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原 告 王福漲
李郁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楊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漲美金(下同)163,978元,及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郁瑩342,031元,及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4日當庭以言詞縮減前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向原告提出關於菲律賓蘇比克灣自由港區之不動產開發案,稱其於菲律賓已設立Grand Pille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P公司),又針對開發土地之投資籌措資金事宜,決議成立Grand Centur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C公司)。為此原告王福漲以名下設立之Overseas Venture Management Limuted公司,各於98年7月27日、101年7月2日匯款4萬元,又另以訴外人Marco Jet Investment Corp.公司名義,於98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其中4萬元為原告王福漲之投資,另1萬元為訴外人王詩捷出資),出資承購GC公司股份。原告李郁瑩則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19萬5,000元、4萬5,000元投資GC公司。準此,原告王福漲、李郁瑩各別投資GC公司12萬元、24萬元,並占有GC公司百分之30.5%之股權。嗣因發生投資之土地遲未能移轉登記至GC公司名下之情形,原告王福漲、李郁瑩考量投資關係欠缺信任且遲遲未受分配,於105年8月30日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欲終止與GC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提出以原告分別投入之本金,加計自投資時起至該信函通知時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購入原告所有之GC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購買價金部分原告王福漲為163,978元、原告李郁瑩則為342,031元,經被告於105年下半年間同意前揭購買條件,並經訴外人王松男(下稱王松男)將被告承諾之意思傳達予原告王福漲,應認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已有合致。退步言,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所舉行之GC公司股東會會議中,表示願意以加計利息6%之方式購入原告二人之股權,是以,兩造間就買賣原告所有之GC公司股權必要之點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王福漲163,978元、李郁瑩342,03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漲163,978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郁瑩342,031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稱購買股份事宜係王松男向被告提議,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購買原告股本,僅表示會盡量找人購買股票或在公司財務狀況允許之情形下擇時慢慢買回。另就GC公司股東會會議過程中,原告雖有提出買回股本之討論,然被告僅係以GC董事長身分及股東GP公司代表身分參與討論,並非以個人身分表示意見,亦未表示以個人身分購買原告股份,僅表示在公司財務允許下,公司可以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
153 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權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原告通知後,透過王松男
向其等表示同意以投資金額加計利息6%之方式買回系爭股權乙節,雖據提出105年8月30日由原告二人及王詩捷屬名之函文、GC公司股東投資利息試算表、108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然上開證據並非由被告簽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其購買系爭股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依原告所提之購買條件而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該函後確有向原告為願意購買之承諾,則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股權已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於106年5月22日所舉行之GC股東會會議中,被告
表示願意以投資金額加計百分之6利息之方式購入系爭股權云云,並舉證人曾國禎為證,然依證人曾國禎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請你具體連續的陳述該會議當中所涉及股本投資要買回的具體經過?)答:106年業務報告後我有問被告投資股本買回,是否是投資股本加6%?被告說:是否是6%他有參考MEGA BANK兆豐銀行的利率,他有寫好準備,但是不想現在討論。108年同樣的議題,會議人員幾乎跟106年相同,多了一位傅郁婷小姐,她有問被告同樣的問題,就是問被告是否能談股本買回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談,但不是現在,且要分開談。」、「(法官問:依你上開所述,被告在會議上亦沒有答應股本買回之事,是否如此?)答:對,被告都沒有答應確定處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等語,僅足認被告於106年及108年之股東會議上曾表示願意就購買股本事宜進行討論,然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已表示願依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購買原告所持有之GC公司股本;且證人康程華亦到庭證述:「時間我不確定是哪一年,我聽到過有一次,當時有證人曾國禎、原告李郁瑩在場,還有我跟被告,我不確定是否有另外一個股東在場,我不確定是證人曾國禎或原告李郁瑩提出,G.P是否可以買他們的股票,被告有回答我們公司有意願可以買,但當時是沒有資金,我當場也有提出他們可以賣給別人,不一定要賣給G.P,現場也沒有做成決議,下一次開會也沒有再提。」等語(見本院第147頁),益徵於會議中雖有就買回原告股本之事宜加以討論,然被告並無就買回原告股本乙節為承諾。是估不論被告係以自己之身分或以GC公司董事長或GP公司代表之身分發言,被告於所為表示中均無從構成對原告請求購買股本此一要約所為之承諾,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會議上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股東會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股權云云,亦無足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1
、1131地塊因當時Grand Century公司設立不及,故先登記於Grand Pillar公司(但有特首之手諭同意移轉至Grand Century公司),但換屆政府後,SBMA視為買賣移轉須繳高額稅費,此事實已向股東說明將持續俟機爭取免稅移轉,後因股東提出買股給我方,則上述移轉問題將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第67頁),主張由被告表明有賣股協議,故不存在移轉問題乙節,足認於此之前已就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云云,然該電子郵件發送時間,除與原告提出請求被告購買GC公司股本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股東即係指原告二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買賣標的達成何種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原告王福漲、李郁瑩價金163,978元、342,031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