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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 理 人 黃佑民律師

吳祖寧律師張雅婷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程序監理人 何茵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乙○○應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7,2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四、丙○○應給付乙○○新臺幣1,836,85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訴訟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㈠請准丙○○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275元整,並自各該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並酌定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用14,275元,並由丙○○代為管理之用,如延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房屋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房屋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3)移轉登記予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09年5月7日成立調解外,丙○○經多次更正聲明,於110年4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4,275元整,並由丙○○代為收受及管理支用,如延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房屋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及房屋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3)移轉登記予丙○○(見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二第5至6頁)。核丙○○所為訴之歷次更正聲明,均屬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109年7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請丙○○應給付乙○○100萬元,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及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7頁),經核乙○○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離婚所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乙○○所提起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即應予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之。至乙○○所提反聲請關於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扶養費部分,於丙○○聲請之審理範圍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乙○○提起反訴聲明第一項為:丙○○應給付乙○○100萬元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5月6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丙○○應給付乙○○1,175,785元,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二第31頁)。核乙○○所為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㈠丙○○主張:乙○○平日晚上有大量飲酒之習慣,常於未成年子

女熟睡時,飲酒至半夜並昏睡至中午,致隔天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現均由丙○○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乙○○於訪視報告中,亦自承有飲酒習慣,未成年子女也陳述媽媽每天晚上會喝酒,有時候會喝醉,是乙○○飲酒習慣已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而丙○○本身無不良嗜好、生活作息正常,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途中,會與未成年子女聊天溝通,丙○○生活習慣顯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善盡照養子女之責。又丙○○任職家族旅遊公司,每月薪資約13萬元,兩造婚後所有家庭支出、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等均由丙○○支付,乙○○雖稱經營網拍每月有2至4萬收入,然乙○○實際是否有收入不無疑問,況乙○○離婚後將在外租屋居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私立小學,乙○○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現行教育費用,若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勢必要面臨居住環境及教育環境的變動,由丙○○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生影響較小,並符合未成年子女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2年級,正處於性格形塑時期,乙○○對未成年子女處於放任、溺愛管教方式,丙○○向來扮演嚴父角色,能適時導正未成年子女之觀念及態度,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亦建議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應由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或於共同監護情形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㈡乙○○則以:乙○○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瑣事均親力親為,丙○○因從事旅遊業,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工作時間長,時常應酬至半夜,丙○○之母親已80歲高齡,亦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從事網拍工作,時間彈性,家中雖有外傭幫忙,然乙○○對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均親自料理,親職能力佳,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又乙○○並無因為飲酒而耽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係於準備晚餐,照顧好未成年子女洗澡就寢後,才偶爾飲酒,並無經常性飲酒。丙○○母親及弟妹教養小孩的方式多式打罵,乙○○並非溺愛孩子,而是認為可以用溝通的方式教育小孩,考量未成年子女對乙○○感情依附,認應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㈣本院之判斷:⒈查兩造於102年2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於10

9年5月7日經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12號成立離婚調解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一第25、155至156、347至34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經本院委託社會工作師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

報告結果為:兩造均有監護意願,丙○○能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乙○○則爭取單獨監護,兩造均希望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具備工作能力,各自有收入來源,兩造經濟能力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基本開銷,惟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就讀私立學校,會明顯成為乙○○經濟壓力,現兩造同住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互動,且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未因兩造紛爭有與其中一方疏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別的親子關係均維持良好、緊密,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均有信任感,分別受到兩造細心照顧,建議兩造朝共同監護及分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努力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9年8月21日(109)兒權監字第01090082109號函及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第353至365頁)。

⒊本院復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另囑託程序監

理人甲○○就兩造目前狀態、對未來之規畫安排、親子間互動方式、子女心理狀態、兩造衝突關係對子女之影響等方面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都良好,在生活照顧上都盡心盡力也有分工,彼此都能讓孩子自在表達對父母親雙方的愛,依未成年子女意願,傾向維持原有的生活形式,包含居住環境、學校安排、阿姨的陪伴等,所以評估兩造現有的計畫安排,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而財產、教育、醫療等重大決定,仍須經由兩造共同討論,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會有更多事務需要兩造商量,有待雙方持續以善意態度直接溝通,互相體諒成為合作親職的父母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0年1月6日110社諮字第2號函及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17至425頁)。⒋本院考量兩造自108年起訴至今,均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能付出關愛,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善,均具有親職能力,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尚屬妥適。又未成年子女未滿9歲,年紀尚小,生活不宜劇烈變動,穩定且持續的現存環境應屬重要,其目前就讀私立學校,丙○○與未成年子女亦關係緊密,並有丙○○母親及外傭得以支援照護系統,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等影響應為最小。乙○○雖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其有強烈依附感,應由其照顧云云,然在過往互動中,丙○○固定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與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亦屬緊密,且兩造現雖仍同住,然此終究非長久模式,乙○○對於兩造未同住後,其居住環境為何,均屬未知,且倘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居所、學校及生活模式的劇烈變更,又未成年子女對於乙○○經常飲酒一事,亦印象深刻,現階段尚難認乙○○已有獨立生活並維持生活穩定之能力,是本院綜合考量,丙○○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現行穩定的生活秩序,並無礙乙○○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懷,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達成協議,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延宕,是本院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分擔,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⒌又兩造均表明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仍同住一處,暫無需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是本件本院暫不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丁○○雖居住於新北市○○區,然目前就

讀臺北市私立○○國民小學,認應以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55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4,275元予丙○○。並聲明: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4,275元整,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支用,如延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㈡乙○○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學費、每年須繳交之保

險費、課後補習才藝課程學費,加上每月生活費,參以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550元,另加計每年註冊費用16萬元及每月生活費1萬元,未成年子女一個月支出為51,883元(計算式:〈28,550×12+160,000+10,000×12〉÷12=51,883),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丙○○應負擔25,941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聲明:丙○○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年滿20歲成年時止,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25,941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同上卷二第28頁)。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有無婚姻關係存在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㈣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均同意以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8,550元

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見同上卷二第86頁)。

⒉兩造負擔比例:查丙○○任職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薪資所得約為1,204,800元,107年薪資所得為1,282,600元,106年薪資所得約為1,278,000元,名下除有2筆北投區田賦土地外,並有零星利息收入,是丙○○平均年薪資所得推估約為120萬元(見同上卷一第269至283頁)。乙○○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5萬元不等,取其平均約為3.5萬元,其年收入約為42萬元,兩造年收入與臺灣臺北市108年度平均每戶年收入1,723,021元相當,並無顯著過低或過高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實際經濟狀況,本院認以丙○○與乙○○之年收入比例作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屬妥適。是本件丙○○與乙○○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3:1,乙○○每月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為7,138元(計算式:28,550÷4=7,138,四捨五入),為給付方便,本院認以7,200元作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⒊又兩造同意以109年2月27日作為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

同上卷一第459頁),是本件丙○○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28日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丙○○請求返還新店安光路房地部分:㈠丙○○主張:乙○○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路房

地),為丙○○所出資購買,房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丙○○繳納,乙○○僅是借名登記,丙○○業以家事起訴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乙○○應將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緣丙○○於102年7月15日先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以丙○○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由丙○○負擔貸款,嗣因丙○○有換屋打算,故購入第二棟房產即系爭○○路房地,為取得較優惠的貸款條件,才將系爭○○路房地登記在乙○○名下,原○○路房地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路房地之購屋資金及貸款均係丙○○支出,所有權狀均係由丙○○保管,相關稅費亦均係丙○○所支出,足見系爭○○路房地為丙○○所有;而乙○○婚後第2年即無工作收入,無力也未曾支付系爭○○路房地的購屋款或貸款,乙○○雖辯稱系爭○○路房地係丙○○所贈與,然丙○○否認之,乙○○並未就贈與為舉證,是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乙○○則以:系爭○○路房地係丙○○所贈與,登記在乙○○名下,以

乙○○名義貸款,系爭○○路房地自屬乙○○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丙○○並未聲請假執行,此部分應係乙○○誤繕)。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路房地登記為乙○○所有,而丙○○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

人,僅係先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若丙○○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乙○○就其否認丙○○主張所提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⒉查丙○○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31日匯款1,940,030

元、1,430,030元至建商帳戶,作為支付購買系爭○○路房地之頭期款,並持續給付房地貸款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同上卷一第136頁)。足見丙○○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其所出資所購買,並基於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及相關稅賦,尚屬有據。堪認丙○○已就系爭○○路房地係因貸款條件考量,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一情,已為舉證。

⒊乙○○固辯稱系爭○○路房屋係丙○○所贈與,並提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一第239至24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係系爭○○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並未就受贈事實為舉證,是認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前揭說

明,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意以109年2月2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同上卷一第459頁),自屬有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丙○○即無受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且致真正所有權人即丙○○受有損害,準此,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丙○○,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⒌又丙○○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部分,則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㈠乙○○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乙○○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照丙○○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丙○○婚後財產包括①108年交易所得為63,490元及②華南銀行利息1,757元。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計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丙○○於108年7月20日,以720萬元出售其名下○○路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後,實拿③2,286,322元,此部分亦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是本件丙○○婚後財產為2,351,569元(計算式:63,490+1,757+2,286,322=2,351,569)。乙○○婚後財產為①合作金庫帳戶餘額12,630元及②上奇公司股份價值10,000元。系爭○○路房地雖登記於乙○○名下為乙○○所有,然系爭房地係丙○○所贈與,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且因乙○○去年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故向母親陸續借款5,611,030元,並以系爭○○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500萬元予其母親,縱認系爭○○路房地應計入乙○○婚後財產,因該○○路房地價值為17,510,309元,銀行貸款尚餘13,850,000元,以及設定抵押借款600萬元,乙○○尚負擔2,339,691元債務(計算式:17,510,309-13,850,000-6,000,000=2,339,691),是乙○○婚後財產為0元。

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175,785元(計算式:〈2,351,569-0〉÷2=1,175,785元)。並聲明:丙○○應給付乙○○1,175,785元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丙○○則以:

⒈同意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7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0,512元,列為婚後財產。

⒉丙○○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均為丙○○之姑姑於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⒊丙○○名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兩造前婚前即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⒋系爭○○路房地為丙○○所有,兩造同意以17,510,309元做為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之房屋價值,該房地現仍有銀行貸款1385萬元,是就該房地之價值及貸款,均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及債務。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08年12月2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同上卷一第459頁)。

⒉兩造均同意○○路房地以17,510,309元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價值(見同上卷二第85至86頁)。⒊丙○○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均為丙○○之姑姑於所贈與,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⒋丙○○名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兩造前婚前即取得

,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㈤本院之判斷⒈丙○○婚後財產計算:

⑴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存款餘

額36,032元,有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上開卷一第148頁),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⑵系爭○○路房地應屬丙○○婚後財產:

系爭○○路房地雖登記於乙○○名下,但應為丙○○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路房地,應列為丙○○婚後財產。又兩造同意系爭房○○路房地以17,510,309元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應計入丙○○婚後積極財產。又該房地至基準日尚餘貸款餘額13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二第86頁),此部分應計入丙○○婚後消極財產。

⑶又乙○○固主張依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同

上卷一第281頁),其108年交易所得為63,490元及華南銀行利息1,757元應列入丙○○婚後財產,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僅能證明丙○○於該年度有上開收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所得及利息收入於基準日時仍存在,自無法列入丙○○婚後財產,乙○○主張將所查得丙○○之所得資料均列入婚後財產,顯有誤會。

⑷又乙○○固主張追計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丙○○處分○○路房地

所得2,286,322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須夫或妻一方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始能追計。本件乙○○並無證明丙○○於處分時係為了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自難依該條規定追計為丙○○之婚後財產,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況丙○○於處分108年處分○○路房地後,2,286,322元均用以清償借款,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尚存在,是乙○○主張就該買賣價金應計入丙○○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⑸基上,丙○○婚後財產應為華南銀行存款36,032元,加上系爭○

○路房地17,510,309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1385萬,固丙○○婚後財產總額為3,696,341元(計算式:36,032+17,510,309-1,385,000=3,696,341)。

⒉乙○○婚後財產之計算:

⑴就乙○○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乙○○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存款

帳戶餘額12,631元及○○公司股份10,000元,為丙○○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二第27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⑵乙○○主張負債500萬元部分無理由:

丙○○否認乙○○有上開負債,乙○○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乙○○先係主張其因向母親借款而負債500萬元,經本院命其提出借款金流後,又改稱係借款5,611,030元,其前後主張不一,可信性已有可疑。又乙○○固主張其向母親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且將系爭○○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其母親,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同上卷一第469至478頁)。然經本院細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就附表二編號1、2之匯款15萬元及35萬元部分,係乙○○匯入其母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非其母親匯至乙○○帳戶之款項,乙○○主張係其向○○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附表二編號3至12部分,○○帳戶固有上開款項匯出,然金流去向不明,且各筆款項匯出之帳戶有異,復參以乙○○訴訟代理人稱:無從證明這些金流去向,均係依照乙○○所述為主張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4至85頁),是本件乙○○並未舉證其有確實自○○借款5,611,030元之金流,至其他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等證據,尚無從認定乙○○確實有借貸之事實。是本院尚難認定其與○○間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故乙○○主張其有負債5,611,030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⑶基上,乙○○婚後財產應為22,631元(計算式:12,631+10,000=22,631)。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丙○○婚後財產為3,696,341元,扣

除乙○○婚後財產為22,631元,差額之半數為1,836,855元(計算式:〈3,696,341-22,631〉÷2=1,836,855)。故乙○○請求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1,836,8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分擔,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乙○○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7,200元。丙○○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予丙○○部分,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乙○○於1,836,8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其他聲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乙○○之反聲請為部分有理由,其餘反聲請及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1分之1附表二(乙○○主張○○之借款)

日期 轉帳、匯款金額 1 108年9月17日 150,000元 2 108年9月17日 350,000元 3 108年9月18日 500,030元 4 108年9月24日 400,000元 5 108年9月25日 390,000元 6 108年10月2日 1,000,000元 7 108年10月14日 400,000元 8 108年10月21日 400,000元 9 108年10月25日 600,000元 10 108年11月21日 800,000元 11 108年12月16日 21,000元 12 108年12月30日 600,000元 總金額 5,611,030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