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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複 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訴訟代理人 韋琪華

盧藝汎張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萬9,406元(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20萬2,59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88、88-

1、92-2、92-5、93、93-1、93-2地號上之陳悅記祖宅即老師府(下稱系爭古蹟)於74年8月19日經行政院內政部民政司公告為國定三級古蹟,依90年12月19日公告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直轄市定古蹟,是伊當時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伊為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辦理古蹟容積移轉,遂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3條第2項、古蹟容積移轉計畫第10條規定,擬定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下稱系爭維護計畫)交由臺北市政府備查,並於94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運用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揭櫫信託目的旨在令信託財產能專款專用於系爭古蹟依據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系爭維護計畫所為之整修、維護工程;第9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每月自信託專戶中扣款6萬元作為信託管理費,嗣於99年12月16日依兩造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調降為每月3萬元。然系爭古蹟於107年8月22日經文化部指定為國定古蹟,主管機關變更為文化部,伊所擬定之管理維護計畫須改交由文化部備查,是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且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伊遂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當日即返還斯時信託財產1億3,168萬3,436元,被告竟遲至109年5月20日始返還,故被告應給付伊此期間之遲延利息588萬656元。又依據系爭增補協議,被告於100年2月1日起之信託管理費為3萬元,惟伊於108年6月28日前往被告公司始發現被告每月竟溢扣1萬5,000元,共扣101個月,本金部分被告固已於108年7月5日匯還,惟尚未賠償前開每月溢收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2萬1,398元,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20萬2,59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財產龐大,其效力存否亦關乎系爭古蹟管理維護經費及容積移轉之正當性,且文化資產保存具有相當公益性,故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向伊以系爭古蹟主管機關變動、信託目的無法達成為由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伊隨即函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文化部遂於108年11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就此召開會議討論,認為系爭維護計畫載明將容積移轉之價金辦理信託,目的在確保系爭古蹟可妥善修復,倘原告主張後續不以前階段之容積移轉價金作為後續修復管理維護之財務來源,應於修正之管理維護計畫中敘明其他具體財務規劃方式,以利文化部檢視妥適性及可行性,亦即於原告提出新管理維護計畫送交文化部通過備查以前,系爭維護計畫並非當然失效,應由文化部繼續執行,系爭信託契約確保系爭古蹟修復工程順利完成之目的仍可達成。嗣原告於109年間重新擬定管理維護計畫,經文化部同意備查後,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伊,伊並於同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結算信託專戶資產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伊未予返還信託財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就溢扣信託管理費用部分,因係按月由原告信託專戶內自動扣款,故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應依伊扣款當月之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被告返還溢收款之月份,共計7,658元;且伊前已多次發函請求原告選擇補償方式,原告均拒絕受領而屬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況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始點,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167頁):

(一)兩造於94年8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9年12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

(二)原告管理之系爭古蹟於74年8月19日受指定為國定三級古蹟,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系爭古蹟於107年8月22日受指定為國定古蹟,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文化部。

(三)被告於100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每月均溢收管理費1萬5,000元,共計101個月。

(四)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五)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將信託財產1億3,327萬4,872元匯入原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即已消滅,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返還信託財產,應給付信託財產於此段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並給付被告溢收管理費用之利息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於108年6月28日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財產自108年6月29日至109年5月20日止共計326日之遲延利息588萬65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就溢收管理費部份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於108年6月28日即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財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為使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之『陳悅記老師府』全部古蹟建築物能順利依台北市政府核准備案之維護事業計畫修復竣工,特委託乙方(按即被告)擔任本信託契約土地產權及整修工程款委託人,負責管理及運用本整修工程之土地產權及維護事業工程經費,其涉及工程設計、施工安全(含鄰損)、營造品質、完工保固及瑕疵擔保等相關責任悉由直接承辦作業單位負責,與乙方無涉。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以俾遵循,其約定條款如下:」、「信託目的:本信託契約目的旨在管理甲方所有之古蹟建築之整修工程,並依據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維護計畫整建維護,使本案之維護事業工程經費能專款專用於本整修工程,確保陳悅記老師府修復工程能順利完工。」、「信託關係之消滅:

一、信託目的完成時。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條款項下之各個信託契約因發生下列任一事由發生而終止:(二)信託目的明顯無法達成。(三)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時。」,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第1條及第15條第2項第2、3款分別約定明確(見北司調卷第3

5、45頁)。

2.原告固主張系爭古蹟於升格為國定古蹟後,主管機關由臺北市政府變更為文化部,無從再依臺北市政府核備之系爭維護計畫進行修復,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3款信託目的明顯無法達成、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時等信託關係約定消滅要件(見本院卷第17

7、221頁)等語,並提出系爭維護計畫書為證(見外置卷),主張依系爭維護計畫內容要求,原告應將各管理維護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報備或請求核准,故於主管機關後,即無從繼續實行系爭維護計畫等語。

惟查:

⑴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為「旨在管理甲方所有之古蹟

建築之整修工程,並依據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維護計畫整建維護,使本案之維護事業工程經費能專款專用於本整修工程」,自上開約定文義與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綜合觀之,系爭信託契約旨在委託被告擔任原告土地產權及整修工程款之受託人,由其負責管理、運用陳悅記老師府之建築整修工程經費,並同時確保係以符合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系爭維護計畫方式實施整修、修復工程。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目的,堪認應係確保系爭古蹟之整修、修復工程順利完成,而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依據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維護計畫整建維護」,尚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唯一或主要目的。此觀諸系爭維護計畫中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及修護經費信託計畫章節中,載明信託計畫係「為使陳悅記祖宅古蹟修護及再利用工程能順利進行,需確保修護及再利用工程各項經費供需無虞」、「未來管理維護基金主要是作為陳悅記祖宅修復完成後,其日常管理維護開銷,其機制主要藉由提撥專款基金至金融機構信託,每年僅領取其信託基金之定存利息,作為古蹟日常管理維護費用使用」(見外置卷即系爭維護計畫第7-11頁),可徵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確保古蹟修復及日常管理維護經費無虞,而此一目的尚不僅因系爭古蹟之主管機關變更為文化部而無法達成,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明顯無法達成等節,尚難遽採。至原告復以系爭維護計畫中有諸多管理事項規定其應通知、報備或請求文化局為之,故於文化局變更為非陳悅記祖宅之主管機關後,系爭維護計畫即難以實施等語,惟系爭維護計畫中關於通知、報備或請求文化局之規定,無非係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古蹟管理維護之監督權限,其古蹟現實上之日常管理、營運及維護,並不因主管機關變更而不能實施,況本件所謂之信託事務,應係指被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以維持修復、維護古蹟工程經費無虞,尚難認僅因主管機關之變更,即謂前開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⑵再者,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接獲原告終止系爭系爭信託

契約之申請書後,旋將原告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乙情於108年7月24日函知都發局、文化局,請求前開機關給予相關指示辦理;文化局於108年8月7日函覆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釐清本件信託財產後續處理方式;文化局並於108年8月23日函都發局,說明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解除涉及相關計畫或容積移轉許可證明等效力疑義,現正由文化部釐清本件信託財產之相關法律依據,屆時以文化部意見為準;文化部則於108年9月10日函請文化局釐清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違反相關行政契約約定,經文化局於108年9月19日函覆文化部,認為原告於系爭維護計畫載明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及修復經費信託方式,為後續都發局據以准予容積移轉之情形,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與前開計畫內容不符;嗣文化部於108年11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就系爭信託契約解除相關疑義召開協調會,結論認定系爭維護計畫載明將容積移轉價金辦理信託,目的係確保古蹟可妥善修復,如原告後續不再以此方式作為修復或管理維護之財務來源,即應修正管理維護計畫敘明財務規劃方式等節,此有被告108年7月24日信行字第1080071764號函、文化局108年8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19182號函、108年8月2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30292號函、文化部108年9月10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9911號函、文化局108年9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32321號函及文化部108年11月5日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73頁)。是觀諸前開兩造、臺北市政府及文化部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得否解除之疑義,多次以書函來往討論,最終尚需以會同相關單位及兩造之方式始能得出處理結論之過程,除協調會結論再度指出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確保系爭古蹟可妥善修復外(見本院卷第73頁),更可證明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明顯」無法達成,否則被告及主管機關即無為釐清相關疑義而有前開函文來往、召開協調會之必要。是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以信託目的明顯無法達成為由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尚與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自斯時起已終止,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合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3款之終止事由,故系爭信託契約逾斯時並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於108年6月28日終止,自無被告應於108年6月28日返還信託財產,並自翌日起負擔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財產自108年6月29日起計至109年5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588萬656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就溢收管理費部份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應按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且逾5年部分之請求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

2.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每月收取信託財產管理費為6萬元,嗣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增補協議,將管理費調降為3萬元,然被告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每月均扣款4萬5,000元,即溢收管理費1萬5千元,共計101個月,被告雖已於108年7月5日將溢收管理費本金151萬5,000元返還原告,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仍應賠償前開本金之利息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協議及扣款信託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1、55、6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財產管理費之收取,本應於約定日期(即每月1日)逕由信託專戶中自行扣款約定管理費用,卻於100年2月1日起每月溢扣管理費用,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時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本旨,被告自應就溢扣原告信託專戶內款項部分,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辯以原告未曾催告被告給付,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3.被告復辯以其於發覺溢收管理費後,自108年9月10日起多次通知原告選擇補償方案或自行補償方案,然未據原告正面回覆,原告未受補償係因原告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信託部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7-86頁)。惟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查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函文通知後,嗣於109年5月7日、同年月9日函覆原告此事尚須經公業內部會議討論而定,此有原告109年5月7日、同年月19日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尚難遽認原告係無故拒絕受領被告所提出之補償方案。況縱認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補償方案符合債之本旨,亦僅係免除被告提出給付以後之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免除此前被告所應負擔之遲延或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所據。

4.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查前開被告所溢扣之管理費用,是由被告每月自信託專戶中自行扣款(見北司調卷第41、5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溢扣管理費用所生之利息損害,應以設若損害未發生(即未予溢扣)時,各該款項於信託專戶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符前開回復「應有狀態」之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而應以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準。

5.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前所稱利息,應包括損害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而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溢扣之管理費用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經被告為短期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其起訴時(即109年8月12日)已逾5年之利息損害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於108年6月28日始發現遭被告溢扣管理費,惟依上開說明,此仍與消滅時效之起算無涉。是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期間之利息損害,共計為4,09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88-89頁,自104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如利息試算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其中104年8月原告得請求部份為73元(82萬5,000元×年利率0.17%×19/3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08年6月28日終止,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返還信託財產所生之利息588萬656元,為無理由。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管理費用利息損害4,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勝訴部份占本件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