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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貞蓮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相 對 人 張可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采昀、張采芹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張可弘擅自提領訴外人張郭笑帳戶內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7,612,884元,而張郭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除原告、被告2人外,另有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17,612,884元,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原告、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等4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本院裁定命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41頁)。

三、經查,張郭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0頁),又經本院通知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將開庭通知送達於渠等,惟僅張可昌、張貞美具狀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第59、69頁),而張可良並未到庭,逾期迄今未具狀回復意見;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亦未與相對人現有權利相衝突,倘未將張可良列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從而,被原告聲請裁定追加張可良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張可良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金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