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一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李宗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有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而屬民法第613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訴外人榮德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德社化成公司)、禾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茂公司;與榮德社化成公司下合稱訴外人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日分與被告簽訂倉儲合約書,並將物品寄託堆藏於系爭倉庫內。詎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系爭倉庫辦公室西(外)側處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訴外人公司寄託之物品因火災而滅失,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且屬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公司前曾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已分對榮德社化成公司、禾茂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各新臺幣(下同)6,625,890元、3,244,419元,共計9,870,309元,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公司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6、213、215、614、597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倉儲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失火原因不明,被告之設備管理均符合消防法規,且失火處另有第三方配電設施,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手持滅火器前往起火處滅火,已符合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代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公司已將部分寄存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取回及運出,故因系爭火災而滅失之貨物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參以本件被告相關資料已因系爭火災而滅失,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原告提出訴外人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提貨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榮德社化成公司、禾茂公司於108年1月1日分與被告簽訂倉儲合約書,並將物品寄託堆藏於系爭倉庫內。系爭火災發生於108年7月20日。訴外人公司前分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火災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因系爭火災業分別理賠榮德社化成公司、禾茂公司6,625,890元、3,244,419元。訴外人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613條規範之倉庫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倉儲合約書2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賠款接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307至309頁、第333至419頁、第61頁、第21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甚明。訴外人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倉庫契約,被告並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保管倉庫內之物品,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訴外人公司與被告簽訂倉儲合約書,倉庫營業人即被告為訴外人公司保管之貨物發生毀損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免其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倉儲合約書第7條約定「七、保管責任:乙方(即被告,下同)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訴外人公司)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滅失而經證明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乙方願負賠償責任」,上開約定所稱之過失係指具體過失,故舉證責任在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契約所指之過失係指具體過失此一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倉儲合約書第7條既載稱「過失」,未指明係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則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即受有報酬之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又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舉證」係「何種」電氣設備造成火災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兩造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與本件訴外人公司與被告間為倉庫契約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負舉證責任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查:
1.系爭火災起火處係被告公司辦公室西(外)側處,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作業或施工不慎引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焚香、燭火)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導致引火。惟被告業依消防法令設置消防設備,且經檢查並無電氣設備不合格之情,有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2018全年度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5頁)。又被告於106年1月、5月間更新系爭倉庫內之電線,有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單據2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此距系爭火災發生於108年7月間,僅只2年餘,難認被告就系爭倉庫內之電線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先以公司滅火器進行滅火,因無法將火勢撲滅,故打119報案等情,此有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德一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足見被告於發現系爭火災當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原告固主張本件失火後,無熔絲開關會自動斷電,但是因為沒有自動斷電(因為無熔絲開關沒有跳掉),代表無熔絲開關長久沒有保養,電源繼續供應熱能,助長火勢擴大云云。然依證人即負責撰寫本件鑑定書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熔絲開關本案是燒損無法判斷有無跳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失火時,無熔絲開關沒有跳掉一事,即與客觀事實有違,據此,則原告主張無熔絲開關長久沒有保養云云,同失所據,自無從憑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遑論,被告2018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就開關器、斷路器等、保險絲等之檢修結果經判定為○(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
3.原告又主張系爭倉庫未領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不得接水、接電,則被告以非法之建物,作為倉庫營業使用,有違契約應提供合法安全之倉庫設備之主給付義務,而有疏失云云。惟訴外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倉儲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倉庫,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應提供合法建物之主給付義務,尚嫌無由。況本件既經鑑定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已如前述,則系爭倉庫是否領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系爭火災間,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倉庫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照執照為由,逕謂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基上,被告既於系爭倉庫設置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所屬人員在現場看守,即時發覺並搶救,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為訴外人公司堆藏及保管貨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公司與被告間為倉庫契約,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訴外人公司堆藏及保管貨物,而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各節,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倉儲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9,870,309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倉庫契約為訴外人公司堆藏及保管貨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公司,依民法第226、213、215、614、597條、倉儲合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9,87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