臺灣取得之資金在大陸設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⒉又被告於85年10月16日出資人民幣216萬元設立之昆明洪順
興製鋼公司,於104年之資產總額為117.87萬人民幣,營業收入為0萬元,所有者權益為114.41萬人民幣,淨利潤為負2.16萬人民幣,負債總額3.46萬人民幣,有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企業基礎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5-70頁),可徵被告經營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並無營業收入,為逐年虧損狀態,並無盈餘資金可供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大陸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之資金,顯非來自被告在大陸所經營之事業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
⒊且查,被告在臺灣之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於87年5月
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7,600萬元、1,9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嗣億順興公司等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及子女名下所有供億順興公司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於88年間均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用以清償億順興公司等上開借款債務(尚有不足部分至98年始清償完畢),嗣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陸續於89年、94年間停業、解散,被告則於92-94年間大量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63、155頁)。由上各情,可見被告於92-94年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87年間向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之資產。若果被告於8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有將營收高達數十億元之億順興關係企業、24套房地產、數千萬之買房預備金及公司營運金留於臺灣予原告及子女,為何須以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又何至於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遭合作金庫銀行拍賣原告及子女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以「債留臺灣,錢進大陸」方式,攜款新臺幣數億元至大陸投資成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並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46筆不動產等語,可堪採信。被告辯稱係獨自一人至大陸地區白手起家,再創事業高峰,並未使用兩造共同生活於臺灣期間所增加之積極財產投入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企業,於大陸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46筆不動產,係被告與訴外人張舜華在大陸經營有成所購買云云,委無可採。
⒋再參被告自承「被告先前固主張其位於大陸地區之財產增
加係與第三人張舜華共同努力而得,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故張舜華平時並不知悉被告財產具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可見張舜華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在大陸之事業經營,對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之情形,亦不清楚,否則,豈會不知被告財產具體情形。被告主張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增加係與張舜華共同努力而得云云,顯無可採。⒌另被告辯稱前往大陸時曾叮囑子女從家族企業按月提撥25
萬元至公款帳戶中,作為原告生活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被告在臺灣經營之億泰興公司、億順興公司、億德興公司,先後於86年1月、89年12月、94年、96年陸續解散、停業,且原告之帳戶中並無每月25萬元之入帳紀錄,被告所稱之25萬元撥入何公款帳戶,亦有不明,況億順興公司等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至98年10月14日始清償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債務清償完畢前,被告縱有按月提撥25萬元至所謂公款帳戶中,或係用以分期清償億順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或係作為他用,均難認係原告個人使用。又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於98年10月清償完畢後,經濟較寬裕,兩造子女事業有成,按月提供金額予原告優渥經濟享受晚年退休生活,亦屬應當,自不得以原告晚年生活無虞,即抹煞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就被告於大陸所增加婚後財產之貢獻與協力。被告以按月給付25萬元予原告,原告晚年生活優渥,且無須照顧子女,對被告大陸事業無協助為由云云,主張減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額差額分配之比例金額,顯無理由。
⒍被告聲請傳喚兩造子女周櫻美、周美玲及周伯壽到庭為證
一節,查周櫻美、周美玲及周伯壽為兩造所生子女,彼等3人及配偶已分別自被告處低價受讓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不動產,受有利益,依原告陳述周伯壽、周美玲夫婦及周美櫻夫婦等人,於109年間又配合被告以原告居住之房地為周伯壽所有為由,強制收回前開房地禁止原告使用,顯見周櫻美夫婦、周美玲夫婦及周伯壽立場已有偏頗,難期其為衡平忠實之陳述,且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協力所得,已如前述,核無傳喚周櫻美、周美玲及周伯壽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㈣綜承上述,被告於大陸期間設立之昆明洪順興製鋼公司及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所示不動產之資金均來自臺灣,被告在臺灣舉債,將金錢轉往大陸設立公司、購買房產,卻將龐大之債務留給原告及子女面對,原告於被告滯留大陸期間,在臺灣照顧家庭及身心障礙之子周伯揚,復頻繁往返大陸與被告相聚,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努力對家庭及婚姻之貢獻、協力而得,此外,原告復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事。而被告於原告留在臺灣照顧家庭及身心障礙之子周伯揚期間,卻在大陸與大陸女子張舜華同居生子,更於90年間以化名周龍三與張舜華結婚,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告臨訟主張大陸46筆房產係與張舜華共同經營事業所購買,原告對被告在大陸之事業及該46筆房產無貢獻,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分配比例云云,核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金額3,311萬6,059元,為有理由:承上述,原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656萬7,971元;而被告於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總資產合計7,280萬0,089元。上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金額為3,311萬6,059元【(7,280萬0,089元-656萬7,971元)×1/2=3,311萬6,059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3,311萬6,05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1萬6,059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9年1月15日起、另2,711萬6,059元自109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經本院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原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00,000 卷三P77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44,877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人民幣100,496.54元 444,898 卷三P77、 卷四P281-283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470,061 卷一P205 卷三P227 5 臺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3,164 卷三P85 6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9,925 見卷三P143 7 股票 華泰商業銀行315股 (基準日收盤價11.51元) 3,626 見卷三P259 8 宏碁20,000股 (基準日收盤價16.35元) 327,000 卷三P97 卷一P217 9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374,065 見卷三P153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20,355 合計 6,567,971 備註:編號3人民幣存款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 4.4270」計算(參本院卷四第281-283頁)。附表二:被告於106年6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 15,000,000 卷一 P61-67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大陸不動產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1室(人民幣110,000元) 486,970 卷二 P11-464 3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2室(人民幣110,000元) 486,970 4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3室(人民幣120,000元) 531,240 5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4室(人民幣125,000元) 553,375 6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5室(人民幣125,000元) 553,375 7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6室(人民幣13,5000元) 597,645 8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7室(人民幣120,000元) 531,240 9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8室(人民幣135,000元) 597,645 10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09室(人民幣125,000元) 553,375 11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0室(人民幣135,000元) 597,645 12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1室(人民幣120,000元) 531,240 13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2室(人民幣135,000元) 597,645 14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3室(人民幣120,000元) 531,240 15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4室(人民幣135,000元) 597,645 16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5室(人民幣120,000元) 531,240 17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6室(人民幣135,000元) 597,645 18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7室(人民幣110,000元) 486,970 19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8室(人民幣125,000元) 553,375 20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3幢119室(人民幣120,000元) 531,240 21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1室(人民幣530,000元) 2,346,310 22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2室(人民幣440,000元) 1,947,880 23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3室(人民幣500,000元) 2,213,500 24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4室(人民幣480,000元) 2,124,960 25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5室(人民幣480,000元) 2,124,960 26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6室(人民幣500,000元) 2,213,500 27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7室(人民幣440,000元) 1,947,880 28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4幢108室(人民幣265,000元) 1,173,155 29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1室(人民幣445,000元) 1,970,015 30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2室(人民幣346,000元) 1,531,742 31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3室(人民幣265,000元) 1,173,155 32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4室(人民幣280,000元) 1,239,560 33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5室(人民幣420,000元) 1,859,340 34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6室(人民幣322,000元) 1,425,494 35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7室(人民幣140,000元) 619,780 36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5幢108室(人民幣155,000元) 686,185 37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保生路保生海濱公寓7幢103室(人民幣320,000元) 1,416,640 38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1幢114室(人民幣475,000元) 2,102,825 39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1室(人民幣355,000元) 1,571,585 40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2室(人民幣210,000元) 929,670 41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3室(人民幣210,000元) 929,670 42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4室(人民幣355,000元) 1,571,585 43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5室(人民幣385,000元) 1,704,395 44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6室(人民幣385,000元) 1,704,395 45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7室(人民幣700,000元) 3,098,900 46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8室(人民幣210,000元) 929,670 47 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角美鎮崎巷路金山家園7幢109室(人民幣500,000元) 2,213,500 4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2,220,382 卷1P283 49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 71 50 人民幣存款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 人民幣4.64元 21 卷三 51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 人民幣80,000元 354,160 卷三 52 股票 陽信商銀605股 (基準日收盤價12.37元) 7,484 卷一 P327 合計 72,800,089 備註:編號2至47、50、51所示以人民幣計價之不動產及人民幣存款,依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4.4270換算新臺幣如價值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