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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金千淳

金瑤連金小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黃明秋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林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萬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桂妹即伊之母於6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林惜(即被告之母)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自68年間黃桂妹購買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均由黃桂妹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嗣黃林惜於70年3月18日死亡,黃桂妹於95年11月13日死亡,伊為黃桂妹之繼承人,被告為黃林惜之繼承人,兩造已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伊合法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廣恩,如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陷入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起訴時價額之損害751萬6,8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751萬6,80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國中後即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未曾與家人聯絡,不知悉黃林惜之財產狀況。又原告未證明黃桂妹與黃林惜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無從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另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利息起計日應以判決確定日起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黃桂妹與黃林惜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桂妹與黃林惜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黃林惜與臺北市政府於68年3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承

購國民住宅暨貸款約定書,約定由黃林惜以28萬9,056元之價格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屋,並向台北市銀行辦理合計23萬元之國宅貸款(下稱系爭國宅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黃林惜後分別於68年5月29日、68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國宅貸款已於83年4月25日清償完畢等節,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109年11月20日公字第1090000654號函所附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國宅配合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第9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以憑採。次查,原告主張自黃林惜於68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以來,系爭房屋均係由黃桂妹、訴外人金一龍(即原告之父、黃桂妹之配偶)、金志來(即金一龍之父)及原告等人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歷年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歷年繳費憑證、瓦斯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家用電話費轉帳代繳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件、85年至89年間金一龍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古桂英、杜文明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5至209頁,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而系爭房屋90年至104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88年至97年及107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係指定寄送至原告金千淳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康寧路房屋),而上開繳款書上收件人並有記載「納稅義務人黃林惜(金一龍)收」乙節,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3月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4401622號函、原告金千淳之康寧路房屋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377至3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係由黃桂妹及其家人所居住、管理及使用收益乙節非虛。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國宅貸款係由黃桂妹繳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銀行營業部代辦國民住宅配合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黃桂妹確有繳納系爭國宅貸款。由上可知,於黃林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係由黃桂妹自行居住、管理及使用收益,核與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常情相符,而系爭房屋之貸款即系爭國宅貸款,亦係由黃桂妹所繳納並由黃桂妹持有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是原告主張黃桂妹與黃林惜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縱係由黃桂妹及其家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亦不

足證黃桂妹與黃林惜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查,房屋等不動產係具相當經濟價值之重要財產,可供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是房屋之所有權人衡情當無無端將房屋貸款繳納等文件交由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居住之可能,而黃桂妹及其家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達數十年之久,黃林惜及被告或黃林惜之其他繼承人均無對此表示異議,已與常情有違,又黃林惜於70年3月18日已死亡,系爭國宅貸款係於83年4月25日始繳納完畢等節,業如前述,益徵系爭國宅貸款確非黃林惜所自行繳納,而係由黃桂妹繳納無訛。被告就上開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黃桂妹與黃林惜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林惜於70年3月18日死亡,黃桂妹於95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為黃桂妹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現為黃林惜之全體繼承人等節,此有金一龍、金志來、黃桂妹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登記簿、黃林惜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黃桂妹繼承系統表、家事科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北院忠家109科繼字第11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582號函存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39至43頁、第211頁、第223至231頁、第243至245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堪憑採。次查,黃林惜死亡後,被告並於109年6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亦堪認定。而黃桂妹與黃林惜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業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70年3月18日即黃林惜死亡之日即告消滅,又被告為黃林惜之繼承人,且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應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原告為黃桂妹之繼承人,亦繼承黃桂妹對被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是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⒊惟查,被告前已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劉廣恩,

並於10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廣恩等節,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10843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實價登錄申報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第369至371頁),堪認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劉廣恩,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應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

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若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或其繼承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處分借名登記物,致喪失該財產之權利而無法返還,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既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黃桂妹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卻將系爭房屋買賣移轉他人,致無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應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查,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間之市價為751萬6,800元等節,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3月29日110宏大聯估字第4218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346頁),審酌本件係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應足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間轉讓時之一般客觀市價為751萬6,800元,而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751萬6,800元等語,當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其中655萬1,424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於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及其中655萬1,424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其中96萬5,376元(計算式:7,516,800-6,551,424=965,376)自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應自109年9月4日即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陷入給付不能之日起計算利息等語,惟原告於斯時尚未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另被告抗辯應自本件判決決定日起計算利息等語,核與前開規定不相符,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萬6,800元,及其中655萬1,424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其中96萬5,376元自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㈠土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一 74 - 23,023 31555分之17㈡建物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門牌整編前: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38.94 陽台,7.14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