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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廖偉晶被 告 陳力豪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指明者,即指新臺幣)2,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係股票分析師在SBN全球財經電視台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宣稱:「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100萬我就送給你」(下稱系爭語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發現被告系爭節目言論造假,詳列如下:被告於107年6月6日在系爭節目中稱得買進尼克森,惟卻遲至同年6月11日才通知買進,致伊減少獲利;另於同年6月15日建議要賣出宏捷科,然事實係於同年6月11日前即賣出;又被告於108年3、5月間在系爭節目中提供買賣股票個股之分析意見,被告於同年3月6日稱揚明光可以買在每股81.5元至82元,並在同年3月15日以每股113元賣出,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同年3月6日及3月15日之揚明光成交價格顯示,揚明光當日買入最低價格及最高賣出價格為83.6元、112元,是被告所言不實,其復於同年5月13日稱碩禾股價可用每股87.5元至88元買入,然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顯示,當日碩禾股價最低僅至每股88.6元,與被告所言不合,其就買入賣出時點之建議不當致原告交易營利減少,所建議之個股價格亦與股票市場之真實價格相左,故被告造假,經原告察覺此情,故被告應給付報酬美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系爭語句並非廣告行為,並無以報酬徵求不特定人完成此事之意,自不適用民法第164條。至原告所稱造假一事,僅指述被告之分析意見減少其獲利,所推薦之進出股市之價格異與真實價格,惟被告之股票分析或投資建議,僅供投資人參考,最終之買入或賣出之決定權仍為投資者本身,分析師無控制股市走向之能力,其推估之買入或賣出之價格,僅屬猜測,並非提供完全準確之建議,仍應由投資人評估自行狀況,參考斯時自由市場交易之股價為投資風險之評估,並據此為決策,故與造假行為無涉,故無從以真實股價與被告推測者有落差即謂造假。縱認被告應給付報酬,其幣值應以新臺幣而非以美金計價。倘認系爭語句非懸賞廣告,至多僅能認係附條件之贈與,而被告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丙、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以言詞表示「各位你只要找的到我有任何的造假,這100萬就送給你」,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語句為懸賞廣告,且已完成一定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造假行為。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廣告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意思表示之方法。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建議之買進與賣出價格區間不合於最後實際成交股價,故為造假云云,然查:

分析師僅能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可能賣出、買入之價格區間或價格預測,惟實際成交之股價確實數額,本由自由市場交易依交易時間、投資人經電腦撮合之價位、大盤、同類股票之走勢抑或為單日有無足以影響股價之特別情況等諸多因素為決定,本非分析師所能掌控,故不得以個股實際成交股價未在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意見股價區間內,即謂被告有造假行為;復參酌經原告已詳細閱讀並同意予以簽明確認之風險預告書第1條約明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客戶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第4條:「台端...充分瞭解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台端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本公司...分析師提供投資建議之績效不保證未來投資績效,...證券投資顧問僅係提供投資人投資建議,並無代替投資人進行交易,投資人應依本身狀況做為進出依據,不宜期待透過投資即可獲取高收益。股價因時間、價位等多方影響因素均可能漲或跌,故任何顧問單位提供之建議均非代表獲利保證,投資人投資前應審慎評估。...本人(即原告)瞭解參考本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險,並做適當之風險...依自己的判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可認原告亦明悉被告所提供之投資意見即個股交易價格區間或交易價格之預測僅具「建議」、「參考」性質,原告仍應依憑己之「獨立」判斷並綜合斯時股票交易狀況自行決定「何時」賣進或賣出,而應自行承擔交易損益,自不得以被告預測非實際成交價格,即謂其造假,此乃股價繫於諸多浮動因素而不確定之本質使然,是被告自無造假行為,故縱認系爭語句為懸賞廣告,因被告並無造假行為,即無懸賞之標的存在,進而原告自無從為一定行為之完成,而不符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要件,是其不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懸賞報酬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