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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原 告 王銓勵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被 告 郭世楷

郭桐廖敏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郭世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郭桐、廖敏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世楷(以下逕稱郭世楷)係原告就學時期友人,於民

國108年1月6日晚間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無故變更原告之臉書帳號(http://www.facebook.com/wong.solomon.3)密碼、主要電子郵件信箱、取回帳號所要求聯繫人員、傳送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又於108年1月8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無故變更原告之臉書帳號(http://www.facebook.com/wo-ng.solomon.00000000)密碼;再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在系爭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無故變更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solomonwl00000000000il.com.、solomon000000000000.tw密碼;郭世楷所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致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郭世楷上開犯行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其無故侵入原告之帳號

及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初犯,原告亦未同意郭世楷更改原告之帳號密碼,郭世楷於持有原告臉書帳號期間,甚至添加臉書好友,足證郭世楷變更原告帳號密碼之動機絕非單純聯繫原告而已,而係冒用原告身分,原告出身望族,其家族國際馳名,因其電子數位認證身分,遭郭世楷恣意侵奪,將使郭世楷得以假亂真、替代原告地位,而原告與其家族成員,向來與國内及國際間各領域包括政經界領袖級人物、文藝音樂界泰斗,有深厚情誼與社交往來,郭世楷所為陷原告於所有隱私資料供人一覽無遺之恐懼,原告就隱私權遭侵犯之苦痛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請求郭世楷、被告郭桐、廖敏琦(以下逕稱郭桐、廖敏琦)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郭世楷與原告原為情誼深厚之好友,於106年間因遍尋不著原

告、擔心其安危,且認為原告之帳戶隱私有危險,曾變更原告之帳號密碼,並於106年11月19日發信予原告父親王文洋告知來龍去脈,獲得王文洋善意回覆。嗣郭世楷突接獲原告舅舅呂長青以原告之電子郵件寄發信件表示「如果他的帳號再有任何的變動,我們這邊可能就會無視小力本人的意識,走法律涂進(途徑)...老闆的指示我也無能為力。」,故認原告確實未能親自使用其電子郵件寄發信件,郭世楷因而對於「原告係遭受他人控制」之想法更為根深蒂固。至108年1月初,郭世楷始終無原告之消息,乃透過變更臉書帳號密碼、主要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mstislav.slava.rostropov0000000il.com,因Mstislav Rostropovich為原告與郭世楷甚為崇拜之大提琴家),又將取回帳號所要求之聯繫人員更改成郭世楷與三位原告在臺北美國學校之好友,亦將傳送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改為郭世楷之行動電話號碼,無非希望原告能主動與郭世楷聯絡,並未為其他損害原告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雖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證明其人格權或隱私權或名譽權如何因郭世楷妨害電腦使用罪而生損害,從而郭世楷所為前開行為對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或隱私權或名譽權並無損害,郭桐與廖敏琦自亦無需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均屬無據㈡倘鈞院認被告仍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酌予考量郭

桐、廖敏琦結婚時經濟能力不佳,於郭桐70歲時,郭桐與廖敏琦兩人白手起家,經濟環境並不闊綽,而兩人開設之公司因郭桐年邁,罹患血癌身體狀況不佳,已於109年10月31日結束營運,郭世楷目前儘可能的找尋工讀的機會等情,予以適當之裁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郭世楷於108年1月6日晚間9時59分許在系爭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變更原告臉書(http://www.facebook.com/wong.solomon.3)帳號密碼、主要電子郵件信箱、取回帳號所要求聯繫人員及傳送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嗣於108年1月8日,在系爭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變更原告臉書(http://www.facebook.com/wo-ng.solomon.00000000)密碼;再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在系爭住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無故變更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solomonwl00000000000il.com.、solomon000000000000.tw密碼,郭世楷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MAIL資料調閱查詢單、GOOGLE函覆之IP登入歷程紀錄暨查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53-17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郭世楷亦坦認確有變更原告前開臉書密碼、主要電子郵件信箱、取回帳號之聯繫人員、傳送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變更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郭世楷雖抗辯其變更原告臉書帳號密碼,係將主要電子郵件

信箱更改為兩人均知悉之電子郵件帳號,聯繫人員亦均為兩人共同之好友、傳送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郭世楷之號碼,足證其確係出於擔心原告安危而為前開行為,且郭世楷於106年間即曾因擔憂原告安危而變更原告帳號密碼,亦得原告之父善意回應等語,然原告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106年間郭世楷找不到我,有變更我臉書等帳號密碼,我有寄信給郭世楷,請他不要這樣做,我有對他說,如果繼續這樣做,不排除對他提起告訴,但是108年間他又再改我的帳號及密碼。以前我跟郭世楷會互相登錄對方的帳號密碼,是為了學校的作業,但這是105年以前的事,之後就沒有再這樣做了等語(見重訴卷第379-380頁),已明確證述其不同意郭世楷擅自變更其帳號密碼之行為,而郭世楷於106年11月20日亦曾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I know that you haveasked me to not change your Hotmail password in thepast.」,此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審重附民卷第1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其業已告知郭世楷不可再擅自變更帳號密碼乙節相符,郭世楷暨已知悉原告不同意其變更帳號密碼之行為,卻未得原告同意,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其前開辯解自難逕為有利郭世楷之認定。從而,郭世楷確有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郭世楷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原告喪失對其所有臉書帳號、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而上開帳號內之書信往來、電子紀錄等個人私密訊息均暴露於郭世楷之下,甚至有洩漏之風險,郭世楷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郭世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社群軟體現為大眾普遍使用之聯繫工具,對外已有表彰個人之身分之效用,郭世楷變更原告臉書之密碼後,復將取回帳號密碼之相關管道一併變更,相當於侵奪原告臉書之身分,情節非輕,況郭世楷於短時間內再次變更原告臉書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郭世楷為本件行為時甫18歲,尚在就學中,暨兩造之財產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郭世楷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郭桐、廖敏琦為郭世楷之法定代理人,衡諸郭世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8餘歲,倘若其等克盡教養職責勤加監督,不稍疏懈,應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郭桐、廖敏琦與郭世楷就前開2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郭桐、廖敏琦係於109年5月1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郭世楷則於109年5月15日收受(見審重附民卷第5頁、第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及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世楷、郭桐、廖敏琦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郭世楷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郭銅、廖敏琦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