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邱瑞純被 告 孫子展即新宿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00區0路0段0巷0號0樓及3樓B室(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新宿餐廳」,約定租賃期限為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詎被告自106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賃期限屆滿之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租金未給付,爰以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00萬8,000元,逾期不繳即視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100萬8,000元及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意續租,兩造遂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予訴外人張熒堂即原告配偶簽收無誤,並未積欠租金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之租金共100萬8,000元,及以被告未付租金、租賃期限屆至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均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仍繼續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108年5月19日屆至,被告積欠106年5月20至108年5月19日之租金100萬8,000元,經催告後被告仍不給付租金,其自得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萬8,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5月20至108年5月19日之租金100萬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拿現金給原告配偶張熒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其有給付上述租金之義務,惟辯稱其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張熒堂即原告配偶到庭結
證稱:「(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欠繳租金100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均欠繳每月租金,是否如此?)被告沒有欠繳,是原告有憂鬱症亂講,被告有按月給我租金,他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每月給付3萬9,000元,另外被告要負擔房屋稅及補充保費部分是被告代繳,年終時再拿扣繳憑單由我扣除。被告繳租金後,我都會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契約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未積欠系爭房屋的租金。(法官問: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名字,為何你可以代繳租金?)當初房子是我買的,我只是登記在她的名字,我們夫妻的財產是沒有分的,所有的房子都是我在管的,原告也知道每月的租金都是我在收的,她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本院提示證人張熒堂筆錄,詢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僅稱:「被告是給中國信託的支票,預付租金24張,原告向承租人要求指名付款,抬頭寫我的名字,因為中國信託認為是餐廳的營利性質,所以跟中國信託申請支票,但中國信託不願意指名,所以沒有定期支票,所以沒有證據,被告的會計師有扣除二代健保百分之4,但一般是扣百分之2,不合理,二代健保被會計師模糊掉了。我先生不知道要扣二代健保,也拿不出證據5月及11月收2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審酌證人張熒堂證述、被告提出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0止、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均由張熒堂加註日期簽收房租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3頁)、及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張熒堂管理,租金由張熒堂收取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辯稱伊已按月給付106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之租金,並經張熒堂收訖無誤一節,與事證相符,應堪採憑。系爭房屋之租金自締約起即由原告配偶張熒堂按月受領被告所為之給付持續迄今,租賃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告知被告張熒堂並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顯見被告向張熒堂按月給付約定租金乙節應已得原告之承認,被告對有受領權之張熒堂清償租金,經張熒堂受領即生債務清滅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之租金100萬8,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租賃期限屆滿日為108年1月19日,且
被告積欠租金未付為由,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6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之租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經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果而以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於法不合。
⒉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限為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者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亦有證人張熒堂逐月簽收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租賃關係存在證明文件,並未爭執文書之真正,且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110年5月20日始屆滿一情,應堪認定。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尚存有租賃關係,足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無可取。
⒊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8年5月20日(即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萬8,000元及利息;暨自108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