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無能力獨力完成訴訟,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更審前曾受最高法院指定為訴訟代理人之涂惠民律師為本件更審之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為「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依原第4款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如本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惟現行條文用語,易生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誤會,自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本法第51條、第585條等,均規定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求統一,本款之『法院』亦宜修正為『審判長』。爰修正第4款並改列為第3款。」,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係指審判長依該條款以外之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方有暫行免付酬金之效果;而並非指受救助人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件訴訟(更審前原承審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固已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並非得聲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規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法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其聲請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