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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 告 陳宏鑫

陳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參 加 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D1、D2、D3、F1、F2、G1、G2、G3G4、H1、H2、I1、I2、I3、I4、I5、I6、J、K1、K2所示地上物之面積範圍清空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D1、D2、D3、F1、F2、G1、G2、G3、G4、H1、H2、I1、I2、I3、I4、I5、I6、J、K1、K2所示地上物之面積範圍清空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內,面積1,500坪之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鑫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迄履行第一項聲明,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15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內,面積1,500坪之土地騰空後,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杰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鑫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迄履行第一項聲明,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15萬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8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先、備位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廢棄屋瓦。如附表所示B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C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D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石材;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G1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3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石材。如附表所示H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I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I2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I3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石材;I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石材;I5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I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表所示J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架。如附表所示K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K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均全部拆除騰空。」(見本院卷㈢第7至11頁、第365至367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甚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宏鑫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並由原告陳

宏鑫負責管理。原告陳宏鑫委託原告陳世杰管理系爭土地,嗣原告陳世杰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1,500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5萬元(約定每坪100元租金,共1,500坪即15萬元)。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同日,再分別與參加人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等五人(下稱鄭冠佑等五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鄭冠佑等五人,由鄭冠佑等五人各自承租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並約定與系爭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原告陳世杰嗣後發現,被告未盡其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人破壞、亂挖及非法傾倒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原告陳世杰乃於105年8月25日對被告寄發深坑郵局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請被告「限收函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若不從,則請佘女士搬走、搬離,並恢復土地原貌。」。是被告既未於收函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原告陳世杰與被告間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僅意在催告被告改善,並未明確表明被告未於「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時,系爭租約即時終止,故系爭租約未因原告陳世杰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然原告陳世杰除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走並恢復土地原貌,而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外,並曾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搬走、搬離,並恢復土地原貌及交還門鎖及遙控器等物。且原告陳世杰發出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雖於105年9月5日將105年9月份租金,以談惠民名義匯款128,000元至原告陳世杰指定之原告陳宏鑫母親吳梅於深坑郵局帳戶內;然原告陳世杰業已將該款項歸還,被告自此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足證系爭租約至遲於原告陳世杰將租金歸還被告時即105年9月間,其二人間亦有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9月間提前終止,則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合約終止時須恢復承租時地上之狀況,地上物須清除。」,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應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故原告陳世杰爰依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原告陳宏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均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陳宏鑫,無法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或為其他目的之利用,原告陳宏鑫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陳宏鑫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及自109年6月1日起,迄履行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宏鑫660萬元之本息(計算式:150,000元×44月=6,60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150,000元。

㈡若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已於108年1月3

1日租期屆滿,則被告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地上建物拆卸離場,地上鋪設之建材物清乾淨。」。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並未履行其應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故原告陳世杰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陳宏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又系爭租約如未合法提前終止,仍續存在有效,則原告陳世杰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止之租金共435萬元(計算式:150,000元×29月=4,350,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回復系爭承租土地之原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宏鑫,無法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或為其他目的之利用,原告陳宏鑫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陳宏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及自109年6月1日起,迄履行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15萬元之損害,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陳宏鑫240萬元之本息(計算式:150,000元X16月=2,40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150,000元。

㈢並請求就下列聲明擇一為有理由之認定(本院卷㈢第222頁):

1.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廢棄屋瓦。如附表所示B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C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D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石材;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G1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3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石材。如附表所示H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I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I2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I3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石材;I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石材;I5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I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表所示J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架。如附表所示K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K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均全部拆除騰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鑫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迄履行第一項聲明,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15萬元。

2.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廢棄屋瓦。如附表所示B1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C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D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石材;D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G1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3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石材。如附表所示H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表所示I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I2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I3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石材;I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石材;I5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I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表所示J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架。如附表所示K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K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均全部拆除騰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杰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鑫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迄履行第一項聲明,回復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宏鑫1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原代表人即訴外人張芳鎔

於95年間以深坑公司名義向原告陳宏鑫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3年3月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並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鄭冠佑等五人。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起接任深坑公司代表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問題,以利各人業務執行,依原告陳世杰指示,就系爭土地租約,改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提前於105年2月1日換約,並指示由被告與鄭冠佑等五人換約,改列為次承租人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係由原告陳世杰提出予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但書第1項既已載明:「一、依現況承租、不溯及即往、合約終止時、須恢復承租時地上之狀況、地上物須清除」,系爭租約但書依原告主張屬「特約事項」,則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地上建物拆卸離場,地上鋪設之建材物清乾淨。

」,自已為系爭租約但書第1項所排除,不得適用。

㈡嗣原告陳宏鑫於105年8月16日指示原告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對

外出入唯一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停放兩部汽車排除、妨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實力支配,亦妨礙參加人鄭冠佑等五人之使用收益。原告二人拒絕給付在先,卻於本件主張「被告妨害原告陳宏鑫基於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利用,當然侵害原告陳宏鑫之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此一事實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2人於105年8月16日所為侵害占有之行為,已使被告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則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徒以其已將大門遙控器、門鎖鑰匙交予被告,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原告2人既係違法濫權,自無返還與回復原狀問題,更與侵權行為無涉。另原告陳世杰亦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供他人堆放鷹架,原告空言主張無法出租他人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陳世杰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交付15

0萬元予原告陳世杰,並簽立借據,隔日被告再交付150萬元予原告陳世杰之妻一陳蕙瑛;原告陳世杰於106年3月6日再向被告借款60萬元,指示被告直接匯款入第三人陳鉦文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若原告陳世杰請求經認許,則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略以:㈠系爭租約但書約款已明確記載「1、依現況承租,不溯及既往

…」、「2、若要續約或解約,需半年前提出書面告知。」;顯見縱原告有意單方終止租約,依約亦應前提半年告知、賦予承租人充分之緩衝搬遷期間,絕非可以單方恣意行使租約終止權。原告迄今既未曾提出有在6個月前即約105年2、3月間前有對被告行使預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自不可能在105年8、9月即已發生終止渠等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況對照系爭租約第3條所載租用期限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倘若原告有在105年8、9月提前6個月對被告行使預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豈非在該租約簽定之初即105年2月,原告即已預告終止契約?此更可凸顯渠等說法之荒謬無稽,自無採信之必要。原告於105年8、9月封阻系爭土地後,被告仍繼續要求參加人等依約繳納每月租金,而被告當時既要求參加人繼續給付租金,自無可能在105年8、9月間,即與原告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

㈡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起即以置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出入口、更

換大門鎖等方式,封鎖土地出入道路,並拒絕參加人進出使用系爭土地,使參加人已喪失對系爭土地承租區域之使用管理權能,原告於斯時起已取回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乃原告所不爭,更無據此推斷參加人有挖掘掩埋廢棄物之行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人破壞、亂挖及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縱屬為真,概與參加人無涉,亦非參加人所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06頁):㈠原告陳世杰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佘惠娟簽訂原證二土地租用

契約書,由原告陳世杰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00坪,出租予被告佘惠娟,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每月租金15萬元。

㈡原告陳世杰曾於10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對外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於契約原訂108年1月31日屆滿之日前提前終

止?㈡原告陳世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回復系爭土

地之原狀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回復原狀之方法與範圍為何?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面積範圍之地上物去除後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㈢原告陳世杰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10

8年1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止之租金,共43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宏鑫向被告請求108年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萬元之損害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時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認定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於契約原訂108年1月31日屆滿之日前提前終

止?原告陳世杰雖以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並稱原告陳世杰至遲於105年9月間將被告所交付之租金退還被告時,其二人間即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案件中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一事為自認等語,惟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經核系爭存證信函僅表明「…限收函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若不從,則請佘女士搬走、撤離,並恢復土地原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1頁),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改善,並未明確表明被告未於「3日內提出有效方法改善」時系爭租約即時終止,且原告陳世杰亦未說明其上開終止契約符合何項約定或法定終止之事由,更難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陳世杰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至退還租金一事,只多僅能認為原告陳世杰無繼續系爭租約一事,被告既已否認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自難僅以原告陳世杰退還租金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被告未於本案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為自認,亦否認有於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案件中為自認,故原告陳世杰主張系爭租約有於契約原訂108年1月31日屆滿之日前提前終止等語自無可採。

㈡原告陳世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回復原狀之方法與範圍為何?系爭租約未於原訂108年1月31日屆滿之日前提前終止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租約自應於原訂108年1月31日之期限屆滿,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地上建物拆卸離場,地上鋪設之建材物清乾淨。」(本院卷㈠第33頁),故原告陳世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自屬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於出租被告後,現仍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範圍,並由該所於110年5月26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到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範圍之地上物去除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至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租約但書第1項所排除,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云云,惟觀以系爭租約但書第1項約定「合約終止時須恢復承租時地上之狀況,地上物須清除。」(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亦有載明合約終止時地上物需清除等字義,足認不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或系爭租約但書第1項之約定,被告均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清除地上物之責,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原告係違法濫權,被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法律之依據為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陳世杰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10

8年1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止之租金,共435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陳世杰曾於10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對外大門之遙控器更換、加鐵鍊上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有將更換後之遙控器及鑰匙給被告,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更換門鎖時,有交付一副遙控器給被告。原告真正取得土地佔有是105年9月初,被告把遙控器跟門鎖歸還原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足認原告自105年9月初開始,已取回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自105年9月初即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故自105年9月起,被告即無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止之租金共435萬元,自屬無據。至被告於本案以對原告陳世杰之借款債權就原告陳士杰上開主張為抵銷之抗辯等情,因原告陳世杰之上開主張不成立,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本案亦自無庸審究,爰附此敘明。

㈣原告陳宏鑫向被告請求108年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萬元之損害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時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若系爭租約未於108年1月31日前提前終止,則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未回復系爭承租土地之原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宏鑫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40萬及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時止,每月相當於每月租金15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陳世杰與被告所定之系爭租約至108年1月31日始租期屆滿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後,仍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存在,亦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到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57-359頁),衡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廣大,且均位於系爭土地易於使用之平地部分,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應有侵害原告陳宏鑫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被告辯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供他人堆放鷹架,故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提出截圖一份為憑(本院卷㈠第181頁),自難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稱可採。綜上認定,原告陳宏鑫向被告請求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萬元之損害共計240萬(計算式:15萬*16月=2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本院卷㈠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時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萬元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編號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1 20 鐵皮屋 A2 2 水泥地 A3 14 廢棄屋瓦 B1 53 水泥地 C1 11 水泥地 D1 128 鐵皮屋 D2 1 石材 D3 5 水泥地 F1 97 鐵皮屋 F2 50 水泥地 G1 213 水泥地 G2 43 鐵皮屋 G3 154 水泥地 G4 1 石材 H1 6 鐵皮屋 H2 19 水泥地 I1 36 水泥地 I2 177 水泥地 I3 276 石材 I4 104 石材 I5 89 鐵皮屋 I6 1 鐵皮屋 J 26 鐵架範圍 K1 55 鐵皮屋 K2 10 水泥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