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侯瑞美追 加 原告 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葉素柳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侯瑞美起訴原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655、16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侯瑞美,嗣於訴訟中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侯瑞美所獨資設立之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出資購買,追加百鴻公司為備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百鴻公司。惟原告侯瑞美與百鴻公司係不同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侯瑞美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131頁),亦未就備位之訴部分提出任何抗辯,若准許原告侯瑞美為訴之追加,將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侯瑞美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