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薰隆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劉政煒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被 告 蔡維聰
呂宏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所示),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杰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薰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協會成立於民國91年11月9日,後改選理事長為訴外人黃薰隆。108年3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原告會員大會,將被告劉政煒(時任第五屆常務理事)、被告蔡維聰(時任第五屆常務理事)以及被告呂宏達(時任副秘書長)等人除名(原證5)。
㈠訴之聲明⒈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萬3,681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544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原告協會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理監事乃無給職,同法第24條、章程第22條規定置秘書長一人,並有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會務、業務等,該些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被告劉政煒從106年4月30日黃薰隆請辭當日起違法管帳,到107年9月間被發現,於108年3月23日會員大會除名(原證6)。
⒈被告劉政煒挪用原告協會款92萬7872元私設健喬健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喬公司,附表1-1):
被告劉政煒於108年3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自陳,在其任期內參加人數是1114人,總金額大約是167萬1,000元整,以該些款項挪用開設健喬公司。被告劉政煒無權管理原告協會帳務,更無權挪用原告協會錢設立公司。且原告協會辦理活動或課程向採實支實付、實報實銷,被告劉政煒卻採取比例提列成本方式提列成本(原證8備註),然後再持該些場次真實發生之費用收據、單據及人事領據等,移作他用於其他活動場次中虛偽報帳。108年3月27日被告劉政煒與目前秘書長李毅涵移交(原證7),被告劉政煒返還了原告協會743,128元整、健喬公司帳務及憑證、現金簿3本等。167萬1,000元扣除74萬3,128元整後,被告劉政煒仍需返還原告協會92萬7872元整。
⒉被告劉政煒於原告協會自辦活動中虛報個人人事費及其他費
用415萬7209元(附表1-2)並虛報權利金34萬8600元(附表1-3):
被告劉政煒違法管帳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底共計舉辦227場次自辦活動,有119場自辦活動之帳務有問題。被告劉政煒以與該些活動毫無關係之費用收據、單據虛報費用,並虛報領取權利金。被告依法、依章程渠乃無給職,原告協會有祕書長、幹事部,分工明確職權清楚,理監事依法不得參與財務,且此乃被告劉政煒所明知,被告劉政煒不符合領取權利金之條件,虛報其個人之人事費以及其他費用等計415萬7209元,且被告劉政煒無權領取所謂權利金,然卻以項目名稱為執行、企劃或甚至無名目的領據按各場次總收入10%、20%比例領取,108年1月到3月共計領取34萬8600元(原證12),侵害原告權益。
㈡訴之聲明2: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6,
71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以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⒈被告呂宏達102年8月1日入原告協會,其自106年4月30日到10
7年9月8日時任原告協會秘書長。被告呂宏達怠為職守,讓被告劉政煒違法管帳近2年。活動場次報銷程序:除了內部例行行政費用外,活動場次費用都是由活動場次人員向秘書長領取該場次預計所需要的花費之款項,每筆花費必有相應的發票、收據等單據,該場次活動結束後,活動人員將整理好的單據以及結餘後的金額交與祕書長,祕書長彙整單據後將之放入到紙袋內,紙袋封面則寫好該場次活動名稱/日期/總收入/總支出以及相關細項內容,然後每兩個月交給彭莉麗代為製作成損益表之類的報表,並由其向國稅局報帳。作出的損益表之類的報表再經由秘書長複核,提給理事長過目後,於理事會通過後,再按性質或再經會員大會報告通過,或由監事會審核後再經會員大會通過。秘書長既代表原告協會作為與彭莉麗的窗口,且又於損益表上作為複核人用印,不啻表示對於帳務清楚且對財報複核亦表確認。被告呂宏達係以秘書長身分作為原告協會窗口與彭莉麗往來(原證28)。彭莉麗只是單純記帳、報稅者,對於原告協會收入、支出以及所提供之單據等,均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原告協會之正常收支,更無權決定剔除與否。被告呂宏達以原告協會秘書長身分,需要處理帳務而為彭莉麗帳務對口,且原告協會與第一銀行網路往來,被告呂宏達也是原告協會有權使用密碼與USB轉帳者之一。故被告呂宏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所為主觀上即便無故意,亦有過失地使得被告劉政煒違法管帳、製作虛假報名費退費資料,虛增原告支出費用藉以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容易遂行。被告呂宏達所為對於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不作為之幫忙行為與被告劉政煒之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非所問。被告呂宏達之不作為乃對被告劉政煒之幫助,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同共同行為人。故援民法第185條第1項、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下。
⑴原告協會報名費退款金額遭虛報107萬8079元(附表2-1):
依106年度損益表計載,銀行退會報名費共計金額為1,078,079元整(原證13),該銀行退匯報名費項目1,078,079元是依據該六紙傳票做成(原證42)。稅額係是以收入扣除支出,而非僅看銀行現金流,且無支出不能製作傳票,也不能製作出財務報表。被告劉政煒於106年5月1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原告協會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業務,被告劉政煒於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1月間即保有密碼以及USB(原證30、原證30補)。
而原告協會活動報名費報名與退款程序:原告協會於網站上PO出活動場次與時間,意者報名且匯款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若不擬參加,則與原告協會連繫後,由保管有銀行網路密碼以及USB者於網路上直接進行退費,不可能列入到總收入,況且各該場次活動支出均以發票、收據等單據為證,更不可能有報名費退費作為支出之情事,不可能出現於損益表內,原告協會有該筆支出並完成報稅程序,故被告劉政煒違法管帳期間虛增費用。
⑵106年度收入單據未入帳款9萬2000元(附表2-2):
依賴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2、16頁可知(原證4、原證4補),106年度原告協會開立給會員、活動參與者之相關收入單據有9萬2000元整並未入帳報稅,亦即原告協會應取得該些收入但卻未收到該些款項。
⑶原告協會基金12萬6638元遭盜領(附表2-3):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94年舊法),會計報告包括基金收支表,該辦法第13條就財報通過、核備等程序亦有與原告協會章程第32條(原證2)相同之規定。且按該辦法第20條規定,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有盈餘始提列,按規定該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原告協會依法存儲於郵局之專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為基金專戶,原告協會理事會每年依規定與章程提出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監事會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按原告協會107年度向會員大會報告所檢附之基金收支表,該基金結餘金額為2431元整(原證25),金額與原告協會於108年10月21日向郵局調出的對帳單明細金額2431元整(原證16,第二頁)一樣,更可證系爭郵局帳戶為基金專戶,且原告協會確實有提撥基金。系爭郵局帳內款項乃基金款項,至於來源為何則非所問。依據106年12月22日之編號343頁對帳單的金額可知當時本單結餘122,318元整(原證14),107年01月31日之編號348頁對帳單的金額竟僅剩餘1,460元整(原證15)。經原告向郵局提出查詢申請,發現107年01月30日有未經理事會決議提款單提款12萬6,638元整(原證16)。
被告呂宏達自陳係受到被告劉政煒提領該筆基金12萬6638元整,甚且稱直接分配予各承辦人員,然並未舉證證明那些承辦人員,且經查該筆款項,亦並未入被告劉政煒之現金簿紀錄內(原證61)。
㈢訴之聲明3:被告蔡維聰與被告呂宏達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38萬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定第6條2.與第10條2、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⒈原告協會與自稱為RTS亞洲區教育總監即被告蔡維聰簽訂合作
培訓備忘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原證18)。原告協會負責招生協助促成RTS與世界健身之教練認證培訓課程,世界健身屬於協定第四條約定之專案場次。原告協會依據系爭協定第6條按場次人數收取管理費。依協定第4條4.約定,招訓一年兩次,第一梯次定於年中,第二梯次則於年底。RTS針對世界健身教練之收費是以每人18,000元(系爭協定第5條2.),由世界健身先按參加人數計算後向原告給付(系爭協定第5條),原告協會取得該場次總人數之金額後,按協定第6條扣除行政管理費及其它相關開支後全數交給被告蔡維聰。108年初,按原告協會與RTS之規畫,上半年與世界健身有關者有三場(依活動日期:①北三重6/1-4、②南中華6/6-9、③中黎明6/10-13,下稱系爭三場次),原告協會卻未收到系爭三場次之行政管理費。後與世界健身聯繫始知該三場次總金額196萬2,000元已交給被告蔡維聰所成立之抗阻力公司,且抗阻力公司並開給世界健身日期為108年6月20日,品名為:新訓費用之統一發票乙紙(原證19)。由196萬2,000元回推每人18,000元(原證18,第五條2)費用計,則該三場次共計109人參加,每場次超過30人,按協定第六條則原告協會應可取得每人3,500元之管理費,故原告協會共計有381,500元整之行政管理費未取得(計算式:109人*3500元/人=381,5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上開五場培訓都是於108年1月確定,原告協會即進行招生活動,已履行招訓責任,被告蔡維聰不按協定執行,明顯違約。而被告蔡維聰與協會終止合作是108年8月始生效,故被告蔡維聰亦應履行付款義務。
⒉被告呂宏達原為原告協會指派作為與世界健身之窗口,其於1
08年3月23日遭除名後,竟通知世界健身直接將總金額196萬2,000元交給被告蔡維聰,並由抗阻力公司開立發票給世界健身,其行為損害原告取得系爭管理費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蔡維聰明知與原告有系爭協定,竟配合收取款項之不當得利,違反系爭協定,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呂宏達所為主觀上即便無故意,亦有過失、使被告蔡維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容易遂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
⒊又依系爭協定第6條2.原告協會享有行政管理費之權利,原告
協會已依約完成培訓活動,依據系爭協定第10條2.被告蔡維聰自應依第6條收費標準支付原告協會行政管理費。但被告蔡維聰逕自世界健身收取費用,致原告協會受有系爭管理費損失,另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違約之責。被告呂宏達於遭原告協會除名後,應有不利用原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侵害原告權益之不作為義務。然原告呂宏達仍故為違反,亦應負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劉政煒辯解略以:⒈被告劉政煒本身無任何會計或財務管理專長,亦無管理組織
財務經驗,皆由現任理事長黃薰隆教導被告如何作帳、管理銀行帳戶、與會計聯繫溝通等相關事務。被告乃91年間原告協會成立之創會會員,原告協會第一任秘書長為黃薰隆,掌管協會財務、業務等大小事務,至106年4月因故離職為止,前後擔任協會秘書長之職長達15年。被告則是於99年至106年間擔任兩任理事長,卸任後被會員推舉為常務理事,至108年3月23日突遭由黃薰隆控制之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除名為止。原告協會創建之初,當時社會健身風氣不若現在盛行,仍處於推廣階段,會員人數不多,經費短缺,幹部一人同時身兼數職乃屬常態。嗣於106年4月30日黃薰隆因故離職,黃薰隆決定將協會財務交予被告管理,但被告本身無任何會計或財務管理專長,亦無管理組織財務之經驗,皆由黃薰隆教導被告如何作帳、管理銀行帳戶、與會計彭莉麗女士聯繫溝通等相關事務,故被告接手管理協會財務後,均沿襲往例即黃薰隆所制定留下之管理方式。
⒉系爭郵局帳戶是由原告協會前秘書長黃薰隆所開設,此由系
爭郵局之最原始帳戶名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黃薰隆」可知,嗣後再更改為歷任理事長名稱,例如「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楊欽城」(參原證14、15)、「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李杰清」(參原證16)。原告協會當初開設系爭郵局帳戶,係為集中管理其出售DVD業務之所得,此乃系爭郵局帳戶唯一收入來源。至106年底,長期協助原告協會記帳之彭莉麗女士建議,因原告協會本質上乃非營利社團法人,不適合從事營利行為,應另外成立一間公司,以營利事業法人之組織型態經營,較為適當。被告遂委請時任秘書長呂宏達先生先結清系爭郵局帳戶,呂宏達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提領當時系爭郵局帳戶内全部金額即126,638元。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當時原告協會正忙於籌辦各項活動,亟需各種代墊支出,被告遂直接分配予各承辦人員,以利活動進行。
⒊被告接手管理協會財務時,黃薰隆即交付協會之現金收支記
帳薄、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相關財務資料,以及協會之大小章、圖記等。被告接手之後,協會之大小章、圖記等都置於公開場合,任何有需要使用大小章之同事,都可以自由取用,使用完畢之後再放回原處即可。原告協會稱被告將協會當做自己小金庫,令人匪夷所思,彭莉麗女士長期幫原告協會處理會計事務,也是現任理事長黃薰隆推薦,若被告有徇私舞弊之舉,以彭莉麗會計之專業及經驗(協會自創立以來,均委由她記帳),早就被檢舉而移送法辦。
⒋被告成立健喬公司之目的,正是聽取會計彭莉麗之建議,經
與幹事部同仁討論後,由協會單獨出資成立一間公司,代替協會從事營利行為,同樣地健喬公司也是委由彭莉麗處理公司會計事務;健喬公司之所以無法繼續經營,是原告協會内部人事傾軋之結果。原告協會之所以能協助World Gym(下稱世界健身)辦理C級認證業務,乃由黃薰隆引薦介紹,雙方自105年11月19日開始合作,當時協會秘書長正是黃薰隆,故世界健身認證業務收入該如何作帳以及是否需要開立收據等大小事宜,均由黃薰隆一人決定。被告於106年4月接手協會財務時,黃薰隆曾親口告訴被告世界健身認證業務收入是他用來當作協會有臨時資金需求或急難救助金等之預備金,被告接手後可以拿去使用等語。被告看黃薰隆以前也確實是如此運用,當下未有任何懷疑,待被告接手之後,亦遵循黃薰隆運用上開收入之方式。被告不解為何原告協會不追究黃薰隆的責任(無論是刑事聲請再議或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健喬公司之成立,承上所述,正是被告聽取會計莉麗之建議,經與幹事部同仁討論後,決定由協會單獨出資成立一間公司,代替協會從事營利行為,而公司每年所賺盈餘,扣除營業成本後,餘額皆以捐贈方式贈與協會,沒有任何一塊錢流入被告個人口袋。健喬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除了販售協會DVD光碟外,也設立一個媒介工作機會的平台,讓在原告協會受訓並經認證的教練,可以輕易地找到合適工作。這對協會而言,健喬公司不但可替協會賺取佣金,幫助協會增加收,其協助受訓教練媒合工作之功效,又可作為協會對外宣傳之最佳廣告,吸引更多人願意報名參加各種認證課程,故獲得當時理事長楊欽城先生之同意與支持。被告成立健喬公司之初衷是為幫助協會增加收入、拓展業務。健喬公司的辦公室還選擇設立在原協會對面(同一層樓),部分協會幹事部人員也在這個辦公室工作,被告若有私心,大可選擇遠離協會、不讓協會人員知情的地點,何必自招困擾。健喬公司之每筆支出,均是為了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完成公司設立目的等各種必要開銷,此亦為同時幫健喬公司記帳之會計彭莉麗肯認。倘若被告真有原告協會指摘之惡意欺瞞(假設語,被告鄭重否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理應另外尋求適合人選來幫健喬公司做帳,不可能再繼續委由原告協會之會計來處理,此舉無異是自投羅網。
⒌賴昭宏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報告,其製作材料全部均由原
告協會提供,但原告協會並未據實提供正確財務資料給會計師。系爭報告乃監事陳淑貞以個人名義自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帳,且特別要求會計師只針對被告管理財務期間進行查核,對於管理財務期間更長、影響協會財務運作更深遠之黃薰隆卻隻字不提。原告協會根本惡意誣陷被告等人。系爭報告首頁亦清楚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健身協會之財務報表整體及本報告所包含之資料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原證4),故系爭報告之記載内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宏達辯解略以:被告呂宏達於102年8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協會,後擔任副祕書長一職,主要處理原告協會內部日常事務,例如日常行政文書工作、協助與規劃被告協會舉辦之運動健身課程,以及回應原告協會客戶與學員之客訴或疑問等,並未負責財務工作。106年間,由於斯時原告協會秘書長黃薰隆長期公私帳務不分,遭原告協會被告等三人發現後,因此訴外人黃薰隆自請離職,由故秘書長一職則因原告協會要求轉為被告呂宏達代理。被告呂宏達擔任秘書長期間,工作內容並未變更,財務部分依照原告協會之一貫處理方式,係由舉辦活動場次人員協助整理單據,並將單據統整後交由記帳士即會計彭麗莉彙整並製作財務表冊。被告呂宏達並未管理財務,對於原告協會所稱退費金額遭虛增、收入單據未入帳等事,並不知悉。108年間原告協會前任秘書長黃薰隆因心有不甘,因此結合原告協會內支持黃薰隆回任之人(例如監事與擅長鬧事之會員),招開會員大會批評本件被告等三人,並違法將被告等三人除名(且違法解雇被告呂宏達),黃薰隆掃除異己後,利用原告協會資源濫行提起刑事訴訟以報復本件被告等三人,空言本件被告等三人有侵占、背信事實,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㈠原告協會主張報名費退款金額遭虛增以及收入單據未入帳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協會首先主張之事實稱係被告劉政煒提供之清冊
有誤,與被告呂宏達有何關聯?原告協會僅以被告呂宏達當時為秘書長,並以106年損益表有被告蓋印覆核作為依據,若認只要蓋印於該損益表上即須負責,則原告協會為何不連同彭麗莉與楊欽城理事長一同主張共同侵權?⒉原告協會所有退費均係透過原告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進行收款與退款,經鈞院調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106年5月1日後(即黃薰隆同年4月30日離開後之退款資料)說明如下:由於原告協會惡意不提供相關完整退費清冊(例如原證4中所提到之退費名單與傳票等,以及原告協會書狀中所提到退費記載之excel表等),因此被告呂宏達僅能從金額與銀行交易明細中備註欄人名判斷是否為退費款項。關於金額判斷部分,依照原告協會開設之課程,每位學員課程金額約有:2,500元(有認證課程)、1,500元、1,000元(以上為無認證課程),20,000元(RTS認證課程)等不同價額。但由於原告協會課程對於某些團體或者早鳥有報名優惠,並且某些退費雖然退費於同一人,但其實為多人退費,因此相關金額被告僅能從印象回憶,難以完整還原。由於106年5月間被告劉政煒剛接手財務而不熟悉相關事務處理,因此106年5月至6月間退費匯款未寫出退費人名,後續為求明確始記載退費對象,但從金額仍可以判斷係退費。由於涉及退款款項記載入帳時間(退費與活動開辦時間相關,由於原告協會退費傳票之製作係每二個月製作一次,故可能會有銀行資料金額與原始傳票款項產生遞延問題,但此部分因被告呂宏達並非處理財務之人,故不了解真實傳票製作情況,僅能以現存資料推敲)。至於原告協會主張之106年2月28日3萬9,600元以及106年4月30日之156,100元部分,此係黃薰隆擔任祕書長管帳期間(任期:原告協會成立至106年4月30日),與被告絲毫無涉,原告協會應對法定代理人黃薰隆提起訴訟。
㈡原告協會主張基金126,638元遭盜領部分:
⒈系爭郵局帳戶係販售DVD之專用帳戶,與原告所稱社團法人之
基金毫無關聯,此部分可以參原證16對帳單明細,存入之款項大多為330,最多不超過2,000元,顯然係販售DVD之收入,與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中之基金提撥(該辦法第20條規定每年提撥20%以下收入)金流顯然不符。
⒉至於原告協會提出原證25之基金收支表,並稱係107年度會員
大會時之附件,然而原告協會107年會員大會總共舉辦過二次,第一次舉辦時疑似黃薰隆惡意操作,導致會員不敢參與會員大會而流會,該次會員大會並未舉辦,第二次則係108年3月23日舉辦,則所謂107年度之會員大會即是108年3月23日舉辦之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原證5),而該會議記錄中六、工作報告:理事會年度報告。報告人李毅涵秘書長:「大家好,協會今年度工作報告,請參考大家會員群組裡的6個檔案、分別是107年度收支決算表、107年現金出納表、107年損益總表、108年工作計畫、108年收支預算表及108年的財產目錄。」並無該基金收支表,顯然該基金收支表並非在107年之會員大會提出,且該基金收支表若已經記載要釐清事實,豈可能於附件及議案內均未有討論,故該基金收支表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由於原告協會為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故記帳人員彭麗莉曾告知原告協會不應為販售DVD等營利行為,故106年間原告協會擬另行成立公司進行販售DVD等營利行為,故欲將系爭郵局帳戶結清,被告受原告協會指示前往將該帳戶金額提清(惟因郵局每月寄出之對帳單金額僅係反映前一月金額,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全部提清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而提出後之金額全數交付予原告協會當時理事長劉政煒,故被告並不清楚其後款項用途。
㈢關於原告協會主張收入單據9萬2,000元未入帳部分:
原告協會主張有開立收款收據並未入帳,合計金額9萬2,000元部分,無非以原證4之「不明來歷」會計師簽證草稿第12頁至第14頁所列表項為依據,然所謂「有開立收據」是否必然有付款?且即使有付款,然未入帳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上述款項收據係何人製作?又係何人收款?如何證明款項有經被告之手?以上種種原告協會均未舉證,單憑誣稱被告負責財務,即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協會顯然濫訴。
㈣關於RTS認證課程行政管理費部分:
⒈按系爭協定(RTS國際認證與中華民國健身協會台灣地區合作
培訓備忘協定,參原證18)第十條2.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協會)如依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RTS公司)應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用。」,查RTS認證培訓活動共產生「認證培訓學員學費」以及「行政管理費」二筆款項,學費部分應由訴外人RTS收取(由共同被告蔡維聰即RTS亞太區總監收取後轉交RTS),行政管理費則係如為原告協會「舉辦」之認證培訓,則因原告協會有提供人力物力之協助,故得按場次之人數計算管理費(系爭協定第六條)。
⒉原告協會主張被告通知訴外人世界健身付款抗阻力公司196萬
2,000元部分,係訴外人世界健身所應給付之「學員學費」,此一款項依照系爭協定本應給付予共同被告蔡維聰再轉交予RTS,被告依照系爭協定通知付款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協會是否有權收取「行政管理費」38萬1,500元,乃係系爭協定第十條中「甲方如依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應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之問題,完全屬於系爭協定中之契約是否有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既非系爭協定當事人,當與被告毫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維聰辯解略以:⒈原告依照與Resistance Training Specialist(下稱RTS,阻
力訓練)之契約關係,主張依照該契約關係下之未給付行政管理費。系爭協定第10.2規定(見原證18):培訓活動將產生「認證培訓學員學費」以及「行政管理費」二筆款項,學費部分應由訴外人RTS收取(由被告蔡維聰即RTS亞太區總監收取後轉交RTS),行政管理費則係如為原告協會「舉辦」之認證培訓,則因原告協會有提供人力物力之協助,故得按場次之人數計算管理費(系爭協定第六條)。原告協會前開主張之「然其竟通知世界健身直接將總金額196萬2,000元整交給了被告蔡維聰,並由抗阻力公司開立發票給世界健身,核其行為損害原告取得行政管理費之權利」此一196萬2,000元係訴外人世界健身所應給付之「學員學費」,本應給付予被告蔡維聰再轉交予RTS,而原告協會是否有權收取「行政管理費」38萬1,500元,乃係系爭協定第十條中「甲方如依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應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之問題,完全屬於系爭協定中之契約是否有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協會起訴時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此權利義務關係豈可能不知情?足見原告協會之侵權行為之主張荒誕無稽,係掩飾己身起訴不合法所為之惡意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至極,顯無理由。
⒉本件RTS阻力訓練國際認證課程(下稱系爭認證課程)於國際運
動健身界具有相當知名度,為推廣RTS課程,遂以RTS LLC(下稱RTS公司)為主體於全世界推廣該課程。被告蔡維聰為RTS公司亞太區域之總監(被證1),負責區域內認證課程之授權與培訓事項,於100年間,由被告蔡維聰(當時擔任RTS
公司台灣與中國區域總監)負責代表RTS公司與原告協會簽約,並且指定被告蔡維聰作為RTS公司之聯絡人(被證2)。
⒊至系爭阻力訓練課程之規劃,由於需邀請RTS公司之外國講師
來台進行培訓,因此必須於當年年初即規畫完成,按照原告協會之年度規劃,108年間5月至6月間,阻力訓練認證課程總計有五場次,分別為:①北環球場(5/28-5/31)原告協會舉辦。②北三重場(6/1-6/4)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協會無任何協助。③南中華場(6/6-6/9)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協會無任何協助。④中黎明場(6/10-6/13)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協會無任何協助。⑤南永華場(6/15-6/18)原告協會舉辦。上述①與⑤場係由原告協會人員協助舉辦,相關費用由原告協會收取後,扣除成本與行政管理費用,分別為北環球場509,300元(見被證9)與南永華場520,700元(見被證10)均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另三場次係經原告協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之抗阻力公司舉辦,原告既未負責招生,亦未提供任何服務,依照系爭協定第十條2.之約定,自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⒋被告蔡維聰並非系爭協定之當事人,原告協會無從向被告依
照系爭協定請求。系爭協定之當事人為原告協會與RTS公司,被告蔡維聰並非契約之一方,此系爭協定被告均係以「RTS阻力訓練亞洲區總監」(原證18)等抬頭代表簽約,且實際履行均係由RTS公司或HFPA等協會之國際總部派員來台進行授課(見被證4),而學員完成課程後係發給RTS公司阻力訓練證書等,均可了解系爭協定實際權利義務之當事人為原告協會與RTS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協會自不得依照系爭協定約定向被告請求行政管理費。
⒌按108年8月5日RTS公司與原告協會簽訂「RTS國際認證與中華
民國健身協會台灣地區合作培訓備忘協定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被證8),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協定,雙方承諾現在與未來均不得就與協定以及本協議有關事項相互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或其他名義之金額,亦不得就協定以及本協議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因此雙方於108年8月時已經確認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終結,互相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協會所主張未收到行政管理費之三場活動均係在108年6月間所舉辦,故包含於系爭終止協議第二條約定範圍內,原告協會自不得依照系爭協定向RTS公司或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萬3,681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544條請求擇一為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543萬3,681元,為被告劉政煒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協會由訴外人黃薰隆自協會於91年成立時起即擔任
原告協會祕書長迄106年4月間;被告劉政煒自99年1月9日起擔任原告協會第三屆(任期:至102年11月9日)、第四屆(任期:102年起至106年9月9日)理事長與第五屆常務理事(任期:106年起至108年3月23日);被告呂宏達於102年8月1日入原告協會,並自106年5月1日到107年9月8日擔任協會秘書長;被告蔡維聰為RTS公司之亞洲區教育總監,並為抗阻力公司負責人;原告協會則於109年2月18日經設立登記,並於110年9月9日變更登記,由黃薰隆擔任理事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卷六第17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自106年5月1日接任財務後,期間於107年間挪用原告協會款項私設健喬公司、於協會自辦活動中虛報費用及權利金,致原告受有543萬3,681元之損害,無非以原證6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函文,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為由,被告劉政煒監管協會財務違反上開規定而認屬違法管帳之主要論據,然關於原告協會財務、會計事務之管理往例及制度,被告劉政煒以:被告劉政煒乃原告協會之創會會員,原告協會第一任秘書長為黃薰隆,掌管協會之財務、業務等事務,至106年4月黃薰隆離職後,始由劉政煒接手協會財務、會計事務則一直由訴外人彭莉麗處理,且協會財務、會計事務均沿襲黃薰隆所定往例為管理,並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法管帳據以提起之刑事案件業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觀諸黃薰隆擔任原告協會代表人對本被告劉政煒等三人所提背信告訴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協會的會務很單純,要推廣全民運動,剛開始創會只有我1人,所以事情都是我主導,沒有什麼事情要特別跟理事長報告,後來有固定辦公室及幹事部人員,劉政煒擔任理事長時期,約98年開始,他每周固定進辦公室1-2次,幹事部開會時他都會在場,推廣會務仍然是秘書長及幹事部人員決定,他有意見才會提出來,基本上協會會務都是秘書長決行…等語及訴外人即協會第五屆理事長楊欽城則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協會沒有規定哪些事項必須提到理監事會議討論後才可進行,我上任理事長後曾經想要制定規則,但理事會沒有成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6、327頁),可知原告協會自成立以來,原則上係由秘書長黃薰隆主導協會事務,且協會事務並未依章程規範須提交理監事會議討論議決者,事務管理難謂健全。復參以黃薰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證:我是91年11月9日創會時之籌備主委,創會後擔任秘書長,擔任秘書長期間均由我管理協會『帳務』,一般活動報名費是由學員匯款到協會帳戶,專班的部分會由邀請我們辦活動的單位事先把課程費用收好,活動當場給我們現金,現金收回來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作為活動預備金,活動開始時會拿預估的現金給負責活動的教練,活動期間由該負責教練支付便當、住宿、講師費、助教費、外縣市交通費等費用,活動結束後,由該負責教練結算剩餘的錢,並把領據、單據跟餘款交給我,我把活動收支記載在現金簿上,每2個月我將裝有活動收支原始憑證的信封袋、其他會務支出的原始憑證、現金簿等交給記帳士彭莉麗,讓他去報稅,106年4月30日我離職時把帳務交給被告劉政煒處理,我有交接現金簿給他,並跟他說我作帳的方式及幹事部人員分工等;協會有幫世界健身中心執行新進教練考核課程,就是我所稱的專班,課程費用由協會收取現金,收入直接放在協會辦公室抽屜內,不會記載在現金簿,也不會獨立製作收支帳,支出的領據、交通費等費用我會放在其他一般活動場次的信封袋內列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4頁),及原告協會時任副祕書長李毅涵於訴外人即原告現常務理事李杰凊及時任會員劉定國等對黃薰隆、楊欽城及本件被告三人所提信等刑事告訴偵查中所述:我知道有小金庫,因為當時活動很頻繁...所以有現金收入就會放入小金庫…小金庫的錢若不夠才會去帳戶領錢…小金庫在黃薰隆擔任秘書長時是不會上鎖的,因為大家彼此信任…等語,及同刑事偵查程序中負責查帳之證人謝宏昌所證:「(問:如何查帳?)協會有提供匯單、記帳流水帳本、報名名單、發證照的名單、協會的報帳單據,協會有先跟我們說哪些收入沒有進入帳戶,我們就把金額算出來,至於是否有入帳我們沒有確認,所以是協會先對好哪些有問題,我們幫忙算出金額,另外還有查銀行存款,就是查從協會帳戶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的金額。」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4-230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21-334頁),可知原告協會自成立以來,主要由時任秘書長黃薰隆負責處理協會帳務、會計事務則委由彭莉麗辦理,且原告協會甚有現金收入未予認列入帳,而另置未上鎖之『小金庫』內,以供協會使用,足見原告協會自成立時起,非特於帳務登載上顯非詳實,未確實報列各項交易收支,甚以便宜措拖『小金庫』將協會款項混淆,未予核實記載,原告協會自成立時起之財務、會計制度客觀上顯有不健全。更有甚者,黃薰隆尚於偵查中自承:「(問:協會有所謂的小金庫的現金可以使用嗎?)這些現金是指從外面收進來的錢,尚未存入協會帳戶的現金…因為協會主要工作就是辦活動,協會的場次很多…」、「我交接給劉政煒時,是跟他說這些現金放在協會裡,如果有需要或急需時就可以用,或者活動有需要時也可以不用一直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再參照彭莉麗之證述:「(問:是否有幫協會做記帳?)有,從民國92年開始,到107年6至8月間就結束了…」、「一開始是黃薰隆找我要做稅務記帳,後來是劉政煒在大概3年多前負責跟我接觸…每個單月會把前一期收入憑證交給我,我幫他們做申報…劉政煒接手之後程序也是一樣沒變。」、「因為他們協會就是幫人做認證或辦一些有氧的活動,我看領據都是很正常會有的支出,所以我沒有覺得有特別奇怪的支出。」「(問:劉政煒接手後的記帳過程就是沿襲黃薰隆之前的做法嗎?)是,不管他們內部怎麼改選,作法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被告劉政煒上開所述其在管理協會財務之期間,乃依循黃薰隆之做法等語,即屬有據。基上,本件原告協會由訴外人黃薰隆自創會管領帳務以來,即因便宜行事設小金庫置放未經查核認列現金,及以該等款項供協會各項費用支絀,並未核實各項收支憑證報銷,形式上即生單據憑證、帳務混淆,而被告劉政煒自106年5月1日起自黃薰隆處接管協會財務後,仍沿襲慣習作法乙節,應堪憑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不法挪用原告款項私設健喬公司,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如附表1-1金額,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不法挪用原告款項私設健喬公司,無非
以上開內政部函、健喬公司登記資料、108年3月23日第五屆第二次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移交清單為據,然為被告劉政煒否認,並稱:成立健喬公司之目的,乃聽取會計彭莉麗之建議,蓋協會乃一公益社團,經與幹事部同仁討論,由協會單獨出資成立之公司,以代替協會從事營利行為,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DVD及媒介工作機會,以幫助協會增加收入,且健喬公司會計事務亦委由彭莉麗處理,並無何欺瞞原告行為等語,查依健喬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公司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與原告協會址在同一路段同號6樓而位處同處,則被告劉政煒若果為欺瞞原告,豈會將該公司址設立一處,並同將公司稅務資料同交由彭莉麗處理?遑論該公司之存在俱為原告協會同所知悉,則被告上開所辯健喬公司非為欺瞞原告而設,僅係為代原告從事營利行為增加收入而設,客觀情狀尚無不符,原告所稱被告自任公司100%持股股東並自為負責人,顯有不法意圖云云,即無足採。至原告又聲請函調健喬公司資料以證明被告劉政煒任公司董事長等節,然被告劉政煒斯時既為原告常務理事,其設立健喬公司難認有不法意圖乙節,已如上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固又以系爭會員大會固於討論事項一,設有劉政煒私自
動用協會資源成立公司乙項,並作成會員不同意劉政煒私自挪用協會資源成立公司決議,然依系爭協會章程第三章組織及職權,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第六項僅規定其他應執行事項,然縱觀系爭章程並無所謂「應執行事項」之規範,有系爭章程在案可證(卷一第43-46頁)。核與上開第五屆理事長楊欽城證稱:協會沒有規定哪些事項必須提到理監事會議討論後才可進行,我上任理事長後曾經想要制定規則,但理事會沒有成案等語相符,況原告協會之事務管理、帳務及會計事務制度向來未見健全,已如上述,則被告劉政煒與幹事部同仁討論設立上開公司之慣行事實究有何違反公司章程?即有未明,原告復未就被告劉政煒設立健喬公司提出不法性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事後會議決議逕認健喬公司係屬被告劉政煒私自設立。況且前開偵續162號處分書亦認被告劉政煒所稱開設公司目的係要做教練職缺媒合仲介、販售健身DVD等,並非無據,而依協會章程,協會係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若有媒合工作收取仲介費用或販售DVD等營利行為,確與設立目的有違等情,溢徵被告劉政煒主觀上應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係以被告劉政煒自106年5月1日起接手財務後經手認證費167萬1,000元,107年間設立公司而於交接時僅返還74萬3128元而以差額據以為損害,惟上開公司之設立,未據明證屬侵權、債務不履行,已如上述,原告復未就被告劉政煒究因設立該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協會、會員前就相關事實對被告所提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加上述。基上,本件原告該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如附表1-1金額,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於原告協會自辦活動虛報費用、權
利金,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如附表1-2、1-3金額,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於106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違法管
帳,在協會辦理之活動中,以非同場次憑證虛報人事費、權利金等如附表1-2、1-3金額,無非以原告協會所提之相關報表、單據憑證及107年12月11日原告委託會計師賴昭宏依協議程序所為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協議報告)為主要論據。查系爭協議報告固於協議程序發現事實彙總中表示:就原告協會之一、年度活動執行:除世界健身中心,相關認證活動及四場未入帳活動外,活動執行及入帳情形尚無發現重大異常。
二、專案活動(106年:HEPA、107年:RTS):於106上半年、下半年、107上半年發現部分未能核對至合法憑證、非於活動期間內、似與活動無關者費用者,總金額共計518萬8515元(1,897,000元+1,353,000元+1,938,515元)。三、報名費退報查核:106、107年度,系統記錄退費金額與帳列退費金額不符,差異分別為427,524元、16,454元。四、未入帳收據彙總:106年度共有92000元似有未入帳之情事。有系爭協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之1-64頁)。然參諸原告協會由訴外人黃薰隆自創會管領帳務以來,即因便宜行事設小金庫置放未經查核認列之現金,並以該等款項供協會各項費用支出,並未核實各項收支憑證報銷,形式上即生單據憑證、帳務混淆,已如上述。次查,系爭協議報告於序文中載有:依貴協會之委託,本會計師業已依照附件之協議程序執行完竣。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貴協會決定,因此『本會計師對前述程序是否足夠,不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再參以系爭報告附件一之協議查核程序,就上開一至四項查核,顯單純以原告協會斯時提出之各活動總表、收支單據、退款名冊、申請書…等為據。矧以,執行協議會計師亦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健身協會之財務報表整體及本報告所包含之資料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見院卷一第48之1頁)等語。是以,交互參照原告協會未健全之帳務、財會制度下單證資料,及上開會計師意見,已難僅憑該等形式上已混淆認列報支之原告協會單證資料及上開報告,遽認該等費用、權利金申報逕屬被告劉政煒之不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況且,原告協會前於偵續162號刑案偵查中告訴指摘被告劉政煒偽造他人簽名冒領人事費用,經偵查機關提示4場次健身C級認證活動核銷資料(即108年9月10日追加告訴狀告證11至14)與證人楊仲哲、陳信宏、楊勝文、李毅涵、黃薰隆辨識,各該證人名義之領據均無遭冒名偽造情形,款項均由渠等親自領收,且實際領取原因為活動講師費、助教費、擔任世界健身中心活動助教或講師薪資、活動抽成獎金、三節獎金等情,亦經證人楊仲哲、陳信宏、楊勝文、李毅涵、黃薰隆證述明確,而認被告劉政煒無何冒領、浮報他人人事費用侵占款項行為等節,有該偵續162號處分理由在案可憑(見院卷五第324、325頁)。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政煒依章程規定為無給職竟中飽私囊,領
取附表1-3權利金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上情之原證12即「續偵查告證16」及領據等資料,其中領據部分,固有被告劉政煒署名,惟依該領據格式,係以電腦繕打排版方式製作,且於領據項目欄處示有薪資選項,然上開領據勾選者全非薪資項目,而係填入北醫、科大、高苑、康寧、LB、大仁、X LINE、LE BOCCA等之指導員研習認證活動之健身C級獎金費,有該等領據在卷可參(院卷一第85-110頁),足見被告劉政煒所領取者,並非其擔任協會理事之薪資報酬。再參以黃薰隆於原告協會提出相關告訴之偵續162號刑事偵查中所證:被告劉政煒知道106年4月30日前我有領每場活動20%的權利金,他沒有不同意,因為我擔任秘書長沒有領『薪水』,106年4月30日後,我有領每場活動10%的權利金,這是被告劉政煒同意給我的,因為課程是我設計的,106年4月30日以前幹事部有一個教練負責聯繫所有的健身活動場次跟證照證書的製作方法,該教練有領活動場次1%的獎金等語(見院卷五第325頁),是以,現任原告協會理事長之黃薰隆顯亦認為其擔任無給職秘書長未領薪資,且所領取每場活動權利金並非薪資報酬,自難逕憑被告劉政煒依協會慣例領取各別活動獎金即屬有違章程無給職之規範。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劉政煒依章程規定為無給職竟中飽私囊領附表1-3權利金等情云云,難謂有理。此外,原告復未就劉政煒就附表1-2所示金額究有何不法利得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於原告協會自辦活動虛報費用、權利金,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如附表1-2、1-3金額,洵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9萬6,717元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未將學員預繳之報名費帳
列收入而虛報106年度退費,且於106年度有開立收據應入帳未入帳之款項,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1、2-2金額,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為被告劉政
煒、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1、2-2金額,為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上情固以系爭協議報告為主要論據。然系爭協議報告雖於協議程序發現事實彙總中表示:三、報名費退報查核:106、107年度,系統記錄退費金額與帳列退費金額不符,差異分別為427,524元、16,454元。四、未入帳收據彙總:106年度共有92000元似有未入帳等情,然因交互參照原告協會未健全之帳務、財會制度下單證資料,及上開會計師意見,本難僅憑該等形式上已混淆認列報支之原告協會單證資料及上開報告,遽認被告劉政煒之不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已如上述。次查,原告固又提出彭莉麗與呂宏達間LINE通聯截圖為證,惟觀諸該107年10月29日通聯所示,除以拍照上傳106年單據、運協10608、10612損益表外,並可見該上傳者書以:「真的建議你們內部一定要找一名會計所有的收入支出現金銀行存款的流向才會清楚啦不然我也是你們給我什麼我做什麼的稅務申報…」等語,參以彭莉麗乃自原告協會創立時起受託辦理協會稅務事務,其上開建議溢徵原告協會向來之帳務、財會制度實不健全等情,循此說明,亦難認原告所提協會製作之106年度、107年度損益表總表之揭露確與事實相符,則原告徒以該等協議報告、單證資料等以證明被告劉政煒有不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實難逕予參信。
⒉再者,就原告協會主張之上開106全年度虛報退費及應收款未
入帳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協會之帳務於106年4月30日前,實由原告協會時任祕書長黃薰隆負責處理,且被告劉政煒自106年起擔任協會常務理事,被告呂宏達則自106年5月1日到107年9月8日擔任協會秘書長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二人循此就原告主張該期間協會帳務縱涉侵權、契約責任,亦非由未負責協會帳務之被告二人負責,而應由實際負責人黃薰隆負責等語,即非無據。復依被告呂宏達所陳:原告協會所有退費均係透過原告協會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進行收款與退款;協會開設之課程,課程金額:2,500元(有認證課程)、1,500元、1,000元(為無認證課程)、20,000元(RTS認證課程)等不同等語,核與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2-631頁);且細繹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貸方金額,其中存入款項部分確有多筆2500元或其倍數5000元、7500元…等金額,及於借方金額欄處,亦多處可見與上開認證課程相符之款項,足見被告呂宏達所稱:對於某些團體或早鳥則有報名優惠;某些退費雖然退費於同一人,但實則為多人退費;106年5月間被告劉政煒剛接手財務而不熟悉相關事務處理,因此106年5月至6月間退費匯款未寫出退費人名,後續為求明確始記載退費對象,但從金額仍可以判斷係退費等語,亦非全然無憑。再依賴昭宏於偵續162號中所證:報告中關於「報名費退款查核」部分,我是依據被告劉政煒提供的退費清冊及協會監察人陳淑貞提供的明細分類帳比對兩者金額差異,分類明細帳的金額跟傳票的金額相符,我沒有比對銀行往來明細等語;其並證稱:報告中提到關於「106年度未入帳收據彙總」部分,我是依據我拿到的一疊收據跟帳冊比對,發現有90張收據沒有被記載在帳冊上,我就把它們列出來,未入帳是指沒有記在帳冊上,我沒有跟銀行的往來明細做比對,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否有存入銀行等語(見院卷五第329、330頁),綜上以觀,在系爭協議報告所憑單證資料是否核實本即有疑情形下,復未與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進行比對或實質查核,則本件能否逕依系爭報告、單證資料上所記載之退費金額、未入帳款項是否果有原告主張虛報、不實之情,自有可議,原告據此主張未入帳單證款項,即屬被告二人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云云,亦難憑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未將學員預繳之報名費帳列收入而虛報106年度退費,且於106年度有開立收據應入帳未入帳之款項,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1、2-2金額,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呂宏達自系爭郵局基金專戶盜領款項
,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3金額,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固提出郵局帳戶收支詳情單、對帳單及協會製作之107年度基金收支表,以證明其主張被告劉政煒、呂宏達二人盜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事實,然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協會售DVD之專用帳戶,並非提撥基金專戶,且因受託記帳彭麗莉告稱協會乃公益性社團法人,應另成立公司為營利行為,呂宏達乃依協會指示於107年1月30日提清帳戶款項後交予劉政煒,以供成立健喬公司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1日之對帳單明細所示,協會106、107年間之入帳款項金額多為330元,間有零星數筆530元、930元及五筆1千餘元款項,且觀之存入款項摘要均為「代收貨價存款」,並未見原告主張之基金提撥相關金流乙節,有該對帳單明細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18頁),參以原告協會自初期起即長期以辦公室抽屜小金庫留置未經查核收支現金,並供協會他項支出使用未核實認列,協會帳務、財會制度並不健全,而黃薰隆於偵續162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協會有賣DVD,如果是匯款的話就直接匯款到這個帳戶,協會依法每年的盈餘要提撥5%作為基金,我在任時,協會年度計算幾乎沒有盈餘,而且法規雖然規定要提撥基金,但實際上並不會提撥款項到郵局帳戶內,因為這些收入是下一年的活動要使用的等語(見院卷五第331頁),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系爭郵局帳戶非基金專戶而為協會對外銷售商品貨款收入,應堪採信。再者,依呂宏達係於107年1月30日提清帳戶款項12萬6638元、健喬公司嗣於同年5月25日成立等節,亦與上開帳戶對帳單明細及健喬公司基本資料相符(見院卷一第47頁),而被告劉政煒與幹事部同仁討論設立健喬公司以代協會行事營利行為增加收入乙情,未據原告證明有何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及不法侵權、債務不履行行為,亦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所辯帳戶提清款項係供設立健喬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據。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盜領基金專戶12萬6638元,除與其所提107年度基金收支表所載歷年累存金額2431元不符外,且依該收支表所示,107年度並未提撥款項乙節,有該收支表在案足憑(院卷二第660頁),基此,應認原告就被告二人盜領基金專戶款項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政煒、呂宏達自系爭郵局基金專戶盜領款項,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劉政煒、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3金額,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維聰、呂宏達共同侵占原告協會依系爭協定應收取之RTS行政管理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定第6條2.、第10條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蔡維聰、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定所示立約當事人欄所示,甲方:中華民國健身運動
協會/代表人/楊欽城理事長,並依當事人簽章欄處所示,甲方: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代表簽字:楊欽城,顯以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字,形式上觀之符合法人簽章之形式,則系爭協定甲方當事人,即為原告協會,而觀之乙方當事人欄所示:R
TS 阻力訓練亞洲區教育總監/蔡維聰,僅顯示蔡維聰之職務、名銜,而當事人簽章欄處所示,乙方:蔡維聰,則全然未見以RTS公司代表意旨而簽名於上,則被告蔡維聰所辯其非系爭協定當事人,RTS公司始為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協定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蔡維聰乙節,已堪認定。
本件原告固稱世界健身應先按參加人數以每人18,000元計算總金額後,應先向原告協會給付,原告取得總金額後,始依系爭協定第6條扣除行政管理費及其它相關開支後交給被告蔡維聰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協會依系爭協定可請求乙方之給付,依協定第十條合約期間違約責任:2.甲方(即原告協會,下同)如依照約定完成培訓活動,乙方(被告蔡維聰,下同)應依第六條之收費標準,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及協定第六條:甲方收取行政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之約定,準此,原告協會依上開約定,固得於完成培訓活動後,請求被告蔡維聰給付『行政管理費』,亦即原告依約取得者,僅係請求特定人(被告蔡維聰)為特定給付(行政管理費)之債權,無從依系爭協定導出:培訓收入應先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先扣除系爭管理費及其他開支後,始將所餘交由被告蔡維聰之效果,原告並無先受給付培訓收入之權利,基此,縱被告呂宏達直接將培訓受費總金額196萬2,000元交予被告蔡維聰收受,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宏達直接將培訓受費總金額196萬2,000元交給被告蔡維聰之行為,及被告蔡維聰明知與原告有系爭協定,竟配合收取不當得利款項之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渠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查,被告蔡維聰業於108年8月5日與原告協會代表人楊欽城
共同簽訂「RTS國際認證與中華民國健身協會台灣地區合作培訓備忘協定終止協議」乙情,業據被告蔡維聰提出該終止協議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予憑採(見院卷二第708頁)依系爭終止協議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協定(指系爭協定,下同),雙方承諾現在與未來均不得就與協定以及本協議有關事項相互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或其他名義之金額,亦不得就協定以及本協議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復參以本件原告協會所主張未收到行政管理費之系爭三場次活動期間均在108年6月間所舉辦等情,縱原告依系爭協定得向被告蔡維聰請求給付系爭三場次行政管理費之債權已發生,惟依上開協議第二條約定仍表明「雙方承諾現在與未來均不得就與協定以及本協議有關事項相互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金、補償金、違約金或其他名義之金額,亦不得就協定以及本協議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足認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債權,雙方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業將依系爭協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金額納入考量,進而發生確認雙方於108年8月5日終止時已互無欠款之結算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維聰受有系爭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及應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呂宏達共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連帶給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既均屬無據,而應駁回,則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至原告雖就被告劉政煒挪用原告款設立健喬公司部分聲請傳訊證人李毅涵以證明被告劉政煒曾邀請證人出資、入股健喬公司,然縱認待證事實主張為真,亦僅能認該公司股份結構及股東結構,尚無從逕予推認公司之設立本身即屬不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又聲請函調健喬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劉政煒有挪用原告167萬1000元款項,然款項挪用既為設立公司代原告從事營利行為,原告既未就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權、債務不履行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認定如上,就此無從理清原告協會另置小金庫、帳務認列不實之單純款項明細,自無調查必要;就被告劉政煒、呂宏達共同盜領系爭郵局基金部分,請求調取郵局提款單以證明被告支領事實,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係基金專戶,且被告呂宏達亦未否認帳戶款項由其提清,而無調查必要;就被告蔡維聰、呂宏達共同侵害原告依系爭協定可取得之款項部分,請求傳訊證人曾棋廉以證明被告呂宏達向世界健身告知直接與被告蔡維聰付款,不必向原告協會告知之事實,然原告依約取得者乃向被告蔡維聰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之債權,並無優先取得培訓費用總額,且優先扣抵管理費債權之權利,自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起訴狀 ⒈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5萬2,41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萬6,22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維聰與呂宏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以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 111年10月14日 ⒈被告劉政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3萬3,68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政煒與被告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9萬6,71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維聰與被告呂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表:項次 被 告 請求內容 金額 發生之日期或期間 請求權基礎 證據 說明 訴之聲明1 劉 政 煒 1-1挪用原告協會款,私設健喬公司 92萬7872元整 107年5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選擇訴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協會勝訴之判決 原證3、5、6、7、8 證據刪除原證28 1-2於原告協會自辦活動虛報費用 415萬7209元整 106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原證9、10、11(含9-1、9-2、9-3、10-1、10-2、10-3、11-1、11-2、11-3)、28、46-48、49、50 金額修改為415萬7209元整 1-3於原告協會自辦活動虛報權利金 34萬8600元整 108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 原證12 附註:本期間遭虛報之其他雜項費用暫不請求 共計543萬3681元整 金額縮減為:543萬3681元整 訴之聲明2 劉 政 煒 與 呂 宏 達 2-1報名費退費遭虛報 107萬8079元整 106年度全年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民法第185條第1、2項以及同條第2項(嗣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4條) 原證4、4補(第11、12頁)、13、27、28、29、30、30補、42、49 刪除原證51 2-2收入單據未入帳 9萬2000元整 106年度全年度 原證4、4補(第12-16頁)、28、49、50、51 刪除原證51 2-3基金遭盜領 12萬6638元整 107年1月30日 原證14-16、25、28、51 計129萬6717元整 訴之聲明3 蔡維聰與呂宏達 RTS行政管理費 38萬1500元整 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計至考試日止)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民法第185條第1項以及同條第2項 2.系爭協定第6條2.與第10條2.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3.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以上為選擇訴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證18至19、26、31至38、51、53、54 108年初,原告與RTS規畫上半年與世界健身有關活動:1.實際活動日期:北三重6/1-4,考試時間:6/22(六)14-16世界北三重;2.實際活動日期:南中華6/6-9,考試時間:6/29(六)15-17世界南中華; 3.實際活動日期:中黎明6/10-13,考試時間:6/29(六)10-12世界中黎明 計38萬1500元整 共計711萬1898元整 金額縮減為:711萬1898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