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廖秋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陳幸等5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惟其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廢棄等語,並未表明第二審法院就其請求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是否如第一審中之聲明?或另為其他請求?),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