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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啓芳被 告 合光同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 秀被 告 李中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為被告合光同禎有限公司(下稱合光同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被告合光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李秀、李中海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借款期間為1年,並約定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0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並經轉列催收後,除改按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先後於105年7月29日及106年12月18日辦理協議分期攤還,並約定改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85%計算利息(即2.83%,計算式:0.845%+

1.985%=2.83%),約定到期日為112年4月17日,並簽訂增補約據,後因被告繳款逾期,經原告發函催告未果,依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其上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09月7月20日將此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依約此筆借款應改以3.83%計算遲延利息(計算式:2.83%+1%=3.83%),迄今被告合光同禎有限公司尚有1,027萬8,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秀、李中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兼合光同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期日到場聲明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簽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借款金額不爭執,利息也沒有意見,目前合光同禎公司停止營業,我希望還款而不是變成呆帳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李中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帳號全部查詢單、催告函、增補約據、抵銷及圈存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6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業經被告李秀表示對於欠款不爭執等情。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請求期間 1. 10,278,095 2.83 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0.283%計算 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 3.83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383%計算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0.766%計算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