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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被 上訴人即原 告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 SWEDEN AB法定代理人 FREDRIK NORDST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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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劉宗欣律師 住臺北市○○○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955,677元(《瑞典幣3,882,060.74克朗+瑞典幣12,662,949.45克朗》×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瑞典幣現金賣出匯率3.28+新臺幣14,688,044元=新臺幣68,955,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8,2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