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劉義津原 告 劉淵誠原 告 劉悅綺原 告 劉聿杰(即劉淵宏之繼承人)原 告 劉聿辰(即劉淵宏之繼承人)前二位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芸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被 告 劉憲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被 告 潘素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憲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租金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本件原告劉淵宏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6日逝世,其之法定繼承人劉聿杰、劉聿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83至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由劉聿杰、劉聿辰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3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余雙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租予訴外人楊明章經營餐廳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余雙育有4名子女,為劉憲義、劉憲明、被告劉憲宗、原告劉義津。劉憲義於102年10月2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劉淵宏、原告劉淵誠、劉悅綺。余雙於106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淵宏、原告劉淵誠、劉悅綺、劉義津,被告劉憲宗、訴外人劉憲明。劉淵宏於10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聿杰、劉聿辰。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屋1樓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6月間租金共計91萬元,均由被告劉憲宗收取,惟其僅分配予劉淵宏、原告劉淵誠、劉悅綺共10萬5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劉義津,該部分租金應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被告劉憲宗擅自收取租金逾應有部分比例金額,扣除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如附表應分配租金欄所示。再被告劉憲宗與潘素粧原以照顧余雙為由,居住系爭房屋2樓,余雙過世後,仍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2樓以鄰近房地租金每坪1400元計算,每月租金約為2萬2000元,並依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106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2樓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義津5500元、原告劉淵宏、劉淵誠、劉悅綺各1833元。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憲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分配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4月2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貳、被告則以:

一、自106年4月21日余雙過世起迄108年6月間之租金26個月租金共91萬元,均依余雙生前囑託,用於其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繼承費用、選任劉憲明特別代理人等費用,共計27萬7953元(詳如附件所載),另退還押租金10萬5000元及保留祖先牌位至寺廟供拜之費用37萬8790元,剩餘部分保留作為遷移至寺廟供拜之費用。縱前開費用非經余雙囑託,被告劉憲宗亦係以個人財產支付前開應由余雙全體繼承人支付費用,亦得請求與租金抵銷。

二、系爭房屋2樓自72年起,由被告劉憲宗、劉憲明與父母劉福源、余雙共同居住,且由被告共同照護余雙、劉憲明,於余雙死亡後,就系爭房屋2樓及連通之3樓,全體繼承人均已有無償供被告劉憲宗居住之默示分管協議。而余雙自104年12月間轉入養護中心後,每月照護費用3萬5000元,以1樓租金支應,不足部分由劉憲宗墊付。又劉憲明因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余雙104年12月起因身體不適前往養護中心無法照顧訴外人劉憲明後,改由被告2人照護迄今。每月照護費用依照外籍看護薪資2萬2326元及伙食費6000元,共計扶養費用2萬8326元,被告劉憲宗與原告劉義津應每月各分擔1萬4163元,被告並以此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余雙於106年4月21日過世。

(二)余雙於104年12月間入住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長期照護中心迄至過世。

(三)劉憲明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被告劉憲宗擔任監護人。

(四)系爭房地一樓部分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楊明章,前開租金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間共26個月計91萬元均由被告劉憲宗收取,該部分收益權應歸於全體共有人。

(五)系爭房地1樓租金,被告劉憲宗已給付劉淵宏、原告劉淵誠、劉悅綺共計10萬5000元。

(六)被告2人自106年4月22日起居住系爭房地2樓。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二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

肆、經查,余雙育有4名子女,為劉憲義、劉憲明、被告劉憲宗、原告劉義津。劉憲義於102年10月2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劉淵宏、原告劉淵誠、劉悅綺。余雙於106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淵宏、原告劉淵誠、劉悅綺、劉義津,被告劉憲宗、訴外人劉憲明。劉淵宏於10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聿杰、劉聿辰,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憲宗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戶籍謄本、法律關係圖、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81頁、卷二第83至87頁)。

伍、系爭房屋1樓租金,被告劉憲宗應按附表請求租金額欄返還

一、被告劉憲宗前已收取106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系爭房地1樓租金共91萬,該租金應由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原告得收取之租金,扣除前已先給付部分,其分配金額應如租金分配欄所示。被告抗辯該部分金錢係依照余雙生前囑託,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喪葬費及日後遷移牌位之費用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提出余雙生前囑託之相關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劉憲明抗辯已自行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且因余雙未遺有其他現金,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負擔,並予抵銷,依上開說明,就余雙遺產之管理、分割費用及其喪葬費,於余雙所遺現金不足者,由全體依比例繼承人負擔,即屬有據。

三、經查余雙死亡時除持有系爭房地外,尚有現金15萬9965元,並有債務即系爭房屋1樓押租金債務10萬5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如附件所示費用,其中編號2、7至9、14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附表編號10至11之繼承事宜費用、地政規費及登記書狀費用,亦據被告提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該部分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3頁),亦堪認係被告劉憲宗為辦理余雙遺產分割所支付,原告爭執該部分費用屬於預繳而有重複列計,並非可採。至編號12所示,係為劉憲明利益,繼承余雙財產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生相關費用,應由劉憲明所負擔,被告主張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屬無據。至附件編號1、3至6、13、15,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已實際支付,難認可採。綜上,以余雙遺產扣除債務,支付前開費用後,尚有不足20萬756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堪認定。該部分金額,應由余雙之繼承人劉憲明、劉淵宏、被告劉憲宗、原告劉義津、原告劉淵誠、劉悅綺依比例分擔。又劉淵宏已死亡,其所應負擔應由原告劉聿杰、劉聿辰負擔。則原告個別負擔金額分別如附表應負擔費用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應分配租金,扣除前開應負擔費用,尚得請求如附表請求租金額欄所示。

陸、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2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一、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系爭房屋2樓為原告與被告劉憲宗共有,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地2樓於余雙死亡時起,即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引系爭房屋2樓先前即由被告隨同余雙及被告之父居住,余雙死後,其照護劉憲明而繼續居住,其餘共有人未有異議云云。然余雙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就被告劉憲宗繼續居住,未為干涉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尚難因共有人間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任令被告居住多年,遽以推認系爭房屋2樓共有人間確有成立該處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復未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房屋2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有理由。

柒、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自余雙死亡後,即為系爭房屋2樓之共有人,被告自余雙死亡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等情,均已如前述,其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余雙死亡後即107年4月22日起,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7年4月21日起計不當得利,則因余雙係當日逝世,尚難認定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共有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官詢問:「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之數額之計算方式(即租金數額及應有部分比例),有無意見」?既已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依上說明,即屬「自認」,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本案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被告劉憲宗與原告劉義津每月至少各應負擔1萬4163元之費用,就此部分與租金抵銷云云,然被告就扶養劉憲明已實際支出費用為何,未據被告提出支出單據為佐。再審酌劉憲明於105年間,尚有存款35萬1759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於先前每月領有補助6065元,自110年6月起,更得每月領取身障補助、低收扶助共計2萬3106元,另有自余雙死亡後系爭房地1樓、2樓得受分配之租金每月共計1萬4250元(3萬5000+2萬2000÷4=1萬4250),除此外,其尚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財產得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費用,而無需受他人扶養,被告執此抗辯抵銷,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2000元,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於系爭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欄所示租金,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該等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玖、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如附表所示請求租金額欄之金錢及利息,及不當得利欄之金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併予駁回。

拾、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租金 應負擔費用 請求租金額 不當得利 供擔保金額 劉義津 4分之1 22萬7500元 5萬1892元 17萬5608元 5500元 6萬元 劉淵誠 12分之1 4萬0833元 1萬7297元 2萬3536元 1833元 1萬元 劉悅綺 12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劉聿杰、 劉聿辰 2人公同共有12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劉憲宗 4分之1附件:

1.106年4月21日手尾錢費用800元

2.106年4月25日慈恩園管理費1萬8000元

3.106年4月26日蓮花紙費用250元

4.106年5月2日余雙告別式換108個10元費用1080元

5.106年5月4日告別式簽名處2人紅包費用1200元

6.106年5月9日戶政辦理除戶費用410元

7.106年5月10日余雙喪葬費用16萬3240元

8.106年5月31日106年房屋稅費用4183元

9.106年11月23日106年地價稅費用3萬6311元

10.106年12月28日會計師辦理繼承事宜費用2萬8253元

11.107年1月9日地政規費及登記書狀費用7213元

12.107年2月9日選任劉憲明特別代理人、會計師書狀費用8000元

13.107年4月10日余雙對年付師父紅包費用3200元

14.107年5月22日107年房屋稅費用5333元

15.107年7月1日會計師補建物書狀費480元計算式:現金15萬9965-押租金10萬5000-編號2慈恩園1萬8000-編號7喪葬費用16萬0000-000年房屋稅0000-000年度地價稅3萬6311-會計師辦理繼承事宜費用2萬8253-地政規費及登記書狀費用0000-000年房屋稅5333=-20萬7568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