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純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丁子芫律師林晏坊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係由游明哲無權代理參加人所簽,對參加人不生效力,其得代位華拓公司或代位游明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加人與被告均主張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續中,且信託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依信託契約尚無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故就原告代位請求返還信託物一事,被告與參加人間係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訴訟,而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華拓公司有1億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民國1
02年10月29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按。
㈡本件華拓公司(或華拓公司代位游明哲)對被告可依法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⒈參加人與華拓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就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第
783、785、786、787、788、789、790、769、1071、1072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100年12月14日簽署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復於101年1月1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以下合建契約、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華拓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100年12月5日共同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同意所交付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為信託財產,並設立信託存款專戶以存款管理本案資金。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華拓建設中和區南工段案(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專用)帳戶(下稱信託帳戶)。嗣華拓公司將票號XD0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游明哲,並由游明哲依華拓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存入信託帳戶,存入後該支票所兌領之現金及所生之孳息均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為信託財產,並以華拓公司為受益人。⒉然華拓公司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均因未經參加人派
下員多數決之同意或事後承認,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間之契約不生效力;且參加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承認訴外人游明哲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此,參加人既未承認游明哲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則游明哲所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即不對本人即參加人發生效力,其效力僅發生於華拓公司與被告間。
⒊承上,參加人與華拓公司間合建契約,已因參加人拒絕承認
游明哲無權代理行為而不存在,華拓公司自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被告亦無從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顯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本件不動產信託關係已於參加人拒絕承認合建契約時併同消滅。而此為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給付不能,是就華拓公司已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當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華拓公司業於105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950號函廢止登記,華拓公司雖本於履行合建契約而提訴請求,然華拓公司因屬清算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顯已無從履行合建契約。而本件不動產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自彼時起,華拓公司即可對被告為返還履約保證金權利之行使,華拓公司明顯怠於行使權利,惟因華拓公司已依合建契約第9條交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而該履約保證金又因補充條款第2條,已存入信託專戶,則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及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即帳戶内之金錢返還予受益人華拓公司,是原告代位華拓公司請求被告將信託帳戶内之其中5,000萬元交付華拓公司,自屬有據。
⒋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游明哲無權代理收受華拓公司本於不動產信託契約第9條所交付而存入信託專戶之支票,係參加人、華拓公司本於不動產信託契約享有信託利益,該部分得隨時終止,因華拓公司怠於行使終止委任之權利,是原告以本書狀代位華拓公司終止不動產信託契約,則原告代位華拓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
㈢如鈞院認訴外人游明哲代理參加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雖對
本人即參加人不生效力,惟因系爭支票之面額5,000萬元,係為華拓建設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並交由參加人原法定代理人游明哲收受後,存入參加人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信託帳戶。而參加人既不承認游明哲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代理權,亦不承認受領該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該合建契約已因祭祀公業拒絕承認游明哲之無權代理主張對其不生效力而無法履行,以履行合建契約為目的而與被告簽屬之系爭合建之土地、履約保證金信託契約自然亦屬無權代理而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游明哲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支票,卻迄未行使,顯屬怠於行使權利,則持有華拓公司給付5,000萬履約保證支票並信託交付與受託人被告兌現入信託專戶之游明哲,雖為無權代理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訴外人游明哲無權代理祭祀公業與華拓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已因祭祀公業主張無權代理並拒絕承認而失其效力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華拓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代位游明哲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華拓公司、游明哲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華拓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游明哲、華拓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游明哲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合建及
信託契約對於參加人不生效力,惟查,華拓公司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審理中,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及信託契約對於參加人不生效力,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參加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並無代表或代理全體派下員為承認與否之權,且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參加人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是否承認系爭合建及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審理時,當庭表示不予承認訴外人游明哲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游明哲所簽署之信託契約,即不對本人即參加人發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現階段系爭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究應歸屬華拓公司或參加人,尚屬不確定之狀態,華拓公司對被告尚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代位爭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⒉華拓公司、參加人於10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就參
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合建,關於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爭議,華拓公司已於102年10月25日對參加人提起訴訟,請求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給付華拓公司3億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4號為華拓公司敗訴之判決後,華拓公司已提起上訴,請求參加人將系爭78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贈與登記予新北市政府。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房屋、211之1號房屋點交予華拓公司,並請求給付華拓公司3億元本息,該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審理中,足見華拓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行使其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至華拓公司其行使權利之方法是否妥適、行使之結果是否有利,非原告所得置喙,更不得以其行使權利之方法、結果與原告之主張不同,即謂華拓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⒊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爭議,華拓公司與參加人現正進行爭
訟程序中,被告無從認定信託受益權之歸屬及比例,且系爭信託契約現仍存續中,故被告尚未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有給付遲延(假設語氣),被告未為給付,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法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方為正論。
⒋如原告之請求有理(假設語氣),被告爰行使抵銷抗辯:倘
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假設語氣),被告被告因本件訴訟所發生之訴訟費用、遲延利息(如有)及律師費用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6項約應由華拓公司負擔,被告以此行使抵銷抗辯,在抵銷之範圍内,被告被告不負給付之責。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游明哲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本件系爭合建契約,訴外人游明哲均係本於參加人主任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簽署,且華拓公司所開立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亦係游明哲本於參加人主任管理人之身分代表收執後,依華拓公司與參加人補充條款之約定,存入開立於被告銀行之信託帳戶,足見在本件法律關係中,游明哲僅係參加人之代表人,而非本人(即權利義務歸屬者),況游明哲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受託系爭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亦係本於信託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徒以游明哲於系爭支票存入信託帳戶前曾代表參加人收執該紙支票為由,即主張游明哲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自不足憑採。
⒉華拓公司對於游明哲並無債權存:
華拓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游明哲本於參加人主任管理人之身分代表收執後,係依華拓公司與參加人補充條款之約定,存入開立於被告被告之信託帳戶,游明哲並未受有系爭5,000萬元本息之利益,又華拓公司係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亦未因交付該支票而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參加人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表決是否承認系爭合建及信託契約,且參加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亦無代表或代理全體派下員為承認與否之權,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明哲無權代理祭祀公業與華拓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已因祭祀公業主張無權代理並拒絕承認而失其效力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華拓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代位游明哲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請求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參加人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華拓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無非係根據華
拓公司迄今尚未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該履約保證金實係華拓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開立支票後存入參加人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信託帳戶。原告固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之判決理由,主張前揭契約皆為無效,惟該判決因華拓公司已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字第73號審理中),且該案件之當事人即華拓公司,於審理中亦皆未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游明哲無權代理參加人簽署而無效,而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成立或對當事人有效與否此一實體上權利究竟應如何主張,涉及華拓公司如何處分其依前揭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是要以契約有效為由而請求參加人履行契約並賠償損害,或主張契約不成立而請求回復原狀等),而華拓公司既已另案起訴行使權利並自為前揭契約有效成立之實體上主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自不容原告以華拓公司債權人之身分,擅自牴觸華拓公司於他案已就系爭合建契約為有效成立之主張,而另於本案爭執前揭契約皆係游明哲無權代理參加人所為而屬無效。
⒉參加人與華拓公司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目前仍在爭
訟中,已如前述,則華拓公司有無違約、參加人得否沒收華拓公司交付被告之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皆非無爭議;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而參加人及華拓公司除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外,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復明定係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於扣除必要費用、償還融資本息,並了結對第三人責任後,始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歸還予參加人及華拓公司之比例,故系爭合建契約縱使未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承認而無效(僅假設語氣,參加人仍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則信託財產亦兼具彌補相關當事人損失之作用,且除系爭信託契約當不因此即構成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應消滅外,更無從據此推論信託財產即須全數返還予華拓公司。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本即是為填補參加人因係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時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自無可能於參加人與華拓公司法律關係確定前,即逕以華拓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將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給付予華拓公司。原告無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主張信託關係業已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並進謂華拓公司對被告有5,000萬元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華拓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因系爭合建契約向參加人提起
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03年建上字第4號判決,華拓公司並於104年6月18日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請求之金額為3億元,已遠超出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顯見華拓公司絕非如原告所指控有「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毋寧係積極透過司法試圖釐清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以明確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各種法律關係(包括系爭信託契約),此觀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亦稱「足見華拓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行使其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即明。原告主張華拓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得代位華拓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非妥適。原告全未說明華拓公司對其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即主張其得代位華拓公司向被告主張權利,其代位權之主張並無可採,至為灼然。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系爭合建契約、補充條款與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如何,非無爭議,且參加人與華拓公司已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而在爭訟中,已如前述,被告根據系爭合建契約、補充條款與系爭信託契約收受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信託專戶,自難謂如原告所述係「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持有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確無法律上原因(參加人否認之),訴外人游明哲亦未因而受有損害,游明哲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蓋系爭支票係華拓公司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游明哲收受,而游明哲係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存入參加人之信託專戶,即便系爭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皆因游明哲係無權代理參加人而無效(參加人否認之),游明哲亦未因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原告竟稱游明哲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當屬誤會。再退萬步言,即便游明哲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返還5,000萬元(參加人否認之),華拓公司對於游明哲所得主張之請求權為何?所受損害如何?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所規定之要件,而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游明哲受領5,000萬元?皆未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而僅於起訴狀空泛陳稱「華拓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代位游明哲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難認為華拓公司對游明哲有任何具體權利存在,遑論原告得依此主張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㈠原告對華拓公司有1 億1,000萬元債權及自102 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確定。
㈡參加人與華拓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就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7
83 、785 、786 、787 、788 、789 、790、769 、1071、1072地號等十筆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並於100年12月14日簽署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
㈢參加人與華拓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100年1 2月5 日
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同意所交付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為信託財產,並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華拓建設中和區南工段案(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專用)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以存款管理本案資金。
㈣華拓公司將票號XD00000000、票面金額5,000萬元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支票交予游明哲,並由游明哲依華拓公司、參加人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存入信託帳戶,並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華拓公司領到建築執照正式開工並完成地下室結構工程後10日內,無息退還華拓公司剩餘之50%之履約保證金。
㈤華拓公司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信託契約,均係由當時主任管理人游明哲代表參加人所簽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代位華拓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
5條及兩造間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信託契約間之契約目的自始未達)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信託帳戶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00萬元予華拓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華拓公司對於被告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華拓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5,000萬元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債權存在於華拓公司與被告間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均因未經參加人之派下員大會承認而對其不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效力僅發生於被告與華拓公司間,受益人為華拓公司;且參加人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而無從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目的不能達成,信託關係自應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華拓公司,華拓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及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返還。縱信託契約有效,華拓公司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信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系爭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代理,對於參加人之效力如何尚有爭執,業由華拓公司對參加人訴請損害賠償,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審理中,是以原告主張信託契約對參加人無效,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不足採。②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明訂:「甲(指本件參加人)、乙(指華拓公司)雙方為使本工程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並履行合建契約之內容,同意共同委託丙方(即本件被告)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含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丙方名下為信託財產)。丙方依信託本旨,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合建分屋等一切財產權宜轉予甲、乙雙方等。本信託非以損害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或進行訴訟或訴願為目的,亦無有害於甲乙雙方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即在確保合建契約之履行及工程之興建,而系爭合建契約效力既有爭議,適需以系爭信託契約予以保障,尚難謂即為信託目的不達。系爭信託契約既無目的不能達成之事由,難認信託關係已消滅。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系爭信託契約對於華拓公司及被告本屬有效,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乙雙方(即參加人與華拓公司)為本契約之受益人,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並非僅由華拓公司全部享有,原告主張華拓公司得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自有誤認。況華拓公司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自無足採。被告與華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被告受託保管信託財產,非無法律上原因,華拓公司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2、華拓公司對於被告被告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之謂。華拓公司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行使,則無怠於請求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信託帳戶內之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本息返還予華拓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既無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對華拓公司是否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而需給付遲延利息、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代位游明哲、華拓公司依民法第110 條、
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1、訴外人游明哲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債權存在?訴外人游明哲以參加人之主任管理人身分,受領華拓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再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銀行,游明哲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指定之受益人,對於被告並無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縱如原告主張游明哲係無權代理,然僅法律行為對於參加人不生效力,被告依據信託契約受領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游明哲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
2、華拓公司對於游明哲有無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10條所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明哲無權代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案件對於游明哲有無代理權之認定尚未確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縱使游明哲確為無權代理,惟其以參加人之主任管理人身分,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支票存入信託帳戶,係履行契約之行為,而華拓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亦享有信託利益,難認對華拓公司造成損害,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既未能結算信託契約之損益,亦難認華拓公司受有損害,華拓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游明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華拓公司及游明哲,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華拓公司備位主張代位華拓公司、游明哲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5,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