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吳鎮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2日、同年3月5日、3月9日具狀向本院稱其有其他訴訟近期要處理沒有時間按期具狀、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有「要事」需處理,聲請改期、改行準備程序等語,並再次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本院審理案號:115年度聲字第131號),然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釋明其究有何「要事」需處理而無法到庭,經本院書記官電話通知請其具體說明「要事」為何並提出證據亦遭聲請人拒絕,其請假改期之聲請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未予准許之。且查,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1日已對本案法官聲請迴避,該案於112年2月15日先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歷經聲請人提出抗告、再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開庭前一日即115年3月9日再次聲請本案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院因此不停止訴訟程序,於115年3月10日仍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前開期日開庭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吳鎮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相對人民眾日報社雖到場但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是當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15年4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再次通知兩造。前開開庭通知書於115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但聲請人除了於115年4月16日具民事陳報狀稱其已經聲請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外,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假;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吳鎮生仍未到場,相對人民眾日報社到場仍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兩造(聲請人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生之間)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23頁、第133至134頁、第137頁、第165至166頁)。渠等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鎮生二人之起訴,本院乃於115年4月23日寄發北院信民節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渠等前開法律效果已發生(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三、聲請人115年5月10日到院民事異議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先後定於115年3月10日、4月21日開言詞辯論庭,二次庭期僅間隔月餘,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權限在於法官,而非書記官,法院寄發系爭函文通知伊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可證書記官越權枉法具函,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書記官之行為顯係法官指揮而為,再證本案法官及書記官同謀詐欺伊之訴訟權益及訴訟利益,係違背程序公然枉法之犯罪作為,故應廢棄系爭函文,續行本件訴訟等語。【本件聲請人起訴者除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鎮生外,尚有其他追加被告,其他追加被告部分本院係於115年4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於115年5月10日到院民事異議狀聲請:①廢棄本院115年4月22日之裁定、②廢棄系爭函文、③續行訴訟。本裁定僅針對其聲請就系爭函文所述視為撤回其訴—即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鎮生—的部分續行訴訟為處理;至其餘部分要屬其表明不服本院115年4月2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非本件裁定處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鎮生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詳情,業如前第二段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法律上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前開法律效果並非依法官之裁定或書記官之處分而生,系爭函文僅係告知聲請人上開法律效果已發生的觀念通知,無從廢棄。聲請人稱兩次庭期僅相隔月餘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書記官越權枉法具函、應廢棄系爭函文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吳鎮生之間的訴訟因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聲請人撤回對該2人之起訴,渠等間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其聲請續行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