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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林生源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被 告 林萬教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告自民國100年起患有嚴重糖尿病,病情日益惡化,且未婚、膝下無子,嗣於103年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至生命終了,並將其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2萬3,090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詎被告於108年7月間至臺北就醫時,竟將原告棄置台大醫院急診室,且不願為其繳納醫療費用,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項款、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委請被告代其保管系爭款項,至108年7月間,各贈與250萬元予被告之子女林家正及林珈安,其餘302萬3,090元則贈與被告,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故無民法412條附負擔贈與之問題。又原告係自行斷絕與被告之聯繫,被告並無不照顧原告之情形,原告尚有高雄房屋之房租收入,並在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並不符合民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要件,亦不符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26起至105年3月18日陸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並於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郵局存摺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扶養照顧原告之負擔,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秀花即兩造之姊妹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聽過原告有贈與被告800多萬元,且要照顧原告的生活、醫療及以後住安養院、請看護到他過世,原告因為糖尿病,左腳有蜂窩性組織炎在高雄時未就醫,到108年6月時,原告說要上來台北,叫被告帶他上來,就醫後左腳截肢;原告在103年間也贈與其400多萬元,同樣約定要扶養及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贈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一節,尚非無憑。參以原告於105年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再衡以常情,一般贈與人無償贈與他人時,鮮少不對他方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期待,應認附負擔之贈與係屬贈與之常態事實。況原告本身因身體狀況不佳,行動能力不便,並無配偶及子女,現已年屆67歲,並無謀生能力,自不可能無條件將系爭款項全部贈與被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贈與,應屬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分別贈與250萬元予被告子女林家正及林珈安,

其餘款項則贈與被告,均未附負擔云云。然查,證人黃麗卿即被告配偶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及其等之子女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要求被告必須負擔如照顧、扶養原告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現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黃麗卿為被告之配偶、林家正、林珈安之母親,其所為證詞或有袒護被告之嫌,得否逕以採信,即非無疑。故其證稱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並未附加負擔等情,尚不足採。又原告不論於103年起陸續贈與被告或於108年7月間始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均不影響系爭契約為附負擔贈與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㈡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足見原告業已履行系爭款項贈與之給付,則被告即應履行一定給付義務,即應照顧原告至生命終了為止(即系爭負擔),而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至醫院治療後,即居住劉建梅診所附設模範老人復健養護中心(下稱劉建梅中心)、臺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慧誠中心)迄今,上開養護中心之費用均為林秀花所支出,此有劉建梅中心之收據、慧誠中心109年12月28日慧誠字第109122801號函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3日後即未履行上開負擔,應認被告確有未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則原告已為給付,惟被告於受贈後未履行負擔,故原告據此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況被告否認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顯見已不履行系爭附負擔約款,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民法4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調卷第57至61頁),則原告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2萬3,09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係原告斷絕與被告之聯絡,且未通知其支付相關

費用,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云云。然附負擔之贈與與雙物契約不同,該負擔並非契約的對價,亦非受贈人之主給付義務,受贈人未依約履行負擔時,法律效果非損害賠償責任,而係撤銷贈與契約,讓當事人雙方利益狀態回到原點,準此,應無須考量受贈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應堪認定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同時,約定

系爭附負擔約款。原告業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萬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即109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聲請勘驗原告使用的之手機,以確認原告與林秀花通聯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原告與林秀花通聯情況,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