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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蔡清樺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蔡忠燦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3911-DU車輛(見本

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97號卷第5頁、第19頁,下稱調字 卷),嗣上開車輛車號變更為0637-W5、ATZ-0581(見本院卷第467頁,下稱0637、0581號車輛,合稱系爭車輛),是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車號為0000-00、ATZ-0581車輛即系爭車輛(同上卷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3500元並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13頁、第43頁、第497頁),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自109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兄長、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健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9年間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遂依被告指示,於99年9月3日委由健亨公司會計即訴外人王莉鈴匯款加幣3萬元(折合新台幣91萬3500元)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巧伊之加拿大之銀行帳戶,再於100年8月10日委由王莉鈴自伊為實際負責人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銀行帳戶取款,以被告名義匯款239萬元至訴外人陳梅香之銀行帳戶,被告借款共計330萬3500元(計算式:91萬3500元+239萬元=330萬3500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102年間約定伊以價金250萬元、300萬出售伊所有之0637、0581號車輛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伊乃以存證信函解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107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POAA2968MS480089)之PORSCHE車輛,及108年3月29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POZZZ99ZIS690509)之PORSCHE車輛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設立健亨公司,經營房屋建築業,兩

造互有墊款、借支、轉讓車輛、房地之情,伊於99年間居住加拿大,委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於99年9月3日自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後匯款加幣3萬元至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貸所得,而係伊自己所有,後原告於100年8月10日以伊名義匯款239萬元予陳梅香,其中約140萬元為原告向伊購買台北市文山區車位之價金,並非借款,另100萬元雖為借款,惟伊於103年5月8日依原告指示,匯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清償完畢。又兩造於100年2月間決議拆夥,於同年3月間解散健亨公司,因兩造之前共同購買數台保時捷PORSCHE車輛,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兩造遂合意登記於伊名下之車號00-0000金色型號車輛(下稱1615號車輛),於100年4月27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則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伊名下,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9-503頁):

㈠戶名為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99年9月3日自許陳秀鳳匯入100萬元,同日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提領91萬4177元後匯款加幣3萬元至被告配偶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頁、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59頁,下稱449號卷)。

㈡戶名為瀚昇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0年8月10日提款239萬元,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39萬元至陳梅香之銀行帳戶。

此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第57、58頁,下稱397號卷)。

㈢車號0000-00,3911-DU車輛原登記原告名下,於102年12月18日

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8911-EG變更車牌為000-0000、0637-W5;3911-DU變更車牌為000-0000、ATZ-0581。此有監理所函文、歷史查詢、車輛過戶異動資料為證(見397號卷第31-31-3頁、第42-45頁,本院卷第181-188頁)。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告應清償借款共計330萬

3500元,又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關係,原告已於102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已合法解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以2萬元計算之不當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就原告主張之加幣3萬元借款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名義人,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於99年9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於同日匯款加幣3萬元至被告配偶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原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僅係借被告名義開戶,原告方為該帳戶之實際權利人,因被告向其借款加幣3萬元,其即要求合建案地主許陳秀鳳將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再委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自系爭帳戶提款91萬4177元(折合加幣3萬元),依被告指示匯款加幣3萬元至被告配偶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被告則抗辯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有,並無原告所指借名關係,王莉鈴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提款、匯款事宜,兩造間並無加幣3萬元借貸關係。查:

⒈證人王莉鈴證稱其當時為健亨公司會計,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一

直係由原告保管、用以購買土地,被告僅為人頭,被告未曾匯錢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06-107頁、第110頁),又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99年9月3日以許陳秀鳳名義匯入100萬元(見449號卷第59頁),許陳秀鳳出具之收據載明:「本人許陳秀鳳於民國99年9月3日將蔡清樺先生的合建保證金100萬歸還,歸還方式是匯款至蔡清樺先生指示之帳號,即台灣中小企銀、戶名:蔡忠燦、帳號00000000000。...」、原告並於收據之「簽收人」欄位簽名(見449號卷第163頁),證人許文彥並證稱其為許陳秀鳳之子,原告當時以健亨公司名義對外開發土地,許陳秀鳳等地主與原告合建新生街5層樓建案,因原告於建案開工前曾給付保證金以保證依約興建完工房屋,之後房屋興建完工,其等即將該筆100萬元保證金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由上,原告主張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實際上為其所用,被告僅為人頭,該帳戶內金錢實際上為其所有,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於97年至99年間與許陳秀鳳、許文彥共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其為土地唯一所有權人,許陳秀鳳之上開100萬元匯款應係開發、找補款項,屬被告所有,並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73頁),依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內容,新北市○○區○○段000號、269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許文彥、被告,後合併、變更登記為26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至多僅可認合併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證人王莉鈴、許文彥之上開證詞,以及許陳秀鳳所出具之收據所載內容,已可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且許陳秀鳳所匯之1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言,為合建案之找補款項,而係返還原告前給付予許陳秀鳳之保證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當時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持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被告

印鑑,並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然抗辯此係因其久居加拿大,故委由王莉鈴管理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依照其指示,代為繳納台灣費用及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500頁),然此已與證人王莉鈴上開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委由王莉鈴處理上開事務,再參以被告既稱其委由王莉鈴保管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指示王莉鈴代為繳納台灣費用、領取公司盈餘,然依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屢有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金流,其中並有自合作金庫匯入之471萬元、448萬元(見第449號卷第59頁),是否屬被告所稱費用、公司盈餘,亦非無疑,況被告就帳戶內金流之原因、目的為何,均稱時間久遠不記得(見本院卷第500頁),亦難認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難認可信。

⒊承上,足認原告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實際權利人,該帳戶存

款為其所有。證人王莉鈴並證稱被告沒錢,要該原告借錢,原告請其從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領錢匯加幣3萬元給被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借貸加幣3萬元予被告,原告即要求地主許陳秀鳳將其應歸還之100萬元保證金匯入原告為實際權利人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再委由王莉鈴自該帳戶提領相當於加幣3萬元之91萬4177元後,匯款加幣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間就加幣3萬元成立借貸關係,應為可信。

㈡就原告主張之239萬元借款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239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匯至陳梅香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買車,其即委由王莉鈴以被告名義匯款239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抗辯該筆239萬元匯款其中14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買受文山區車位之價金,另100萬元雖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被告已經清償完畢。

查:

⒈證人王莉鈴證稱健亨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告以其配偶名義設立

瀚昇公司,由原告經營,原告配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在加拿大購入一輛車,因被告沒錢,所以原告請其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賣車的人,陳梅香就是賣車那邊的人,239萬元是原告要其自瀚昇公司銀行帳戶取款239萬元,匯至賣車那邊所指定的台灣收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其借貸239萬元予被告,原告即委由王莉鈴自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瀚昇公司銀行帳戶提領239萬元,依被告指示,並以被告名義,將該筆239萬元匯予被告所指定之陳梅香名義之銀行帳戶,堪以採信。⒉被告雖抗辯239萬元匯款其中140萬元為其出售位於台北市文山

區車位予原告夫妻、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而被告與陳梅香之配偶間有車輛買賣關係,故請原告直接將車位價金140萬元匯予陳梅香之銀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對於陳梅香配偶之車款債務,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頁面為證(見449號卷第47-53頁),惟依上開契約書、實價登錄頁面所載內容,已不足推認原告匯款239萬元其中140萬元為原告購買文山區車位之價金,況且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契約立約日期為100年3月18日,而239萬元匯款日期則為100年8月10日,其間相隔約半年之久,則該筆100年8月10日239萬元匯款是否包含100年3月18日之停車位價金140萬元,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停車位僅為借名登記於黃巧伊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後原告指示黃巧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配偶袁佩薇名下,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239萬元匯款其中100萬元固為借款,然黃巧伊已依

原告指示,於103年5月8日將100萬元轉入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故上開1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為證(見449號卷第55-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記載金流,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103年5月8日轉入100萬元(同上卷第55頁),並不足推認該筆100萬元即為清償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證人王莉鈴所述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

,且出庭作證前與原告律師見面,其證詞恐有偏頗而不可採,惟證人王莉鈴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王莉鈴證稱其受雇於原告擔任負責人健亨公司、瀚昇公司,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原告之虛偽、不實證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王莉鈴為不實證述,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由原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告,價金共計55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關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抗辯兩造合意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615車輛則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查: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兩造就標的物、價金互為同意,成立系爭買賣關係。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固舉證人王莉鈴、許育

銘之證詞及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為證,惟證人王莉鈴證稱「(就證人所知,蔡清樺、蔡忠燦兄弟是否有買賣保時捷汽車?情形?)當時在辦公室有聽到他們兩個在談車子的事情,蔡清樺賣2台車給蔡忠燦,但細節我不清楚,我只是在旁邊聽到」(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許育銘則證稱其與兩造為車友,而因其從事視覺設計,故原告曾找其作建案之動畫、廣告設計等,其曾在場聽聞兩造討論車輛過戶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還錢,才同意將車輛過戶予被告,但不清楚金錢的事,其為局外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則由證人王莉鈴、許育銘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原告以價金250萬元、300萬元出售0637、0581號車輛予被告。而依系爭車輛過戶資料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8日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見397號卷第31-31-3頁、第42-45頁,本院卷第181-188頁),亦不足推認兩造間就標的物、價金已經合意,成立系爭買賣關係。

⒊至原告雖主張縱認其就買賣價金部分舉證不足,然其已催告被

告給付價金,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約,其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與價金無關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須先舉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皆已達合意,方可認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就價金合意縱舉證不足亦無礙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顯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系爭車輛與1615號車輛之互易關係亦未舉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所舉證據已不足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依前所述,被告就其所辯互易關係縱非可採,亦不足反證系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㈤綜上,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

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則原告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計330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8頁),核與民法第20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共計550萬元,已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享有不當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告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即不酌定擔保金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