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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張貞蓮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原 告 張可昌

張貞美

張可良被 告 張采昀

張采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貞蓮起訴係本於訴外人張郭笑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7,612,884元,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為無欠缺;張貞蓮具狀聲請裁定命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其民事追加為原告聲請狀繕本,並命渠等表明是否欲追加為原告,張可昌、張貞美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9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而張可良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張可良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第72-1至72-2頁),嗣張可良逾期而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經查,原告前案以收支計算表、保管資產收支為據,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張可弘強行占有收益張郭笑所留10,008,088元之款項,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死亡,爰依民法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上揭款項,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當事人不適格而廢棄原判決,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81至195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前後擅自於張郭笑銀行帳戶內提領並持有共計17,612,884元之金額,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8頁),兩訴訟事件當事人雖同一,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返還收支計算表、保管資產收支所列明之範圍,本件訴訟係請求返還張可弘擅自提領張郭笑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列明於上開收支計算表、保管資產收支內;又原告雖於前案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件中曾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列載張可弘提領之款項(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9至281頁),然原告係為試行和解所為之陳報,該案嗣後並未和解,原告亦未在該案為訴之追加,準此,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兩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難認可採。

三、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張貞蓮:張可弘前於90年8月起受其母張郭笑之委任,保管張

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內之存款,惟張可弘為自己之利益分別於⒈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5,000,070元,將其中600萬元匯入被告張采芹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嗣股份轉換為新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復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弘持有其中50萬元現金,70元則為匯款手續費,⒉91年8月9日以轉帳方式,自張郭笑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嗣經元大商業銀行承接,下稱元大銀行)號帳戶內提領3,000,040元,300萬元轉帳存入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帳戶,40元為匯款手續費,⒊91年8月9日自張郭笑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3,606元自行持有,⒋92年2月14日自張郭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621,576元,於同日轉帳存入張可弘向訴外人陳怡靜借用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借用帳戶),於同年月17日再利用前開存入帳戶之4,621,576元作為購買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票之價金,完成交割手續,並待欣欣公司股票賣出後,於92年7月16日將出售股票所得5,195,409元價金存入新光銀行借用帳戶,同日張可弘自該帳戶領取5,195,719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⒌自張郭笑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於張郭笑過世前共計提領1,569,202元,是張可弘應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15,914,494元予張郭笑。

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逝世,張可弘與張郭笑之委任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存款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然張可弘仍為自己之利益,自張郭笑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於張郭笑過世後共計提領1,698,390元,張可弘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1,698,390元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逝世時,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守積、其子女原告4人及張可弘,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采昀、張采芹,被告2人皆未拋棄繼承,張守積嗣於104年6月21日逝世,繼承人為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均未拋棄繼承,是以,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612,884元。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61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實際上屬於其配偶張守積所有,且由張守積實質控制,張可弘持有張郭笑之財產,係依張守積之指示,並為同住之張守積、張郭笑之利益而支出,由張守積實質控制,張可弘與張郭笑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張可弘與張守積之間,張可弘蓋依張守積之指示或經其同意始動用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原告並未就「張可弘違反張守積或張郭笑之意思動支財產」之事實舉證,亦未就「張可弘所為並非為張郭笑及張守積之支出,且由張可弘保有所得」之事實舉證,是其主張顯屬無據;縱認張可弘與張郭笑間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張可弘受張郭笑委任之日為自90年8月起,至遲於105年8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認原告之請求權並非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則原告於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即原告主張93年6月3日以前之事實部分,應不得請求,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張可弘與張郭笑間存有委任關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或罹於5年時效部分不得請求。張郭笑名下之財產,並非僅由張可弘所持有,張郭笑之許多子女,以及張貞蓮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景斌均有經手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張貞蓮、陳景斌、張可昌、張貞美未就其保管張郭笑財產製作過任何交接清單或財產明細,而遭張守積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守積、張貞蓮

、張可弘、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嗣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采昀、張采芹。張守積則於104年6月21日逝世,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調解卷第3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張可弘於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

提領65,000,070元,將其中600萬元匯入張采芹新光銀行帳戶,張可弘持有其中50萬元現金,70元則為匯款手續費,及主張張可弘於92年2月14日自張郭笑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4,621,576元等節,被告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張可弘係為自己利益而違反張守積或張郭笑之意思。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張可弘與張郭笑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因委任事務有須交付而未交付系爭款項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張郭笑銀行存摺、印章為張可弘所持有,本院已難認張可弘與張郭笑間有委任關係;又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經公證之聲明書記載:「二、由於聲明人與妻張郭笑近十年內搬過4-5次家,而且子女為其租賃的房屋品質每況愈下,聲明人極度厭倦此種居無定所如流浪狗般的生活,可弘見此情形,遂另行出資多購買一層(即臺北市○○街0○0號6樓)提供給聲明人及妻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因此必須向銀行申請高額房貸,聲明人體諒可弘支付利息之負擔,故同意上揭樓層房屋之裝潢費、生活必須用品及二層大樓管理費(管理費相當以往租屋之租金)均由聲明人及妻之『管理基金』(詳下三、所述)支付,作為補貼。三、聲明人之配偶張郭笑婚後即無工作,除內湖土地部分外,生前名下之股票實際上亦為聲明人所有,聲明人置於其名下作為兩人之生活管理基金。嗣後因裝潢及管理臺北市○○街0○0號6樓之房屋所需,聲明人乃指示張可弘由該管理基金,即張郭笑名下存款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可認張郭笑生前名下財產除內湖土地部分外,均為張守積所有,並供張郭笑、張守積生前共同生活使用,張可弘係基於張守積指示管理張郭笑、張守積生前生活資金;即便張可弘持有張郭笑銀行存摺、印章,然締結契約之原因所在多有,究係張可弘與張郭笑存在委任契約,抑或由張守積與張可弘間就管理張郭笑之財產成立委任契約,抑或由張守積與張可弘間就管理張守積與張郭笑之財產成立委任契約,甚自始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原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單憑張可弘於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65,000,070元、於92年2月14日自張郭笑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4,621,576元等情,即率認張郭笑與張可弘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65,000,070元、4,621,576元,自非有理。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張可弘雖將自張郭笑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600萬元匯入張采芹新光銀行帳戶,然存入張采芹新光銀行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張郭笑贈與張采芹,或為張郭笑贈與張可弘,或為前揭張守積聲明書中所載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予張可弘而存入張采芹新光銀行帳戶,然原告未舉證說明600萬元匯入張采芹新光銀行帳戶何以係張可弘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說明張可弘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致張郭笑受損害;另張可弘雖於91年8月7日自張郭笑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使用張郭笑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4,621,576元買欣欣公司股票,而將出賣欣欣公司股票之5,195,719元提領出來,然原告未舉證說明兩筆款項為張可弘取走後未交付予張郭笑,即未就張可弘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張郭笑受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難認張可弘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張可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⒈張可弘於91年8月9日以轉帳方式,自張郭笑元大

銀行帳戶內提領3,000,040元,300萬元轉帳存入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帳戶,40元為匯款手續費,⒉張可弘於91年8月9日自張郭笑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3,606元自行持有,⒊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於張郭笑過世前共計提領1,569,202元,⒋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於張郭笑過世後共計提領1,698,390元,並提出元大銀行元作服字第1070028073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北富銀仁愛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日銀字第1072E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北青田郵局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381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9頁)為證。惟上開交易明細均僅能確知有人自張郭笑銀行帳戶轉帳、提領現金,但無法知悉係何人所為,原告亦未就係由張可弘轉帳及提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轉帳及提領係張可弘基於委任關係所為,或張可弘因此受有利益,致張郭笑受有損害,均屬無據;況300萬元雖轉帳存入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帳戶,然究竟係張可弘違反與張郭笑間之委任義務、或張可弘不當得利、或張郭笑贈與張采昀、或清償債務、或僅係資金調度,實無法自前開證據得知,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準此,關於65,000,070元、4,621,576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

明張可弘係基於委任關係為張郭笑處理金錢或張可弘不當得利;且無證據證明轉帳及提領3,000,040元、223,606元、附表一所示1,569,202元、附表二所示1,698,390元係張可弘所為,或張可弘違反與張郭笑間之委任義務或張可弘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訴請被告返還17,612,884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612,884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張貞蓮起訴,張可昌、張貞美分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是應認張可昌、張貞美均有提起本訴之意。而張可良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張可良自始即未與張貞蓮起訴同為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張可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0年8月23日 197,455元 2 誠泰商業銀行 (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1年4月8日 50,000元 3 91年4月19日 110,000元 4 91年5月30日 170,000元 5 91年6月3日 6,500元 6 91年6月14日 265,247元 7 93年12月16日 480,000元 8 94年7月28日 290,000元 合計 1,569,202元附表二編號 銀行/帳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24日 197,31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24日 126,881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94年10月18日 17,496元 4 臺北青田郵局 00000-0000000 94年8月30日 124,222元 5 94年9月12日 100,000元 6 誠泰商業銀行 (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31日 82,818元 7 94年9月23日 119,545元 8 95年8月3日 1,283元 9 95年9月15日 90,000元 10 95年10月14日 239,000元 11 95年10月25日 964元 12 96年12月10日 400,000元 13 97年9月15日 192,830元 14 97年10月13日 6,032元 合計 1,698,390元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金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