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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葉宗柱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葉美雀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葉宗模間就本院109司執助7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提存之新臺幣(下同)840萬10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1,800萬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萬4,02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並已依被告所請,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然系爭提存物實際上全部均為原告葉宗柱所支出,均係出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蓋原告早在103年起,即知父親葉寶所留遺產恐將繳納高達上億元之遺產稅,便陸續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備用。嗣因原告、葉宗模與被告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需繳納供擔保之提存金,便由原告先行將上揭提領之現金供為提存擔保金,實則葉宗模並未負擔分文,故原告方為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前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顯然係對他人之物而為之執行命令,依法應歸無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提存物全部均為原告所有,欲排除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暨收取命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提存物均為原告支出之事證,僅空言泛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葉宗模承認,然原告與葉宗模為兄弟,且就系爭提存物擔保之本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下稱系爭撤銷無償行為本案)為共同原告外,亦曾對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出撤銷訴訟(本院103重訴字第1277號),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葉宗模間另有返還遺產股權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重上更一第42號),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葉宗模二人關係匪淺,故原告起訴狀僅憑原告主張及訴外人葉宗模所言,實難依此即認定系爭提存物均為原告支出之事實。退步言之,縱確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提存物,然依系爭提存物擔保之系爭撤銷無償行為本案中,原告及訴外人葉宗模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到原告與訴外人葉宗模二人應平均分擔代墊遺產稅,則系爭提存物乃依照系爭撤銷無償行為本案,而上述撤銷無償行為又係依原告與訴外人葉宗模二人自稱代墊遺產稅款之債權而來,從而,倘系爭提存物確如原告所稱其有出資,亦應僅有二分之一,並非全然均由原告所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㈠原告葉宗柱、被告葉美雀及訴外人葉宗模、葉禮德(原名葉

宗烈) 均為被繼承人葉寶(97年11月9日歿)之繼承人,原告葉宗柱與訴外人葉宗模於95年12月9日共同具狀聲請願供現金擔保,禁止訴外人曾文碧即被告葉美津之配偶就名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等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全字第554號裁定准許原告、葉宗模以840萬105元供擔保後之假處分,經訴外人曾文碧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2號駁回抗告。

㈡原告、葉宗模於103年12月31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28號

以原告、葉宗模為提存人名義,提存840萬105元現金於本院提存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司執全字第955號案件假處分事件執行,嗣經原告、葉宗模於108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55號、103年全字第554號卷全卷無訛。

㈢被告葉美雀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600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葉宗模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發現債務人葉宗模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上開向本院提存之擔保金840萬105元,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8月21日對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經提存所以109年8月25日以103存勇字第7528號函覆就葉宗模應有部分同意扣押。嗣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就該擔保金嗣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提存人得取回應有部分時,准予由被告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之命令,經本院調閱109司執助字第7793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葉宗模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之名義人雖為原告與訴外人葉宗模,然實際上全為原告一人出資,進而以第三人身分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原告一人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理由?㈠按被告就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謂:

「擔保權利人,必就提存物取得質權,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若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擔保權利人就此債權應有權利質,而後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此設立本條之意也」,是依供擔保提存物之立法意旨,擔保提存之性質乃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始得返還,此與清償提存之屬單純利益第三人契約不同)之寄託契約,且不因其具有公法上作為之意義(如處分之異議、國家機關)而異其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性質。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宗模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4號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28號以原告、葉宗模為提存人名義,提存840萬105元現金於本院提存所後,由本院103年司執全字第955號案件假處分事件執行,為雙方不爭執,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是系爭提存物經提存人依法提存後,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僅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職是,提存人對於提存所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無從就其已存入提存所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金錢主張「就特定金額部分有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全部為原告所有云云,已非足採。

㈡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該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經查,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28號提存書所載,原告與訴外人葉宗模二人為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本院卷第15頁),足認系爭提存物,係2人所共同提存為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將來可能所生之損害,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亦須由兩造共同行使。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物全部為原告一人出資,然債之關係僅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僅提出日期、金額均與系爭提存物未符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1至71頁),實並未舉證系爭提存物款項全由原告一人出資,然此節縱令屬實,仍屬原告與葉宗模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原告對葉宗模之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發生變動而全歸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以持對於葉宗模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9年8月21日對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8月25日以103存勇字第7528號函覆就葉宗模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嗣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慧字第7793號,就該擔保金嗣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提存人得取回應有部分時,准予由被告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之命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與葉宗模間就系爭提存物實際上各出資若干,依上開說明,實乃其二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顯不能以此對抗被告。

㈢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提存物經提存人(即原告與葉宗模2人)依法提存後,系爭提存物即840萬105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提存人僅有請求提存所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19