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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大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漢標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就上訴人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準,即新臺幣(下同)1,034萬3,146元(如附表所示財產:1億4,653萬1,318元×被上訴人派下權比例合計0.00000000=1,034萬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土地總價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總價 1 164地號 3560.02㎡ 2分之1 79,100元/㎡ 140,798,791元 2 165地號 45.31㎡ 79,100元/㎡ 1,792,010元 3 165-1地號 1.72㎡ 1,600元/㎡ 1,376元 4 166-1地號 36.23㎡ 79,100元/㎡ 1,432,896元 5 167地號(79年徵收) 238.69㎡ 79年徵收現值 2,506,245元 合計 146,531,318元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