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原 告 余貞子(兼郭翠敏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被 告 郭瑞陽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零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貞子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9萬308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郭翠敏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69萬308元予被繼承人郭瑞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郭翠敏(已於110年5月8日死亡)公同共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未得郭瑞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郭瑞川銀行帳戶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存款為郭瑞川之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郭翠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郭瑞川於106年8月6日死亡,被告明知郭瑞川已死亡之事實,卻於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間,多次持郭瑞川開設於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之集保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寫委託書,並在委託人簽章欄蓋用郭瑞川之印鑑章,委託統一證券公司出售郭瑞川上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致不知情營業員誤認被告係獲郭瑞川本人同意授權處分股票,交割股款並匯入郭瑞川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復持郭瑞川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等存摺、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蓋用郭瑞川開戶印鑑章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將郭瑞川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包含上開股票交割所得股款之現金共計769萬308元,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寶玉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6之提領金額,被告雖提領後指示匯至吳寶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惟經檢察官認定該帳戶亦由被告保管及提領,是被告就此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故意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將郭瑞川之遺產769萬308元占為己有,迄未返還,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已將郭瑞川遺款中之600餘萬元用以購置基隆市房產,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及郭翠敏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最後1次提領之日即106年9月22日翌日起算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9萬308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乃郭瑞川胞弟,郭瑞川生前臥病在床,端賴被告悉心照料,故將印章、存摺、現金等交被告使用並表明贈與,且於生命末期寫下遺囑,雖該遺囑未載日期,但既為郭瑞川自書,縱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亦屬郭瑞川之意思表示,而應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又被告長期受郭瑞川之授權處理財務,全權持有及處理郭瑞川之財產,郭瑞川臨終之際,僅於遺囑中交代被告應交付女兒郭翠敏之物即臺北及瑞芳之房屋鑰匙、鍊子、指環,其餘財產未見郭瑞川要求給予原告或郭翠敏,足證郭瑞川對交付予被告之財產除應交付郭翠敏部分外,其餘悉數贈與被告。況原告多年來無端攻擊汙衊郭瑞川,郭瑞川曾對其提起妨害名譽訴訟,嗣雖達成和解,乃因不願對簿公堂,而無宥恕原告侮辱行為之意,否則雙方何以交惡分居逾20年,參以雙方之子數年前自殺,原告經郭瑞川通知仍拒出面辦理後事,可知雙方實已恩斷義絕,郭瑞川應無使原告獲取任何財產之意。再者郭瑞川乃教師退休,富有智識,何以遺囑內清楚交代房子鑰匙、首飾等交付郭翠敏、手機退機、機車廢照等,其餘如股票及存款等則付之闕如,顯非無意疏漏,而係有意將之贈與被告。原告就郭瑞川之遺產既無權利可茲主張,是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郭瑞川於106年8月6日過世(見本院刑事庭重附民卷第6頁)。
㈡原告、郭翠敏為郭瑞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則為郭瑞川之胞弟。
㈢被告持郭瑞川之系爭集保帳戶印鑑章,分別於106年8月16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以郭瑞川名義在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蓋用郭瑞川印鑑章之印文,而將郭瑞川之股票委託統一證券公司出售,所得股款則匯入郭瑞川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被告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如另案即1
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郭瑞川名義在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欄蓋用郭瑞川印鑑章之印文,分別領取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60萬7868元。
㈤被告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6年8月15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以郭瑞川名義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用郭瑞川印鑑章之印文,分別領取35萬元、40萬元及33萬2310元之現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且經兩造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㈡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郭瑞川之胞弟,被告明知郭瑞川已於106年
8月6日死亡,郭瑞川名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原告、郭翠敏所公同共有,竟未得郭瑞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持郭瑞川之系爭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寫委託書,以郭瑞川之名義,委託統一證券公司出售郭瑞川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致不知情之營業員誤認被告係獲郭瑞川本人同意授權處分股票,而將交割股款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復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共769萬308元(含匯費130元)而據為己有,侵害郭瑞川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等事實,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郭翠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委託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吳寶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委任授權被告交易之授權書等件影本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決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被告未得郭瑞川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郭翠敏之同意或授權,以郭瑞川名義出售股票並提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供己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郭翠敏之財產權,且為原告、郭翠敏所生損害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郭瑞川留有遺囑,除交代被告應將房子鑰匙、鍊
子、指環等交付郭翠敏外,其餘財產均贈與被告,且原告前對郭瑞川有侮辱行為,未經郭瑞川宥恕,亦無繼承資格等語
,並提出郭瑞川生前所書立之字據(見本院北司調卷第33頁 ),原告對於上開字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然就上開字據之內容以觀,其上載明:「感恩的五弟,拜託,最後的拜託 。1.身後之事全權處理,等完成後再移交證件金融卡。2.我要把退休送之項鍊,轉送給你(五弟),另一包是貞子以前項鍊、手鍊、指環等,以及鑰鎖(臺北及瑞芳)拿給翠敏。3.請到瑞芳國小辦理終止退休金及申領喪葬費。3.手機退機 。4.機車廢照。5.協助家屬處理事情。萬事拜託,感謝再感謝!兄瑞川上」,並未記明年、月、日,已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難認為有效之遺囑,且上開字據除交待被告處理郭瑞川之身後事、轉交相關物品予郭翠敏 ,並協助家屬處理事情外,僅具體指明將郭瑞川退休送之項鍊贈與被告,全文均未見有提及郭瑞川名下股票、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處理或所有權歸屬,自無從認定郭瑞川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況上開字據亦無記載原告不得繼承之文字,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刑事重附民卷第19頁),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69萬30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已逾50萬元,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含匯費) 1 106年8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25萬元 2 106年8月15日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35萬元 3 106年8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30萬元 4 106年8月18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250萬40元 5 106年8月21日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40萬元 6 106年8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60萬30元 7 106年8月25日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33萬2310元 8 106年8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60萬30元 9 106年9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35萬30元 106年9月22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7868元 合計 769萬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