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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原 告 謝寅龍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郭大維律師(110年3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邱佩琳追加被告 東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佩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即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佩琳給付,並聲明:被告邱佩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追加東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為備位被告,就備位被告東弘公司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東弘公司應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起訴時原所主張其與被告邱佩琳間委任購屋關係,並匯款至被告東弘公司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因而追加東弘公司為被告,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生活尚可認為其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參以被告邱佩琳為被告東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係主張以先前請求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對被告東弘公司而為主張,並未於追加後另請求其他調查證據,是上開證據皆得就備位被告於審理時加以利用,是追加東弘公司為被告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擬購入臺北市仁愛帝寶E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間與被告邱佩琳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邱佩琳向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洽商交易,原告預先交付被告邱佩琳一定數額之款項,以便於交易成立時逕為給付不動產之部分價款。兩造合意後,原告遂於96年4月12日匯款8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邱佩琳指定之被告東弘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東弘公司銀行帳戶)。然被告邱佩琳未曾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雙方間幾無再往來。近期,原告整理手邊資料,赫然發現上述事務且時至今日未決,故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既歸消滅,被告邱佩琳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佩琳返還原告交付處理委任購買系爭房屋事務而匯款之系爭款項。又被告邱佩琳既辯稱原告匯款對象為被告東弘公司,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東弘公司為本案備位被告,如認原告匯款對象為被告東弘公司,被告邱佩琳非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佩琳應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東弘公司應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答辯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邱佩琳從未就洽商購買帝寶房屋乙事成立委任關

係。原告未曾委託被告邱佩琳洽談購買帝寶房產事宜,故從未成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金額並非區區小數,且帝寶於市場上銷售時即十分轟動、高端價位、住戶諸多政商名流等,至今仍為我國最著名豪宅,倘原告主張屬實,其委託被告邱佩琳居間向賣家洽商購買房產,並因而給付被告東弘公司系爭款項,豈有至今已過十餘年才想起來之可能。遑論原告所陳情節更有諸多不明,諸如原告起訴原主張所欲購買之標的為E棟23樓房產,豈料,在原告查知被告邱佩琳曾買受系爭房屋即帝寶E棟17樓後,始改稱係委任被告邱佩琳洽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究竟為帝寶E棟23樓?或者17樓之系房屋屋?該房產所有權人為何人?為何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東弘公司(彼時東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邱佩琳)?原告僅憑被告邱佩琳曾購買持有系爭房屋即仁愛帝寶E棟17樓乙事空泛指摘,縱然被告邱佩琳曾一人單獨購買持有系爭房屋,嗣後轉讓予被告東弘公司,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邱佩琳曾成立委任關係、或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與本案相關,實均要屬他事。又系爭款項係如何訂定、總價金為何?依原告之主張,連是否有機會成立買賣契約、甚至總價額等具體情節均不知,即急於預先匯款,均與常情不符。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款項實則為,被告東弘公司於95年間受原告及訴外人

林克謨(下逕稱其名)之邀,配合由林克謨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達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泰公司),投資訴外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共計1,625萬元,嗣後因被告東弘公司資金運用考量而欲退股,惟林克謨推託甚久,始由彼時交情甚好之原告出面先將系爭款項即825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退至系爭被告東弘公司銀行帳戶。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屬於「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類

型,原告自應先就其確實曾為給付、且給付係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舉證,然原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7至348頁):㈠原告於96年4月12日匯款825萬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東弘公司銀行銀戶。

㈡被告邱佩琳曾於95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仁愛帝寶第E棟17樓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3號建號之房地)。

㈢被告東弘公司於96年、9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園淳(即被告邱佩琳之女)。

四、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於96年4月1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邱佩琳指定之系爭被告東弘公司銀行帳戶,係原告委託被告邱佩琳代為購買系爭房屋而交付之購屋預付款,現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邱佩琳應返還因處理委任購屋事務而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邱佩琳間是否有原告所述委任購買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終止委任、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佩琳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邱佩琳間是否有原告所述委任購買系爭房屋之法

律關係?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須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有委任之合意,並約定由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佩琳間有委任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佩琳間成立委任關係,固據其提

出系爭款項匯款單為證,而匯款人固為原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因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邱佩琳間即有成立委任購買系爭房屋之關係。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款項匯款事項之張伯存雖到庭證稱:伊當時係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之行政總務,系爭款項係聽從鼎益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指示辦理匯款,原告有告知系爭款項是拜託被告邱佩琳幫原告買帝寶房子的訂金,至於總價金及資金為個人或公司,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是依證人張伯存前揭所述既係由原告單方告知,而未親自見聞本件原告請求事項,其知悉之事項均是原告陳述,難認其證詞有何可採之處。

⑶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彭淑萍到庭證述:「(你是否有跟被告邱

佩琳及原告一起看過帝寶的房子?)有的。(請說明事情的經過?)我在94年左右,當時我有朋友搬進去住,我有去朋友家看過,我覺得不錯,所以想買,後來朋友借我們房子幫小孩辦生日派對,我後來決定要買,原告有跟被告邱佩琳說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是同事,當時被告邱佩琳和原告都在小巨蛋上班,原告是副總經理、被告邱佩琳好像是董事長。被告邱佩琳說建商他們認識,有姻親的關係,所以叫我們不要跟朋友介紹的代銷買,他去跟他建商親戚說,會比較有好的價錢。被告邱佩琳跟我還有原告我們去看被告親友戶e 棟17樓,我在看得當下,被告邱佩琳說這個房子坪數很大,你們很年輕,要有很重的命盤才能後住在這裡,但是我和原告說我們要自己住,後來被告邱佩琳說不用自己住可以投資,可以用被告邱佩琳的名字去買,因為被告邱佩琳是建商的親友戶,所以就用被告邱佩琳的名字買。(你記得當時一坪多少錢?)約79-84 萬元中間。我朋友住在比較低的樓層,好像要79萬元,我和被告邱佩琳看e 棟17樓的房子,比較高樓層要80幾萬元。(後來你跟原告有無投資e 棟17樓的房子?)有。(你如何知道,是你當場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說?)被告邱佩琳說這個房子以後會漲價,被告邱佩琳說坪數太大,投資比較好,不要自住,不需要住到160 幾坪的房子,先投資漲價之後再賣掉。但是原告說我們就是要自己住,因為我的小孩念對面的幼稚園。(你知道這個房子要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們看房子的時候是在94年年底,後來在95年4、5月時

我問原告說這個房子怎麼了,現在是要投資還是要自住,原告說有把房子的錢匯款給被告,我沒有再追問原告,所以不知道這個錢是投資還是買來自住的錢。後來95年6月15日發生小巨蛋的事情,原告被羈押,後來就沒有問這個房子的事情。(原告被收押的時間是2007年6月15日?我剛才說錯了,應該是96年6 月15日發生小巨蛋的事情。我剛才說的年份都少了一年,應該是95年年底,和原告及被告邱佩琳去看e 棟17樓的房子,96年4 、5 月問原告房子的事情,96年6 月時發生原告被羈押的事情,我就沒有問了。(你96年4、5 月問原告說要把e 棟17樓的錢匯款給被告邱佩琳,你知道匯款到哪裡去了?)我不清楚,原告只有說他有匯款給被告邱佩琳。(原告有說他匯款給被告邱佩琳?)是。(你剛才說95年辦生日派對,是何時去跟原告去看e 棟17樓?)95年年底。(e 棟17樓的屋主是誰?)被告邱佩琳說是建商保留戶,所以我不知道屋主是誰,而且是毛胚屋。(你說是建商保留戶,意思是還沒有售出?)對。(你跟原告委託被告跟建商洽談,還是像你剛才說的是合購投資?)我們本來要自住,是被告邱佩琳說服原告說要投資。(你知道既然要投資,房屋的總價多少?)我不知道。(你知道有無簽立投資契約?)沒有,這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不管公司的事情。(依照你的印象房子幾坪?)權狀160坪,室內110坪。(你去看

e 棟17樓時,被告邱佩琳跟你介紹時有無搭配車位?)我沒有印象。(你知道每個月管理費一坪多少錢?)好像是一個月幾萬元,但是我不是很清楚。(你知道原告96年4月12日匯款825萬元給東弘公司?)原告跟我說有匯錢給被告邱佩琳,但是律師說的東弘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所說匯錢給被告邱佩琳,到底是投資款還是買房價金還有金額,你都不了解?)對。(就你所知,原告有無看過e 棟23樓?我沒有看過,但原告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剛才我說的被告邱佩琳有說17樓以上都是建商保留戶。」「(剛才律師問,原告有無跟被告邱佩琳簽投資契約及原告是否匯款給東弘公司的事情,你回答說不清楚,你不管公司的事情,是什麼意思?)我們公司都是會計處理,所以匯錢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當時不只是小巨蛋的副總,原告也有經營自己的公司,叫做鼎益鑫公司,是從事燈光、音響、舞台的承包業。當時原告要運用資金,或是有關資金的規劃,都是由該公司的會計去處理,所以我才會說公司的匯款事情,我不過問,意思也是說原告資金處理問題,我也不過問,到目前也是如此。去年因為疫情的關係,這個公司目前已經收的差不多了。」(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由證人彭淑萍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佩琳曾提出投資建議及曾於95年年底陪同原告夫妻至系爭房屋現場看房,惟證人彭淑萍對於購屋之賣方、總價、匯款金額及原告如何委由被告邱佩琳進行購屋等均一概不知,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具體約明委由被告邱佩琳處理之事務為何。是證人彭淑萍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所有權取得需以書面及登記為之,則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既涉及購置不動產產權,依上開規定,其委任事務之處理權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購屋而匯出之系爭款項,高達825萬元,並非少數,衡之情理,如確委由他人處理當係謹慎為之,然迄辯論終結,原告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字授權書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邱佩琳於95年12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1月13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東弘公司,均在原告於96年4月12日系爭款項匯款之前,足見系爭款項均與被告邱佩琳或被告東弘公司取得系爭房屋無涉。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佩琳間有委任購買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⑸至被告邱佩琳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東弘公司於95年間受原告

及林克謨之邀,配合由林克謨擔任負責人之達泰公司,投資成立景山公司,而於95年10月5日投資共1,625萬元,後因被告東弘公司欲退股,惟林克謨推託甚久,始由彼時交情甚好之原告出面先將系爭款項即825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退至系爭被告東弘公司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投資股款證明書、投資匯款專戶資料及匯款單、被告東弘公司95年10月5日及96年4月12日轉帳傳票、被告東弘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電子申報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75至17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依職權自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景山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參登記資料卷),股東名簿未曾記載有原告、林克謨、達泰公司、被告東弘公司為股東之資料,被告前揭抗辯,已與客觀資料不符,難以憑採。然被告就系爭款項原因縱有不足,因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邱佩琳間確有委任購買系爭房屋各節盡足夠之舉證責任,依前開裁判意旨,仍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依據終止委任、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佩琳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邱佩琳存在委任購買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亦即原告就其主張之委任事實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委任,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核屬無據,其訴請被告邱佩琳給付系爭款項即8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邱佩琳購買系爭房屋,故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邱佩琳指定之系爭被告東弘公司銀行帳戶。則縱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佩琳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已解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東弘公司間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餘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弘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82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佩琳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弘公司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