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原 告 鍾天文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劉冠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8,0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彥是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合建房屋,於102年8月9日與德慶公司、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被告管理信託財產,其後於109年5月18日訂立不動產開發信託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各方同意被告返還原告信託財產980萬元,故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訴外人郭進源以原告將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
讓與德慶公司,德慶公司再將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為郭進源設定質權為由,於109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爭議釐清前暫緩分配房地出售剩餘款,故被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9條第4項暫緩執行相關爭議之信託事務,待原告與郭進源之爭議解決後再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4至156頁)
㈠原告與王明彥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提供系爭土地與德慶
公司合建房屋,於102年8月9日與德慶公司、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其約定包括下列事項:(見原證1)⒈原告、王明彥、德慶公司委託被告管理信託財產,包括控
管信託專戶資金及辦理所有權管理、移轉、處分等事項(第2條),原告與王明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第3條)。
⒉德慶公司委託僑馥公司擔任建物起造人(第1條)。
⒊原告、王明彥與德慶公司為受益人(第1條)。
⒋信託利益主要是建築開發完成後之土地,信託土地之分配
按分配當時地政機關登載之受益人及其持分為準,於僑馥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第14條)。
⒌受益權之轉讓,除因繼承、受益人無償讓與、依法拍賣外
,須先經被告及融資銀行同意;受益權之轉讓、設質及受益人之變更,須書面通知被告,否則不得對抗被告;受益權已設質者,非經質權人同意,原告、王明彥、德慶公司或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不得另指定受益人或轉讓受益權或以其他行為使質權消滅或變更(第23條)。
㈡原告與德慶公司為合作興建房屋銷售事宜,於105年2月4日訂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約定:
⒈協議書部分:雙方在系爭土地上合建集合住宅大樓,原合
建契約約定合建方式為合建分售,成屋及車位價款為土地、建物各50%(第1條),原告同意將其土地持分70%所獲得之地主利益盡數移轉予德慶公司,並同意德慶公司代為銷售及收取其地主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第2條)。(見原證7)⒉還款計畫書部分:德慶公司為開發不動產,向原告籌措資
金1億元,願於105年2月19日、3月10日各償還500萬元、3月31日償還2000萬元,其餘7000萬元視德慶公司成屋銷售狀況及吳興街土地開發狀況,雙方另行協議還款日期。(見原證8)㈢德慶公司為擔保訴外人郭進源對德慶公司及張銘水(德慶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債權,三方於105年6月10日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德慶公司提供「德慶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為郭進源設定質權(第3條),並於簽約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僑馥公司。(見原證4)㈣原告與郭進源、德慶公司、張銘水(更名張澤洋)於106年1月1
0日訂立附條件解除受益權設質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設質協議),約定如下:(見原證9)⒈郭進源、德慶公司前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質權設定,
雙方合意於系爭解除設質協議簽訂時,解除7戶建物及6個停車位之受益權質權設定(第2條)。
⒉於下列條件均成就時,自動解除另12戶建物及11個停車位
之受益權質權設定及郭進源、德慶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質權設定(第3條):
⑴建物依本條完成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郭進源。
⑵原告所有土地持分依本條完成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郭進源。
⑶郭進源同意配合提供12紙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及3份印鑑證明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確認其債權受償時,填載不動產標的及日期,向地政機關送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㈤因德慶公司向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被告於106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解除設質協議所稱「12戶建物」中之9戶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除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債權外,被告是唯一債權人,分配取得52,423,460元,餘額發還債務人即被告(土地受託人)28,418,146元、僑馥公司(建物起造人)16,181,744元。(見原證6分配表)㈥原告、王明彥、德慶公司、被告及僑馥公司於109年5月18日
訂立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各方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自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簽訂日起終止,信託財產金錢部分截至109年5月8日為28,139,697元,各方同意被告返還原告980萬元(第2條)。(見原證3)㈦原證1至9、被證1至8,形式上均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980萬元,為有理由:
兩造與德慶公司等人於109年5月18日訂立之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第2條既約定各方同意被告返還原告信託財產98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80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訴外人郭進源於109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爭議釐清
前暫緩分配房地出售剩餘款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信託財產980萬元,為無理由: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9條、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進源以原告將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之
受益權讓與德慶公司,德慶公司再將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為郭進源設定質權為由,於109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爭議釐清前暫緩分配房地出售剩餘款,故被告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9條第4項暫緩執行相關爭議之信託事務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與德慶公司固均為受益
人,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條、第14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德慶公司匯入被告信託專戶之資金,信託利益主要是建築開發完成後之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德慶公司委託僑馥公司擔任建物起造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亦稱:
德慶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予被告之財產為資金,已因興建房屋使用完畢,計至系爭信託終止協議成立時,被告已無應返還德慶公司之信託利益,德慶公司另與僑馥公司成立建物信託契約,建物之信託利益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卷第157頁),可見被告依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應返還原告之信託財產980萬元,應與德慶公司之信託利益無關。
⑵至於原告與德慶公司因在系爭土地上合建集合住宅大樓
,固然曾於105年2月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土地持分70%所獲得之地主利益盡數移轉予德慶公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其與德慶公司訂立協議書,是希望德慶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將屬於德慶公司部分所得價金依還款計劃書返還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所稱受益權之轉讓等語(見卷第157頁),參酌協議書前言「為雙方合作興建房屋銷售事宜…協議並聲明如下」、第2條後段「同意德慶公司代為銷售及收取其地主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等約定及原告與德慶公司於同日另訂立還款計畫書等情(見卷第135頁之被證7、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何況,縱然協議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有關,審酌原告主張:其與德慶公司未曾將協議書內容通知被告等語(見卷第157頁),被告並不爭執,且稱:協議書內容未經被告同意等語,可見原告與德慶公司並未踐行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所定「先經被告及融資銀行同意」及「書面通知被告」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無從發生受益權轉讓之效力。故德慶公司雖於105年6月10日與郭進源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德慶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為郭進源設定質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質權之標的亦不包括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
⑶綜上,被告以郭進源於109年6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爭議
釐清前暫緩分配房地出售剩餘款為由,拒絕返還原告信託財產98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