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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宏鑫

陳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佘惠娟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佘惠娟(下稱本件系爭租約),再由被告分區轉租其中一部區域予相對人鄭冠佑等5人(下稱相對人),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聲請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渠等當應容任相對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由進出使用、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承租範圍。詎料,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8月間,竟無故聯手封阻相對人進出使用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無法使用租賃空間、放置在租賃空間內之園藝盆栽受損等重大損害。為此,相對人已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聲請人與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審理後,均認相對人主張為有理由,渠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等5人共計437萬9,062元(另被告佘惠娟應單獨賠償相對人吳文山5萬元),惟聲請人與被告仍有不服而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於105年8月25日以深坑郵局81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本件系爭租約之意思、並於同年9月間經雙方默示合意提前終止本件系爭租約云云,並非事實,亦經另案事實審法院確認在案。綜上所述,本訴訟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准予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主張相對人係本件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相對

人就本件訴訟,恐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向本院聲請告知訴訟,以便相對人輔助其進行訴訟云云。被告雖主張相對人係本件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相對人業已具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3頁)。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原證二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其上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相對人就本件系爭租約,並非連帶保證人;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所及,而受不利益,甚或因本件被告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

㈡嗣相對人因前開告知訴訟,而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然相對

人僅主張本件系爭租約是否於105年8月25日或於同年9月間業已提前終止之爭點,恐涉及另案訴訟中關於聲請人有無依占有連鎖關係、容任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義務之法律上判斷。況依相對人參加訴訟之主張,係以本件系爭租約是否於105年8月25日或於同年9月間業已提前終止等事實上之主張,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為參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原告間前有排除妨礙占有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已於109年3月10日判決聲請人與被告敗訴,聲請人與被告並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台上字第366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對聲請人為請求,且另案訴訟程序中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不法侵害相對人占有法益,並認相對人得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2人連帶賠償;相對人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本件被告佘惠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無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65-86頁);故聲請人與被告佘惠娟應對相對人負如前所述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曾經法院認定在卷,衡以相對人與被告佘惠娟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由聲請人與被告佘惠娟先簽立租賃契約後,再由被告佘惠娟與相對人簽訂轉租之契約,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佘惠娟終止系爭租約之爭議,若被告佘惠娟受敗訴之判決結果,核與相對人另案認定相對人得否因轉租之租賃關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佘惠娟給付損害賠償相關,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可能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