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法定代理人 FREDRIK NORDSTROM
ANNIKA SVANSTROM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范纈齡律師賴建宏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典幣3,882,060.74克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典幣12,662,949.45克朗及新臺幣14,688,04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萬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55,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現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辦理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 System(下稱系爭ATP系統)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採購案號:GF0-000000-0),由原告得標,臺銀採購部即於90年9月24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ATP系統於107年1月24日驗收合格,原告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支付5%契約價金尾款,惟被告以「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第2.20.3.4H章節(下稱H章節)主張「Reliability Demonstration Test可靠度驗證測試(或稱RDT)」遲延改善罰款,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尾款扣留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及新臺幣29,376,087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然兩造針對計算MTBF(即Mean Time Betw
een Failures平均故障間隔時間)值之故障定義及車輛運行時數均有爭議。原告於96年3月20日至97年3 月20日止就系爭ATP系統所進行H章節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從未經由兩造組成之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且原告無遲延依據系爭規範書H章節履行情事。甚且,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並未有課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計罰原告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縱原告履行系爭規範書H章節有遲延情事,惟該等H章節之遲延全係被告消極不處理MTBF值之爭議所致,且被告於所稱之遲延期間,不但未受任何損害,反而享受原告無償維護及維修系爭ATP系統之利益,自應酌減系爭逾期違約金至0。據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5%價金尾款之相關規定給付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扣留之系爭逾期違約金。且其中新臺幣29,376,087元部分(屬於本地器材、安裝及訓練費用),原告已於107年3月22日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8.5條約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7年4月21日前)付款,故被告應自107年4 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部分(屬於進口器材),原告於107年4 月13日前已備妥相關文件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依系爭契約條款第8.5條規定,被告最遲應於107年5月13日前給付款項,故被告應自107年5月14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㈡又針對原告於99年5月31日交付被告「車上設備備品(spare
parts of onboard equipment)」之未付款部分,兩造於100年2月22日協商會議中達成合意,被告同意待原告就交付之車上設備備品於初驗合格後支付35%器材價款。原告嗣於100
年6月27日至7月1日間派員會同被告人員於彰化機務段完成該等車上設備備品(下稱系爭備品)之初驗檢測並合格,則被告於初驗合格次日(即100年7 月2日)即負有給付系爭備品35%器材價款(即瑞典幣11,754,061.98克朗)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始將系爭備品35%器材價款支付原告,原告自得依100年2月22日會議中達成於初驗合格後支付系爭備品35%器材價款之約定及民法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2日至107年4月10日止共計瑞典幣3,981,889.76克朗之遲延利息。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典幣29,307,788.65克朗及新臺
幣29,376,087元,暨其中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部分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瑞典幣其餘部分(即3,981,889.76克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及新臺幣29,376,087部分自107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MTBF值判定之標準基礎為故障套(件)數與運作時數,故障
套(件)數係以MMI顯示故障碼為據,且原告就實際上是否確可納於故障套(件)數計算有其判斷及表示意見之權利,如系爭ATP系統運作時數未達17,000小時有發生故障,MTBF測試質即應判定為失敗。且就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其範圍應包括軟硬體設備在內。依此,原告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20日所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未達契約約定標準為失敗。況依原告所製作之ATP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分析報告,經其自行判斷後亦承認系爭ATP系統於可靠度驗證測試期間內真正有故障應列入MTBF計算之設備硬體數仍有178件,其所得測試結果為3,607小時/套,亦未達契約約定標準,足見兩造於97年4月10日之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審查會議(下稱系爭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認定驗證測試未達契約標準之結論無誤。原告就系爭ATP系統所進行之系爭可靠度驗證測試,其結果既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原告本應依系爭規範書H章節規定,建議修正動作,將瑕疵消彌並予補救後再為測試,嗣經臺銀採購部函請原告履約改善未果,始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7.1條、第9.4條約定自98年6 月14日起計課逾期違約金,而兩造後於100年2
月22日之爭議解決會議同意自99年6月15日起停止計罰逾期違約金,經計算應課違約金為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及新臺幣29,376,087元,故被告因原告逾期履約而計罰該違約金額,實有理由。
㈡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
及履約期限延長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應認兩造均應同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且本採購案延至107年1月24日始完成驗收,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拒絕辦理系爭規範書H章節約定事項,且經催告限期履行未果所致。又被告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僅自98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共366天,其後原告履約逾期天數均未再予課罰,金額僅占系爭契約總價金比例約4%,被告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
㈢本採購案有關35%器材價款給付條件成就時點即初驗合格為10
0年9月1日,是被告應於翌日即100年9月2日給付該款項與原告。又被告固對於原告負有給付35%器材價款之義務,然原告基於同一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亦負有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義務,且該義務係因其遲未履行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所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不構成遲延給付。此外,原告至109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35%器材價款給付遲延之利息,原告就104年1月20日前之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3、493-1頁):㈠被告於90年6月間委由臺銀採購部辦理系爭ATP系統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採購案號:GF0-000000-0),並由原告得標。
㈡臺銀採購部於90年9月24日代理被告就本採購案與原告(原名
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ignal(Swed en) AB)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約定為器材部分(Supply):瑞典幣689,284,776克朗及新臺幣571,332,492元(含稅);勞務部分(Service):瑞典幣3,085,895 克朗及新臺幣239,667,508元(含稅)(參原證1)。㈢原告嗣更名為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 ,兩
造乃於94年12月30日及28日簽訂第18號契約修正書(器材部分)及第1號契約修正書(勞務部分),將系爭契約中原告之名稱變更為BombardierTransportation Sweden AB(參原證2)。
㈣兩造於97年2月18日合意修改系爭契約金額,器材部分修正為
:瑞典幣689,284,594.43克朗及新臺幣571,332,492元(含稅);勞務部分修改為:瑞典幣2,679,856克朗及新臺幣231,292,866元(含稅)(參原證3),系爭契約總價款合計為瑞典幣691,964,450.43克朗及新臺幣802,625,358元。
㈤兩造於99年4月29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進入規範書第2.2
0.3.4H章節時,應由公正第三人協助,並由第三人提出不違反契約之有關規範書第2.20.3.4H章節之重複測試計畫(包括故障之定義及時間計算等),並完成測試結果報告,該報告應載明(包括但不限於)平均故障間隔時間(MTBF)之實際數據以及依規範書第2.20.3.4D章節確認測試結果符合危險分類指數( 驗收標準) 的等級等。雙方將尊重其報告並依合約規定將該報告交由故障審查委員會審議,以進行2.20.3.4H章節及最後驗收測試等後續程序,俾利儘速依約辦理最後驗收及保固程序」(參原證13會議記錄五「雙方有共識之事項」第⑵點) 。
㈥兩造另於100年2月22日協商會議合意:「有關龐巴迪公司於9
9年5月31日交付臺鐵局之車上設備備品之計價事宜,雙方同意待龐巴迪公司就交付之車上設備備品於初驗合格後支付35%器材價款及退還50%還款保證金,另俟全案最後驗收合格完成後,支付5%尾款」(參原證5會議紀錄第五、㈦項)。㈦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將前開車上設備備品之35%器材價款即瑞典幣11,754,061.98克朗支付予原告。
㈧系爭列車自動防護系統於107年1月24日驗收合格(參原證4)
,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5%契約價金尾款即瑞典幣34,464,229.72克朗及新臺幣40,131,267元(含稅),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違反88年7月7日之系爭規範書H章節之逾期違約金等。
㈨被告主張H章節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瑞典幣25,325,898.89克
朗及新臺幣29,376,087.00元,被告主張計課H章節逾期違約金之期間為自98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4日(原告對於被告有提出上開主張此一事實,原告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計課逾期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留未付之契約價金即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若被告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理由,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酌減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35%器材價款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瑞典幣3,981,889.76克朗,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93-1、494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留未付之契約價金即系爭逾期違約金,
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規範書第2.20.3.4.G章節(下稱G章節)約定:「由台
鐵與承商組成一故障審查會,故障審查會須審查故障報告及紀錄簿以驗證故障分類。故障審查會須至少每二個月就系統及次系統審查測試結果、可靠度測試週期時間並判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H章節約定:「MTBF之測試值判決接受後,則終止相關的測試,紀錄並送審其結果。如MTBF之測試值判定失敗時,於10個工作天以內分析造成該瑕疵的原因,並建議修正動作;承商須將此瑕疵消彌並予補救,不只針對已發生問題之零組件,並應包括本案所供應之相同零組件,即使尚未發生故障者亦然。經過台鐵核准以後,執行該建議,並對被判定失敗的次系統(設備元件)重複測試」(見證物卷第198、199頁)。則可知,故障審查會係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組成。由故障審查會審查故障報告及紀錄簿判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原告建置之系爭ATP系統經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其測試結果如經故障審查會認定未達契約標準判定失敗時,原告依系爭規範書H章節約定,應履行分析、修補瑕疵及對系統再為重複測試等義務。
⒉系爭契約條款第12.7.1條約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
關查驗或驗收(含初驗、正式驗收),結果如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視不符情形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中信局/洽辦機關通知驗收缺失之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應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儘速辦理補救措施至洽辦機關滿意為止。逾期未改正,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第9.4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第9.4條約定:「如有第12.7.1條立約商未於契約規定或洽辦機關決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者,除另有規定外,每逾期一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萬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見證物卷第28、23頁)。查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驗證測試係為證明該系統及相關設備於列車運行時之可靠度,其性質自屬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查驗程序。是若原告經被告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規範書H章節約定事項,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之萬分之一逐日計課逾期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範書就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並未有課罰逾
期違約金約定,是縱原告未依據系爭規範書H章節履行,被告亦無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7.1條及第9.4條之約定計課逾期違約金等語。查,系爭規範書H章節固未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規範書第1.2章節約定:「本篇敘述台鐵新設列車自動防護(ATP)系統採購案範圍內投標商與承商應遵循之特別條款規定」(見證物卷第50頁),另依系爭規範書第1.8章節約定關於合約文件之優先適用順序,系爭規範書較系爭契約條款優先適用(見證物卷第54頁)。則系爭規範書僅係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適用,於系爭規範書未有約定之場合,自仍有適用系爭契約條款。原告以系爭規範書未有約定關於未依據H章節履行時之逾期違約金,而認係排除不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實有誤會。
⒋依被告提出之97年4月10日「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可靠度驗證測
試車上設備故障審查會會議紀錄」,名稱已載明「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審查會會議紀錄」,是該次會議為系爭規範書G章節所約定之判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所召開之故障審查會。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以:「五、結果:⒈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⒉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會依據台鐵局函送的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契約第2.20.3.4.H節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則已認定可靠度驗證測試未達契約標準,且原告亦表示會依據被告函送之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系爭規範書H章節辦理,亦即MTBF值判定失敗後之相關約定辦理,即原告當時確實認同可靠度驗證測試測試結果為失敗,始會有上開表示。則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就系爭ATP系統所進行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程序,已經兩造組成之故障審查會認定未達契約標準。
⒌原告雖主張:H章節係規定於依G章節判定可靠度驗證測試結
果之後續程序,而該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MTBF值)包括可接受或失敗,若測試結果為「接受」,則終止相關的測試,記錄並送審其結果。則原告稱:「龐巴迪…會依據契約第2.2
0.3.4H節(即H章節)之規定辦理」,至多僅表示可靠度驗證測試之MTBF值被判定可接受或失敗時,原告將依據H章節辦理「終止測試」(若判定為「接受」)或「進行改善」(若判定為「失敗」),並無認同MTBF值已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敗之意等語。查,H章節係規定於依G章節判定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之後續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會議當時確「已經判定」可靠度驗證測試,始會有要依H章節辦理之可能。若依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並無判定MTBF值,則應仍適用G章節,豈會有原告表示會依據H章節之規定辦理等語。是原告主張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並未判定MTBF值為可接受或失敗,尚難採認。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龐巴迪…會依據台鐵局函送的可靠度驗證測試之故障內容分析後提出報告,並會依據契約第2.20.3.4.H節之規定辦理」,以及H章節係約定:「MTBF之測試值判決接受後,則終止相關的測試,紀錄並送審其結果。如MTBF之測試值判定失敗時,於10個工作天以內分析造成該瑕疵的原因,並建議修正動作;承商須將此瑕疵消彌並補救,…」,則上開會議中表示原告會分析提出報告等語,實即為判定「失敗」後所為之相關處理方式。是以,系爭會議原告上開所表示之內容,確實係於MTBF值判定「失敗」後,依H章節分析修正並為後續辦理之意,原告主張並無認同判定失敗,僅表示會依據H章節所約定被判定可接受或失敗之方式而為處理等語,實與上開文意不符,尚難採認。
⒍原告雖主張以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紀錄中文版本與英文
版本記載不同。且原告之臺灣ATP專案負責人David Habberjam不諳中文,自不可能有關於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記錄第五段『結果』第1點之中文版本與英文版本意思相同」之認知等語。然先不論系爭故障審查會原告出席該會議之人員並非只有David Habberjam,尚有其餘臺籍人士數人,有出席單位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再上開會議紀錄英文版本係記載:「…BT's initial acknowledgement is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meet the contract requireme
nt.(中譯文:…龐巴迪公司初步的認知是:要達到合約的要求是困難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亦同樣表達並未達到契約要求之結論,難認與會議紀錄中文版本記載「未達契約標準」之意義不同。
⒎原告又主張依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紀錄可知,當日根本
無MTBF值之相關資料及計算數據,顯見於該日會議並無MTBF值可供故障審查會判定為可接受或失敗等語。然查,依兩造之96年3月12日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可靠度驗證測試會議記錄可知,可靠度驗證測試期間係由司機員依其駕駛列車情形填寫故障表,再由原告至測試車輛保養段下載MMI顯示故障碼及數位記錄器資料予以分析故障原因,並每月向被告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而被告抗辯於測試期間相關故障明細統計文件,被告均有交與原告知悉並進行分析,亦據被告提出96年10月2日函、96年10月25日函4份、96年11月6日函、96年11月7日函3份、96年11月15日函、96年11月23日函2份、96年12月5日函、96年12月13日函、96年12月24日函2份、97年1月3日函、97年1月9日函2份、97年1月15日函、97年1月22日函、97年2月4日函、97年2月5日函、97年2月18日函、97年2月21日函、97年2月25日函、97年3月3日函、97年3月10日函、97年3月17日函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56頁),應堪採認。則被告抗辯兩造係待可靠度驗證測試期間結束後,始於97年4月10日召開故障審查會議,並以上開故障件數文件判定可靠度驗證測試為未達契約標準,實屬有據應堪採信。且依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紀錄記載以:「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初步認定未達契約標準。」英文版本為: 「According to the RDT onboard failure events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中譯:依據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可靠度驗證測試車上設備故障件數),...」,已如上述,亦可知確實有相關之MTBF值數據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該日會議並無MTBF值可供故障審查會判定為可接受或失敗等語,亦難採認。
⒏據上,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約定由兩造所組成之故障審查會判
定系統可靠度接受或失敗,而依97年4月10日故障審查會議紀綠,MTBF值之測試已為判定失敗,則原告自應依系爭規範書H章節為辦理改善。
⒐依系爭規範書H章節約定,如MTBF值之測試判定失敗時,於10
個工作天以內分析造成該瑕疵的原因,並建議修正動作;原告須將此瑕疵消彌並補救,不只針對已發生問題之零組件,並應包括本案所供應之相同零組件,即使尚未發生故障者亦然。經過被告核准後執行該建議,並對被判定失敗之次系統(設備元件)重複測試,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束後,仍持續蒐集被告繼續使用中之系爭ATP系統故障資料並維護系統,原告並依據99年4月29日及99年6月15日與被告兩次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於100年2月24日提出97年4月至99年6月期間,原告對ATP系統車上設備所實施之改善措施報告。故原告實際已就系爭ATP系統進行H章節所定之後續措施等語。然依系爭規範書H章節履行,包括10個工作天以內分析造成該瑕疵原因並建議如何修正並將瑕疵修補,並包括與本案所供應之相同但未發生故障之零組件亦同。且經過被告核准後執行,並對被判定失敗之次系統(設備元件)重複測試。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H章節之約定並未相符,並無從認定已依約為履行改善。
⒑系爭ATP系統所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經故障審查會判定失
敗,原告應依系爭規範書H章節約定辦理。嗣經臺銀採購部以97年5月8日採購交一字第09700045671號函促請原告依契約規範說明賡續執行系統可靠度驗證測試,臺銀採購部復以98年4月14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38961號函再為催告限期依H章節約定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275至277頁)。然原告並未依H章節約定辦理,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2.7.1條、第9.4條約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主張計課H章節逾期違約金期間自98年6月14日至99年6月14日,金額共為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及新臺幣29,376,087元之金額計算,並未爭執,係主張無權計罰(見不爭執事項㈨),然已經本院認定係屬有據。則被告依約得計罰上開數額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㈡若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有理由,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顯屬過
高而有酌減之必要?酌減金額為何?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審酌如下:
⒈本件計罰違約金產生原因,係兩造對於得以計入MTBF值故障
數之標準有所爭議而導致,嗣兩造於99年間重啟協商,並於99年4月29日達成初步協議:「由公正第三人協助,並由第三人提出不違反契約之有關規範書第2.20.3.4H章節之重複測試計畫(包括故障之定義及時間計算等),並完成測試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嗣兩造於100年2月22日合意選任公正第三人進行可靠度驗證測試重複測試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該公正第三人於102年9月25日出具第一次測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顯示系爭ATP系統之可靠度測試結果為4,039小時/套,未符契約約定17,000小時/套之標準,兩造同意第三人所確認未達契約規定之測試結果報告,原告同意進入第二階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重複測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嗣於106年6月13日始經公正第三人判斷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可靠度驗證測試之重複測試結果「通過」,並建議不需另行辦理減價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依上可知,①原告非故意不履約。②兩造爭議嗣係經由公正第三人介入判斷,而經第三人介入判斷後,經可靠度重複測試故障審查會審查,原告確有被認為未達契約標準之情形,嗣於106年6月13日重複測試結果始為通過,系爭ATP系統並於107年1月24日最後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於97年間發生系爭規範書H章節爭議,99年4月間達成初步協議,公正第三人約於100年間介入,系爭契約至107年1月24日完成最後驗收,中間爭議而生停滯期間約為2、3年許。
⒉原告每年(以104年全年為例)依據臺銀採購部要求延長保證
金效期所支付之費用為28,830.68歐元(約為新臺幣1,136,408元),加計原告維持一定人員以進行所交付設備器材之維護及維修,原告另無償提供零組件之更換,以及於臺灣繼續維持企業組織(包括位於臺北之辦公室)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每年額外費用成本支出達28,985,276元,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
⒊原告於97年3月20日「96/97年之可靠度驗證測試」終結後,
自97年4月開始至99年6月期間,仍有對系爭ATP系統車上設備實施維護及改善工作,有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呈送之「改善措施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
⒋系爭契約總價款合計為瑞典幣691,964,450.43克朗及新臺幣8
02,625,358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之逾期天數自98年6月14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共366天,違約金之金額為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及新臺幣29,376,
087.00元,其後原告履約逾期天數被告均未再予以計罰,被告依約所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佔契約總價金比例約為4%。⒌原告主張於被告所稱之H章節遲延期間,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
建置之系爭ATP系統,並持續運轉裝載系爭ATP系統之列車於商業營運獲利,維護、維修之責任仍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停止使用系爭ATP系統等語,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並未爭執上情。
⒍被告並未具體陳明、計算原告違約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或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其所可享受之利益數額為何。⒎經衡酌上開因素,認本件系爭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半數為宜。
⒏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 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就溢收部分之違約金,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則經酌減後,被告就原告得沒入之違約金為半數,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逾期違約金(即瑞典幣25,325,898.89克朗及新臺幣29,376,087元)之半數即瑞典幣12,662,949.45克朗及新臺幣14,688,044元。
⒐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瑞典幣12,
662,949.45克朗及新臺幣14,688,04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35%器材價款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
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瑞典幣3,981,889.76克朗,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7日至7月1日間即派員會同被告完成車上備品初驗測試且合格。則35 %器材價款即瑞典幣11,754,0
61.97克朗應於100年7月2日初驗合格次日給付,然被告直至107年4月11日始為給付,故請求100年7月2日至107年4月10日間之備品35 %器材款項遲延給付利息共瑞典幣3.981.889.76克郎等語,被告不否認於107年4月11日始為給付35 %器材款項,惟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⒈兩造於100年2月22日協商會議合意:「有關龐巴迪公司於99
年5月31日交付臺鐵局之車上設備備品之計價事宜,雙方同意待龐巴迪公司就交付之車上設備備品於初驗合格後支付35%器材價款及退還50%還款保證金,另俟全案最後驗收合格完成後,支付5%尾款」;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將前開車上設備備品之35%器材價款即瑞典幣11,754,061.98克朗支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⒉車上設備備品初驗合格日係何時?
原告主張車上設備備品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間即派員會同被告人員至彰化機務段進行初驗作業並已合格,故初驗合格日應為100年7月1日等語。被告則抗辯:初驗合格應指被告出具正式初驗報告書,故35 %器材價款給付條件成就時點即初驗合格為100年9月1日,原告主張設備放置現場即彰化機務段完成檢驗之日為初驗合格日,為不可採等語。查系爭規範書第1.12.1(3)條及第1.12.2(3)條分別約定:「進口器材合約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五,將俟全部系統經台鐵初驗合格後憑信用狀受益人之簽字簡式收據以及經由開狀銀行轉達之中信局付款通知支付」、「本地器材合約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五,將俟全部系統經台鐵初驗合格後,憑統一發票支付」(見證物卷第57頁)。復依系爭規範書第1.1條有關名詞定義約定可知「台鐵」係指被告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見證物卷第46頁),而各機務段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備品35%器材款項應於「被告」初驗合格後支付,應可認定。
⒊車上設備備品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間原告派員會同
被告人員至彰化機務段進行初驗,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雖以後續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就該等車上設備備品進行改善,足以證明100年7月1日初驗合格。然被告之各機務段並非契約當事人,本無從代表被告向原告為任何契約行為之權利。再於上開初驗期日後,雖無再行檢驗之程序進行,然檢驗本著重於程序之進行,然對於檢驗後合格與否之判定,被告本需彙整現場檢測查驗紀錄並確認無缺漏及瑕疵後,而為認定初驗合格與否,需經過相關之程序;原告亦陳:被告需進行內部簽程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在未進行上開相關程序前,被告並無從判定初驗是否確為合格,是本應以被告認定合格時為初驗合格日,而非以檢驗後因被告後續並未要求原告改善,而以檢驗當日為合格日。是以,車上設備備品初驗合格日應為經被告判定合格之日即100年9月1日,有「車上設備備品初驗記錄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則被告抗辯本採購案有關35 %器材價款給付條件成就時點為100年9月1日等語,為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前因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失敗卻拒絕依系爭
規範書H章節,履行分析、修補瑕疵及對系統再為重複測試等契約主給付義務,且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未果致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則被告固對於原告負有給付35%器材價款之義務,然原告基於同一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亦負有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義務,且該義務係因其遲未履行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所生,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不構成遲延給付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逾期違約金,為原告前因可靠度驗證測試結果失敗經催告限期改善未果致計罰之逾期違約金;35%器材價款則為車上設備備品器材價款,雖然係因同一採購契約所生之款項,然二者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給付35%器材價款,並無理由。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至109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35%器材價款給
付遲延之利息,則原告就104年1月20日前之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然據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於104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因被告於104年8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日後不主張35 %器材價款時效消滅,故原告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4年8月6日聲明書及民事撤回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而依上開聲明書載以:「若上開『35%器材價款』未因抵銷扣款而消滅…,則為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案件之訟累,並期雙方於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購案驗收結案後再一併處理前揭H章節違約爭議事宜,故本局同意日後不主張上開『35 %器材價款』時效消滅,特此聲明」,以及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載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出具民國104年8月6日聲明書予原告,原告認為暫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足認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表明日後不主張35 %器材價款時效消滅,以期原告能撤回上開訴訟,原告亦因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而撤回上開訴訟。則被告現又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原則,自無足採。
⒌據上,依兩造100年2月22日協商會議合意初驗合格後支付35%
器材價款,且被告抗辯有關35 %器材價款給付條件成就時點為100年9月1日等語為可採,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11日將35%器材價款即瑞典幣11,754,061.98克朗支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即100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遲延利息共計瑞典幣3,882,060.74克朗(計算式:11,754,061.98克朗×《6+121/365+100/365》×5%),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理由。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上開所請求備品
35 %器材款項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0年2月22日會議中達成於初驗合格後支付備品35%器材價款之約定及民法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瑞典幣3,882,060.74克朗。以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瑞典幣12,662,949.45克朗及新臺幣14,688,04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