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錫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林聖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盧意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武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月暇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林信和律師呂明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107年度預期營業毛利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845萬6,549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權利金損失,合計173萬2,000元,本院審酌本、反訴均與系爭契約有關,本、反訴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並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依據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9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請求本金金額為845萬6,5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1、2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被告就其自德國Dr.Gerhard
Mann藥廠代理之「Corneregal滴可明眼用凝膠劑」(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021271號,下稱系爭藥品),授權原告為臺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之獨家總經銷。而基於系爭契約,被告所負義務包含接受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並於約定時限内交貨、以系爭藥品許可證持有人身分配合原告將欲刊播之系爭藥品廣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准。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藥事法致受主管機關勒令暫停販售西藥」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自此拒絕接受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亦不願再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系爭藥品欲為刊播之廣告。然原告縱因違反藥事法致受主管機關裁罰並勒令暫停販售西藥,應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且原告藥商許可執照並未因而被廢止而仍具備合法藥商身分,經原告積極改善後,主管機關亦已於106年11月24日重新許可原告繼續販售西藥。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買賣契約,被告自應有供貨並提供廣告展延文件之給付義務,然被告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均不接受原告訂單及不配合提供廣告展延文件,原告遂於107年2月23日以汐止樟樹灣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改善違約情形,被告仍堅不履約,於107年3月6日即陷於給付遲延,並構成預示拒絕給付,原告方於107年3月21日以汐止樟樹灣第6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就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7年度預期營業毛利損失745萬6,549元,並就原告未依約供貨及提供廣告展延文件之行為,依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2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擔任系爭藥品於臺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之總經銷,並約定授權銷售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豈料,原告於106年5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查核發現有擅改產品批號及有效期限標示之行為,且於未取得藥品製造許可之場所從事包裝作業(含裝盒及貼標等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業於106年6月12日以衛授食字第1061103401號裁處書,勒令原告停止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作業,直到106年11月24日衛生福利部方以衛授食字第1061103400號函同意恢復原告相關營業,更曾於106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作成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前曾於106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盡速進行採購,及依約於106年8月間提出次年的銷售計畫及預估數量,然均未獲置理。又因原告前揭事件引發德國原廠不滿,被告為填補產品空缺,曾於106年7月13日向德國原廠下單,卻遭德國原廠於106年10月20日取消,並要求被告與原告斷絕經銷關係,且表示107年度起被告僅得經銷而無代理系爭藥品之代理權。被告遂於106年11月6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5日台北中山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性質既屬買賣與委任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有關系爭契約之終止,自應依委任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具有特種委任性質之代辦商規定,而原告違反藥事法之行為導致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基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法則,被告自得以其可歸責且無從補正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均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藥品廣告展延之用印,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仍可持續販售庫存品,並廣告至最後一份廣告核准屆期即107年8月14日為止,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107年度營業毛利745萬6,549元之損害,應無理由。若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系爭契約期間為5年,被告業已履行3年,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於106年11月6日以臺北中山郵局
第1909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5日台北中山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原告於103年、104年、105年實際訂購量分別為30萬公克、19萬8,870克、60萬克,106年則全年未有任何訂購量,除105年實際訂購量符合契約約定外,其他年度之訂購數量均低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之50萬克,且原告自105年6月7日提出採購單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被告自得就原告於106年度未達訂購數量之違約情事,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本件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無從補正,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依約本可向原告取得106、107年度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5項約定,原告每年最少訂購數量為50萬克,依最低之5克每支單價為美金1.22元,復依美金年平均匯率1比30計算,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賠償73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克×2年÷5克)×1.22美金×10%×30元=73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73萬2,000元,及自民事反訴暨補充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由為終止,且無其他
法定終止事由,難認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分別下單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惟遭被告無故拒絕,無從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則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6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亦無再請求107年度權利金損失之餘地。被告拒絕原告訂購系爭藥品,卻又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已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如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既已履行3年契約期間,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合法終止: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經銷之標的為「Corneregal滴可明眼用凝膠劑」
乃自德國輸入之藥品,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將依據衛署藥輸字號藥品許可證項下所輸入之本產品,委託乙方(指原告)為台灣地區全省藥局及藥粧通路總經銷,乙方亦同意接受為該品藥局及藥粧之總經銷」、第3條約定:「於甲方代理期間內授權乙方經銷,本合約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間為5年,合約期滿,乙方享有優先續約權」、第4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開立信用狀直接進口…」、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不得將本產品在乙方之經銷範圍內另行委託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本合約之藥品許可證」、第6條第6項約定:「雙方應以合法藥品販賣業者之身分簽訂本合約,任何簽約一方如非合法藥品販賣業者,其因此而致他方承受任何損失或行政罰鍰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由此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授權原告經銷系爭藥品之地位,藉由原告讓系爭藥品在全省藥局或藥妝等通路進行銷售販賣,並授權原告於進口系爭藥品時直接由原告名義開立信用狀以進口,堪認原告應以合法藥商身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向被告訂購並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藥品,再販售予台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從而,兩造除應依系爭契約所載明文負擔義務外,本即應遵守相關之藥事相關法規,就原告是否為合法販賣西藥之藥商,關乎其得否向被告訂購並進口系爭藥品及將系爭藥品為經銷予台灣地區進行銷售,是原告為合法藥商而得經營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等行為,當然為其能否履行系爭契約之重要義務,否則一旦原告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輸入、輸出及販售西藥時,豈非使系爭契約原簽訂目的不存,根本無法續行契約履行,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原告固就此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僅規範在簽約時應具合法藥品販賣業者之身分,應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此規範已可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具有合法藥品販賣業者資格之重視,且後段已明確表明原告如在系爭契約履約中因非合法藥品販賣業者所致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益徵原告之藥商資格確屬系爭契約所重視之義務,系爭契約文字縱有未盡,惟仍無礙綜觀契約意旨及目的所為之認定。
⑶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即遭衛生福利部以衛授字第1061103401號裁處輸勒令停止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作業,直至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24日以衛授食字第1061103400號函知原告其即日起恢復西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作業,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61103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堪認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間,縱仍領有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卻已遭禁止藥品批發、零售及輸入輸出,自已非屬合法藥商且無權處理藥品販售及進出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以合法藥商身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向被告訂購並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藥品販售於台灣地區藥局及藥妝通路,卻因上情已無從實現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自屬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參以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原告既有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業已於106年11月6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909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因其遭衛生福利部裁罰停止藥品銷售,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已於106年11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嗣後於107年3月21日自無從就系爭契約為終止,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由其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107年度預期營業毛利745萬6,549元,均屬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6條第2項及第5條第10項固有約定
:「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訂貨後,甲方應於1個月內向原廠下單;原廠之交貨期為收到訂單後5個半月。進口報關時,甲方應提供進口授權書並協助乙方通關事宜」、「本產品之推廣由乙方負責規劃,其所生費用悉數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提供推廣所需之相關資料予乙方」、「雙方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各款情事,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起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或要求被告提供廣告展延文件,故被告縱有上開情事,亦非屬違約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107年度
預期所受利益之損失云云,惟被告已無義務接受原告就系爭藥品之訂購,亦無義務提供廣告展延文件,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亦無從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從而,原告既經衛生福利部裁罰勒令停止藥品批發及零售,
於該期間自不具合法藥商之資格,無從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核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107年度預期營業毛利745萬6,549元,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就106年度系爭藥品訂購量,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達到每年最低訂購量至少50萬克,是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5條第10項約定:「乙方每年最低之訂購量合計至少為50萬公克,但原廠有要求時另議,否則甲方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得逕行收回本合約產品之經銷權…」、「雙方認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各款情事,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上揭每年最低訂購量之約定係指自每年1月1日計算至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度訂購量為零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惟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106年度尚未達到計算最低訂購量之訖日,自難以此逕認原告確已違反當年度最低訂購量50萬克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雖另主張自下單到出貨需要6個月時間而得預見106年度無法完成訂單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僅係約定「最低訂購量」,僅需原告達成最低訂購量,即符合該條約定,與交貨期無涉而難逕以推認原告具有違反當年度最低訂購量之約定。
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6、107年度權利金73萬2,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5項前段約定:「5gm每支單價US$1.22、10gm每支單價US$1.74,但國外價格變動時另議。甲方授權乙方開立信用狀直接進口,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權利金為:CIF進口成本價格之10%,並按乙方實際結匯匯率折付新臺幣」、「乙方每年最低之訂購量合計至少為50萬公克,但原廠有要求時另議,否則甲方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得逕行收回本合約產品之經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既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為合法終止
,業如前述(參前第三、㈠、1.部分所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5項約定,因有最低訂購量之限制,被告本得預期取得106年、107年度權利金之利益,堪認被告確實受有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佐以兩造對於權利金計算式及匯率以1比30計算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是每年如以較低單價之5克裝藥品為計算,最低訂購量為50萬克,則每年需訂購10萬支【計算式:500,000克÷5克=100,000支】,故被告之損失乃106、107年度之權利金73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支×1.22美金×2年×10%×30(匯率)=732,000元】,被告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賠償73萬2,000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核其性質應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則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民事反訴暨補充答辯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6、107年度權利金73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3萬2,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